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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吗?

(一)律师观点
收养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让遭遇变故、无所依托的未成年人能够通过被他人收养得到良好的照顾和养育,并健康长大。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对养子女的生活和教育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若收养关系一旦解除后,养子女便不承担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这对收养人是不公平的。本着公平原则,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有权主张经济补偿。
养父母的经济补偿权可分为向养子女主张补偿和向养子女的生父母主张补偿两种类型,两种类型补偿的条件和范围有所不同。养父母向养子女提出经济补偿的条件是:养子女已经成年;养子女成年之后对养父母有虐待、遗弃的行为;因养子女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收养关系的解除。补偿义务的主体是已成年的养子女本人,补偿的范围是全额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同时,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这虽不是经济补偿,但因养父母在养子女未成年时承担了抚养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成年养子女要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给付生活费。养父母向生父母提出经济补偿的条件是:养子女尚未成年;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的解除并非因养父母对养子女的虐待、遗弃行为导致。补偿义务的主体是生父母,补偿的范围是适当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通过比较可见,因养子女的虐待、遗弃导致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对收养关系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为了惩罚养子女的不道德行为,无论养父母是否处于生活困难状况以及养子女本身的经济状况如何,养子女均应按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全额向养父母进行补偿。而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按《民法典》第1114条的规定,只能发生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因被收养人尚未成年,养父母抚养养子女投入有限,且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不能一概归咎于生父母,故对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时的补偿范围,不宜确定为全额补偿,而为适当补偿。实践中,应结合双方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比较过错、生父母的负担能力、养父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并且生父母承担补偿义务以养父母无虐待、遗弃养子女的情形为条件,如果生父母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提出解除收养,为体现对养父母过错行为的惩罚,养父母无权向生父母提出经济补偿要求。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张某甲、李某某诉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青民初字第735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夫妻一直居住在吉安市青原区,二人未生育小孩,前后共收养二个儿子、二个女儿。被告张某乙8岁时随他人流落东固镇,二原告将其收养为子,供被告读书至初中,二原告抚养被告5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告独自回到广东省五华县老家,在老家生活了六七年。1973年,被告在不知道二原告已收养其他子女、以为二原告仍然膝下无子的情况下,又回到二原告身边,与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责家庭的农活。在被告36岁时,二原告与被告夫妻分家,并约定被告赡养张某甲,二原告收养的另一个儿子赡养李某某,此后,被告每月均会给张某甲大米等食品以尽赡养义务。2006年八九月,因张某甲拒收被告送过去的大米,加之被告认为张某甲在其困难时不借钱帮助其渡过难关、张某甲在卖掉街上的店面时不告知被告等原因,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之后再未赡养张某甲。庭审期间,被告张某乙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另查明:(1)原告张某甲生于1924年9月14日,现已年满91周岁,原告李某某生于1932年8月17日,现已年满83周岁,二原告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被告张某乙因患脉管炎脚部留下残疾,目前在东固街上一家私人开办的拉丝厂上班。(2)1975年左右,二原告将自己收养的另一个女儿许配给张某乙,婚礼及费用均由二原告负责。(3)2006年左右,因新农村建设,拆除二原告的老房子,被告将该老房子旧木料出售后得款3200元,并非6000元,原告亦对此金额表示认可,该款未归还二原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夫妇在被告张某乙8岁时将其收养,抚养被告到13岁,并供其读书,被告20岁时又回到二原告身边,被告也赡养二原告近20年,二原告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双方以父子、母子相称,亲友、群众也公认原告、被告之间为父子、母子关系,且该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已失效)实施之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本应珍惜这份难得的养父母子女亲情,但自2006年八九月至案件审理时,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关系持续恶化,形同陌路,被告不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照准,故对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成年被收养人存在虐待、遗弃收养人的情况下,收养人才可以主张被收养人给付已经花费的抚养费用和教育费,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二人存在虐待、遗弃的行为,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收养期间花费15,000元抚养费和操办婚事花费45,000元的费用标准计算费用过高,法院应酌情核减;我国法律同时规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二原告确已抚养被告5年,且被告现已成人并已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晚年的部分生活费用,根据二原告收养四个子女、被告患有残疾且年逾六旬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被告张某乙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用10,000元。原告房屋旧料出售后得款的3200元,被告虽主张张某甲已将此款赠送给其盖房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将该款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已赡养原告近20年,并为张某甲操办70岁、80岁大寿,已经补偿了二原告的抚养费用,法院认为,抚养人的抚养行为与被抚养人的赡养行为并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身体状况是没有选择权利的,无论被抚养人是健康还是患病,也无论抚养人付出多少费用,只要处于被抚养期间,抚养人就要最大限度地确保被抚养人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否则就构成遗弃,同样,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也没有选择权利,无论被赡养人是健康还是患病,也无论赡养人付出多少费用,只要处于被赡养期间,赡养人就要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赡养人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否则也构成遗弃。被告辩称其赡养行为已经补偿了二原告的抚养费用、其不需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据此,依照《收养法》(已失效)

 
第27条、第30条第1款[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1115条、第1118条。],《物权法》(已失效)第34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235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64条第1款[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2.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生活费10,000元,并归还原告张某甲、李某某房屋旧料款3200元,合计13,200元,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3.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无论是《收养法》(已失效)还是《民法典》,法律均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和因成年养子女遗弃、虐待养父母导致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享有经济补偿权。至于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首先应尊重收养各方的意思自治,如收养各方在解除收养协议中已对收养解除后的经济、财产事宜作出约定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若各方在解除收养时未对相关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的,则应结合收养各方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比较过错,具体分析认定补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