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当继承开始,分配遗产的时候,最重要的就是界定遗产的范围,只有确定好了遗产范围,才能更好地判断遗产归属以及进行遗产分配。
遗产范围,是指被继承人在死亡后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的财产范围。确定遗产范围,是判断遗产归属、进行遗产分配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何为遗产,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仅指积极财产,即财产权利,是指死者生前个人享有的财物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债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等。而广义则既包括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即财产义务,也即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实践中所说的遗产大多数是指积极财产,不包括消极财产,这便于民众对遗产内涵的理解和认识,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利于避免在理解与适用上出现混乱。对于遗产的具体范围,《民法典》采用了“正面概括列举加反面排除”的方式予以规定,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放弃了《继承法》(已失效)仅采用列举的方式,这是因为财产权利会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会不断增添新的内容,如果遗产范围采用安全列举的方式,难免会存在立法的漏洞,进而增加法律被修改、补充的可能,不利于法的稳定。
何为个人合法财产?就形式而言,财产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性权益,根据其字面含义和法律理解,我们可以认为遗产中的个人合法财产是指:第一,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这是遗产在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前,其财产不能成为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实践中,有的子女在其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就要分割所谓的“遗产”,这种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第二,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这是遗产在范围上的限定性。比如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要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被继承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这是遗产的法定性、合法性要求。被继承人非法取得的财产,如通过抢劫、盗窃、诈骗或非法侵占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财产等不法手段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同时,这就要求财产的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权利瑕疵或所有权纠纷,如果某项财产存在权利纠纷,应当先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明确其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后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否则法院也不会处理该项财产。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十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杨某、黄某1等与黄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1602民初720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
原告:黄某1
被告:黄某2
被告:黄某3
原告杨某与黄某青系丧偶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与前夫黄某平(已故)育有一子,即本案另一原告黄某1,黄某青与前妻丁某英(已故)育有二女,即本案被告黄某2、黄某3。杨某与黄某青婚后,一直与三子女共同生活。2020年12月28日,黄某青因病去世。黄某青去世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安石笋分理处有两个银行账户,其中账号为2267××××8300的账户中有三笔存款,金额分别为13,449.89元、10,393.80元、20,000元,合计43,843.69元;账号为6228××××4611的账户有存款61.02元。同时,2020年12月28日,杨某从6228××××4611账户中取款3400元并存放于己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依照《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7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黄某1虽系黄某青继子,但从6岁起便随黄某青、杨某及被告黄某2、黄某3共同生活,与黄某青系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故本案原告、被告均为黄某青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黄某青的遗产享有平均的继承权利。
黄某青去世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安石笋分理处的两个银行账户中共有存款余额43,904.71元,属于黄某青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21,952.35元由原告杨某所有,另21,952.35元应纳入遗产分配,由原告杨某、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5488元。同时,2020年12月18日杨某从黄某青的6228××××4611账户中取出的34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700元由原告杨某所有,另1700元应纳入遗产分配,由原告杨某、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425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7条、第113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黄某青去世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安石笋分理处账号为2267××××8300账户中的存款共43,843.69元,其中50%计21,921.85元归原告杨某所有,另21,921.85元系黄某青遗产,由原告杨某、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5480.40元。
2.黄某青去世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安石笋分理处账号为6228××××4611账户中的存款61.02元,其中50%计30.5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另30.50元系黄某青遗产,由原告杨某、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7.60元。
3.杨某从黄某青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安石笋分理处,账号:6228××××4611)中取出的3400元,其中50%计170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另1700元系黄某青遗产,由原告杨某、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各继承425元。
(四)律师小结
由上述案例可知,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一方死亡的,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遗产时,有遗嘱或遗赠的,按遗嘱或遗赠处理,没有遗嘱、遗赠或遗嘱、遗赠中未处理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按照法定遗产继承顺序先由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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