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宅基地上兴建住宅及其他附属物,但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宅基地属于集体组织所有,不是村民的财产,不能继承;而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村民自己出资兴建,属于村民自己的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我国法律对继承人继承农村房屋无限制,村民去世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因此,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的,所获得的补偿款自然能够作为遗产继承。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孙某英、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13民终102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松
孙某英的父母分别于1998年、2005年去世,孙某英系唯一子女。孙某英父母去世前,曾居住的院落原有三间堂屋,两间东屋。孙某英父母去世后,该院落土地上附属物长期失修。2008年,三间堂屋自然倒塌,东屋主体完整,有破漏。2010年8月27日,孙某松申领了该土地的使用证。2013年,孙某松出资修建了东屋;2018年出资修建了堂屋。2019年6月5日,圣泉乡人民政府与孙某松签订《滨湖路三期项目(第一阶段)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姓名:孙某松;被征收房屋情况:住宅补偿面积27.93平方米,院内空地面积430.02平方米;助拆面积188.36平方米;货币补偿情况:住宅房屋补偿金额45,135元,院内空地面积补129,006元,助拆费56,508元;奖金、搬迁补助:货币补偿奖励8379元,搬迁补助费112元,附属物金额27,459元;合计补偿金额266,599元。违约责任及约定条款: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单方不得擅自涂改和变动内容,若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和土地纠纷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被征收人需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负责。孙某松、孙某明在被征收人栏签字确认,圣泉乡人民政府在协议批准人栏加盖印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孙某松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孙某英知晓后就补偿款问题与圣泉乡人民政府和孙某松发生纠纷。孙某英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孙某松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132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萧县国土资源局为孙某松颁发的××号土地证。孙某松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皖13行终5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英因向孙某松催要补偿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圣泉乡人民政府作为协议批准人与作为被征收人的孙某松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圣泉乡人民政府按照约定支付孙某松拆迁补偿款并拆除了房屋,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孙某英知晓后就拆迁补偿款问题与圣泉乡人民政府和孙某松发生纠纷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为孙某松颁发的案涉土地使用证。孙某英主张圣泉乡人民政府、孙某松返还住宅房屋补偿款45,135元、货币补偿奖励8379元、助拆费15,000元、院内空地补偿款129,006元,并赔偿损失10,000 元。本案中,孙某英主张案涉房屋系孙某松父亲孙某明借用,但孙某松予以否认,孙某英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孙某松主张案涉房屋系出资2000元购买,并证人提供证言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虽系孤证,但并不能排除孙某松家人出资购买的可能性,且孙某松家人在使用案涉房屋时,案涉院落土地上附属物因长期失修,三间堂屋自然倒塌,东屋主体虽完整,但有破漏,系孙某松家人出资对案涉房屋进行重新修建。从孙某英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虽拆迁补偿款被孙某松领取,孙某松的案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但圣泉乡人民政府与孙某松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并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合同法》(已失效)第58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孙某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已失效)第58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64条第1款、第144条[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14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房屋权利人,原权利人已死亡的,可依继承关系处理。根据原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原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者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登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案涉土地源于孙某英父
母生前居住的院落,该院落原有的地上附属物系孙某英父母所建,虽孙某英的户籍已不在案涉土地及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并不因此丧失对宅基地上其父母遗留房屋的继承权。案已查明,案涉土地原房屋虽年久失修,部分倒塌,但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故原房屋及院落对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应由孙某英享有。具体来说:(1)虽(2020)皖13行终58号行政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上原有三间堂屋后来部分倒塌,但从孙某松提供的其维修时的照片来看,三间堂屋损毁严重,仅剩后墙及部分山墙,已基本丧失使用价值,鉴于三间堂屋系孙某松修缮,且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该部分拆迁面积及其他新建面积共计188.36平方米对应的拆迁利益助拆费56,508元(300元/平方米×188.36平方米)应归于孙某松,孙某英主张助拆费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从当事人各方自认的两间东屋主体完整的事实来看,老建面积27.93平方米对应的是原两间东屋,故该部分所对应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45,135元(1616元/平方米×27.93平方米)、货币补偿奖励8379元(300元/平方米×27.93平方米)及拆迁补助费112元(4元/平方米×27.93平方米)应归于孙某英所有;(3)院内空地面积430.02平方米包含在案涉宅基地范围内,该户原权利人孙某英的父母已经去世,在集体经济组织未明确表示反对情况下,孙某英作为其父母的继承人及原房屋的所有权人,院内空地面积补偿款129,006元(300元/平方米×430.02平方米)应归其所有。根据上述分析,孙某英应分得案涉房屋及院落拆迁安置利益182,632元(45,135元+8379元+112元+129,006元),鉴于圣泉乡政府已将案涉协议项下的货币补偿全部支付给孙某松,孙某松无法定依据即占有案涉协议项下所有安置利益,侵害了孙某英的财产权,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孙某松应将其中的182,632元返还孙某英。孙某英要求孙某松赔偿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虽孙某松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以2000元的价格从孙某英母亲处购得,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孙某松对房屋的修缮行为并不导致房屋产权的变化,一审法院在孙某松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的情况下,以不能排除孙某松家人出资购买房屋的可能性及案涉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为由,驳回孙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孙某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均有不当,予以纠正。依照《物权法》(已失效)第42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7条。],《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6条、第15条第1款第4项[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1165条、第179条。],
《继承法》(已失效)第3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2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70条第1款第2项[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7463号民事判决。
2.孙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某英征收补偿款182,632元。
3.驳回孙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费用,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相应的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自然能够作为遗产被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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