(一)律师观点
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本具有自然血亲关系,该自然血亲关系因收养行为所具有的解除效力而消除。当收养关系被解除,引起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自然血亲关系消除的原因消失,养子女与其生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可以恢复。未成年养子女由于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有人代理其作出法律行为,并履行监护职责。为了保证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能有人继续承担对未成年养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确保未成年人的生活不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陷入困境,法律规定在养子女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自然恢复。养子女在收养后改变姓氏的,可以恢复为生父或生母的姓氏。父母子女关系恢复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恢复,生父母需要重新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且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成年之后,因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判断、辨识社会关系及其意义,决定自己的身份,法律上为尊重养子女的独立人格及其意愿,赋予养子女身份选择权,成年养子女可以选择恢复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经与生父母协商一致,重新加入生父母的家庭之中,取得与生父母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并承担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应注意的是,如果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决定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全的,不因生父母曾经将子女送养而受到影响,子女应承担赡养生父母的义务,不得以生父母曾将其送养,未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成年养子女对生父母将其送养的事实始终无法释怀,因常年不与生父母共同生活而感情淡漠,不愿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则双方不能恢复父母子女关系,不能相互继承遗产,成年子女也没有承担赡养生父母的法定义务。
总而言之,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因解除收养而使得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则视养子女是否成年而有所区别。养子女尚未成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养子女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子女已成年的,应与生父母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如一方不愿恢复关系,那么双方对彼此的财产均不享有继承权。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黄某1与黄某2、季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5民初7403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1
被告:黄某2
被告:季某
被继承人黄华某于2018年6月25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黄华某的父亲黄某泉(2006年5月6日去世)与母亲范某宝(1981年3月14日去世)共生育黄士某(2015年3月21日去世)、黄茂某(2017年11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黄华某及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被告季某六位子女。被告季某于15个月时被季某宝、胡某英收养,双方建立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季某宝、胡某英起诉要求解除与季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2年10月17日,法院出具(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
被继承人黄华某系残疾人,残疾人证上记载监护人为原告黄某1,自2005年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敬老院至其去世。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继承人入住敬老院期间,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由原告、被告及被继承人等六人分得,被继承人分得的租金用于其在敬老院的开销,现租金剩余4509元在原告处,被继承人每月享受低保补助1270元,也用于其在敬老院开销。2018年1月30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黄华某。审理中,原告、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原告、被告因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黄华某,系争房屋为其遗产,被继承人黄华英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季某是否有权继承系争房屋;(2)原告主张多继承系争房屋及被告黄某2丧失系争房屋的继承权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被告季某从小被收养,其与被继承人黄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成为黄华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季某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时已成年,故其与被继承人黄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不能自行恢复,被告季某未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黄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协商恢复,故季某要求作为黄华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黄华某生前长期生活于敬老院,日常生活有敬老院照料,黄华某本人每月享有一定的补助收入,且有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说明黄华某生前并不需要原告、被告予以经济扶助。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黄某2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要求认定被告黄某2丧失继承权及原告在继承系争房屋时予以多分,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应由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均等继承,各自继承1/2产权。根据原告、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意见及系争房屋现状,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由原告按照原告、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支付被告黄某2该房屋1/2折价
款计6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收养法》(已失效)第29条[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1117条。],《继承法》(已失效)第10条、第13条第1款[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1127条、第1130条。]和《物权法》(已失效)第99条、第100条[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303条、第30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新村×××号×××室房屋归原告黄某1继承所有。
2.原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黄某2折价款600,000元。
(四)律师小结
解除收养关系后,子女是否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首先要看解除收养关系时子女是未成年还是已成年,对此,《民法典》沿袭了《继承法》(已失效)的规定,上述案例中依据的《收养法》和《继承法》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失效,在以后的案件中应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养子女在未成年时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如果是在成年后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通过协商恢复了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若没有通过协商恢复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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