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实践中,我国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承包主体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哪种方式,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作为遗产,都能依法继承,如种植的农作物本身以及卖出农作物获得的金钱、出租承包地获得的租金等。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主要是考虑林地的投资较大,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承包期相对也较长,故在承包期内实际上允许继续承包经营权。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若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司法实践中大多将此理解为一种可继承的用益物权。“四荒”土地取得方式属于商业化,其财产属性更突出,并且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续承包权,对于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提高承包人的积极性,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允许一定期限的继续承包符合经济发展要求。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衡某、王某1等与王某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冀0803民初16号
【基本案情】
原告:衡某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王某7、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五子女:长子王某国(于2001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次子王某3、三子王某4、长女王某5、次女王某6。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7、李某属于单立户,承包了偏桥子镇老沟门村耕地2.134亩(约0.142公顷),分别位于老沟门××门坎××、××、河西0.4亩(约0.027公顷)。李某于2015年11月21日去世,王某7于2020年1月21日去世。原告衡某、王某1、王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三人与二被告王某3、王某4各自继承二被继承人王某7、李某2.134亩(约0.14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1/3的面积;三原告要求继承0.711亩(约0.047公顷)的经营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作出规定,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本案王某7和李某系家庭承包耕地,其户内登记的人口只有王某7、李某,二人死亡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故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的继续承包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续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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