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无论是公司企业的职工,还是灵活就业人员,绝大部分人每个月都需要缴纳“五险一金”的费用。“五险一金”,是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要分开来看。
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基本保险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统筹养老金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较强的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如果参保人员死亡,无论是在职时去世还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去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都是可以依法继承的;但统筹养老金部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医疗保险也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就医账户,另一个是金融账户。就医账户中的钱只可以用于就诊时直接支付,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金融账户中的钱是可以随意支取的,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个人无须缴费,因此职工死亡后工伤保险金和生育保险金由国家统筹,不能作为遗产由已故职工的继承人继承,若职工属于工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失业保险虽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但是个人缴纳的比例极小,职工死亡后,账户中的失业保险金划入国家统筹账户,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公积金也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从职工工资中扣取的,另一部分由单位划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可知,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遗产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公积金当然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社会保险法》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17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刘某与胡某、廖某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赣0730民初133号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胡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林的父母,刘某与胡某已在1981年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廖某系被继承人刘桂林的配偶,廖某与刘某林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未抱养子女。被继承人刘某林于1980年7月4日出生,于2020年5月1日因病去世。刘某林生前在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6,253.22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11,312.94元,上述款项共计147,566.16元。刘某林留有债务:欠谢某泉(刘某林的姑父)20,000元、欠黎某华(刘某林的表姐夫)20,000元、欠廖某玉(刘某林的岳父)5000元、欠廖某平(被告廖某的哥哥)20,000元,共计债务65,000元。刘某在庭审中表示,其取得了刘某林的养老保险金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后,上述债务均由其负责偿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刘某林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继承。原告刘某和被告胡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林的父母,被告廖某系被继承人刘某林的配偶,故原告、被告均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某林的遗产。胡某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林的遗产,并表示刘某林的债务也与其无关,法院在此予以确认。据此,刘某林的遗产应由原告刘某和被告廖某按法定继承办理。刘某林死后,留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6,253.22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11,312.94元,上述款项共计147,566.16元。对于刘某林的上述款项,刘某主张应归其一人继承所有,由其去相关部门领取;而廖某则表示其同意刘某林的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余额36,253.22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11,312.94元归刘某继承所有,但是刘某林生前所欠下的65,000元债务要刘某负责偿还。对此,刘某表示其领取了刘某林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6,253.22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11,312.94元后,刘某林所欠的债务65,000元由其负责偿还。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继承人刘某林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6,253.22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11,312.94元均归原告刘某一人继承所有;刘某林生前所欠债务65,000元,由刘某在继承刘某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廖某辩解称位于宁都县庵边村委会楼上7层东边房屋一套,是其与刘某林于2015年8月22日共同购买的,要求该套房屋归其所有。刘某表示刘某林去世前曾嘱咐其该套房屋归廖某所有,其本人也同意上述房屋归廖某所有。法院认为,因刘某和廖某均表示尚未办理该套房屋的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未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书,故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法院不作认定,但刘某与廖某双方的前述处理意见,法院也不予评价。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的继承事实及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依照《继承法》(已失效)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5条、第25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林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6,253.22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11,312.94元,共计147,566.16元,由原告刘某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刘某林生前所欠债务共计65,000元,由原告刘某在继承刘某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律师小结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上述案例虽在2021年审判,但继承事实及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继承法》(已失效)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与《民法典》的规定亦是一致的。“五险一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的个人账户余额,作为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其他保险只有统筹账户,个人死亡后除工亡外不再享有相关待遇,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由继承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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