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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61号

原告:周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李某1,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李某2,女,200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彩礼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1是被告李某2的父亲。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2于2021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21年4月27日(农历3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168000元,被告方返还28000元,实收140000元。订婚后,原告带被告李某2至江苏共同生活约4个月,期间发现被告李某2未满十八周岁且精神发育迟滞,感觉受到被告方的欺骗。原告因就退还彩礼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1答辩称,自己经手收到彩礼168000元,当时退还28000元是事实。女儿李某2与原告订婚后共同生活三四个月,之前没有精神疾病,后来原告将其送回家时发现有不对劲,现在已经治好了。双方订婚时,被告方也办过酒水,大约花了10000元左右。所收的彩礼中,一部分用于被告李某2的读书费用,光学费就花了52800元。原告和被告李某2办的是结婚礼,并不是订婚,所以不愿意退还彩礼。

被告李某2代理人答辩称,原告和被告李某2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被告智力有点低下,但能沟通,生活亦能自理,与正常人没有区别。原告讲的收受彩礼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李某2从原告家被送回后就到湖南读书去了,费用包括学费、生活费、路费等约支付了73800元。所收的彩礼140000元扣除该读书费用后,愿意返还30%左右。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1是被告李某2的父亲。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2于2021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21年4月27日(农历3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168000元,被告方返还28000元,实收140000元。订婚后,原告带被告李某2至江苏共同生活约4个月。目前双方均无登记结婚的意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一定数额的礼金或礼物的社会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基于结婚目的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方订婚彩礼168000元及被告方退还2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李某2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亦无登记结婚的共同合意,故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80元,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妙芳

二O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