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婚姻家庭 > 正文
唐某坤、刘某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友,女。

上诉人唐某坤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11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友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刘某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X)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开荒耕地苹果树补偿款人民币13475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曹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二名子女,即长子唐某星、长女唐某。被告与曹某霞于2010年3月29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经人1997年10月同居,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同居关系。2017年7月12日,唐某星申报购买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产一处,被告唐某坤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6日从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尾号为7116的账户向涉案房产卖方支付购房款共计147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诉争苹果树种植在双方共同开垦的荒地上,且苹果树因拆迁已灭失,补偿款26590元已被被告实际领取。另查明,被告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1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种植被告承包地和开荒地。2017年种地收益60000元原告自认在其手中。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该收益300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16日做出(2020)辽0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1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尾号为4727的账户尚有存款23225.03元,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存款1161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长期共同同居生活的,共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一般财产,双方享有分割的权利,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侵害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开垦种植荒地,涉诉苹果树系附着在双方共同开垦的荒地上,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苹果树系分发给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故该苹果树补偿款应作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分割款13475元(26950÷2)。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被告代唐某星支付的购房款系在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前系已商经原告同意,故该款亦应作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财产予以分割,此款被告应返还原告73500元(147000÷2)。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可分割存款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不包含购房款的主张,相关涉诉判决并未对涉案款项予以分割,故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友苹果树补偿款13475元。二、被告唐某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友购房款7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19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应该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开垦种植荒地,涉诉苹果树系附着在双方共同开垦的荒地上,故一审法院将该苹果树补偿款应作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刘某友主张返还购房款的问题,唐某坤代唐某星支付的购房款系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唐某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前经刘某友同意,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款应返还一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均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洋

审 判 员:刘 晶

审 判 员:吴永梅

二O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冷 焱

书 记 员: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