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作为所有权人,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被继承人也同样如此,可以在生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提前做好安排与处理。根据继承方式与被继承人的意思是否有关,继承可以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某一或数个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未处分的部分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由特定范围的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份额等继承,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当然,被继承人的遗产还可以因被继承人自己生前的意思表示而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遗赠,即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遗嘱,将遗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第二种是遗赠扶养协议,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遗产处理方式,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协议,由该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扶养人负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该方式主要出现在老人无人赡养的情况下。从法律性质上讲,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合同。这种扶养协议体现了被扶养人生前的自主意思,应当充分尊重,同时这种双务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理应比仅体现一方意思的遗嘱效力优先,因此,在自然人生前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时,应当依遗赠扶养协议优先处理所涉遗产。
针对个人遗产继承方式,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以外,还有两种特别情形,分别是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前死亡的,其继承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承受。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并不是遗产的处理方式,只是基于特殊情况法律作出的特别规定。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三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张某某、徐某1与徐某2、沈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51民初173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1
被告:徐某2
被告:沈某
原告张某某与徐某祥(于2004年8月1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及案外人徐某3,被告徐某2、沈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上海市崇明区××镇××村××701号及701号1室占地面积9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于1996年8月15日获批翻建,房屋立基人为徐某祥、原告张某某、徐某1。2007年8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处分及房产遗赠抚养文书》,约定:(1)张某某与在世时的老伴徐某祥决定:将坐落于××村××7队29丘占地90平方米二层楼房之产权中属于张某某、徐某祥夫妻二人的份额处分给徐某2、沈某夫妻所有;(2)张某某的赡养由徐某2、沈某夫妻负责;(3)徐某1将坐落于××村××7队29丘占地90平方米二层楼房之产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徐某2、沈某夫妻所有;(4)徐某1的生老病死等生活均由徐某2、沈某夫妻负责;(5)张某某、徐某1依照徐某祥的遗愿并出于自己的意愿,请徐某2、沈某夫妻入住娘(徐)家。徐某2、沈某夫妻已于徐某祥去世后即入住娘(徐)家,并对楼房作了相应装修。徐某祥死亡后,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是否有权解除系争《房产处分及房产遗赠抚养文书》;(2)两被告是否应当将上海市崇明区××镇××村××701号及701号1室房屋腾退并返还两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系争《房产处分及房产遗赠抚养文书》约定两被告负责两原告的生养死葬等事宜,两原告将其与徐某祥共有的系争房
屋产权份额处分给两被告,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外观表征,但其具体内容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关于系争协议中的无效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具有法定的扶养牵连关系,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故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法定继承人的部分应属无效。被告徐某2与徐某祥系父女关系,与原告张某某系母女关系,与原告徐某1系姐弟关系,其系两原告及徐某祥的法定继承人,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故系争协议中两原告将自己及徐某祥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处分给被告徐某2的约定无效。
关于系争协议中的有效部分。第一,系争协议中约定被告沈某负责两原告的生养死葬等事宜,并享有相应的受遗赠权利,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属有效。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互付对价、双务有偿的财产合同。对于一方无处分权而与他人订立双务有偿的合同,无处分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系争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某某与在世时的老伴徐某祥决定将二人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处分给被告沈某,实则为原告张某某无权处分徐某祥的遗产,但该部分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系争协议有效的部分,两原告要求予以解除。法院认为,尽管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为财产合同,但其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需要双方基于彼此信任,在一段时间内稳定持续地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矛盾,两原告为此曾报警寻求解决,且原告方曾多次就本案纠纷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双方矛盾较为尖锐,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客观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故两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协议中有效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解除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21年3月20日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徐某祥死亡后,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故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包括被告徐某2在内的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关于系争房屋的腾退及返还问题,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第10条,《继承法》(已失效)第31条第1款[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58条。],《继承法意见》(已失效)第56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某、徐某1与被告徐某2、沈某签订的《房产处分及房产遗赠抚养文书》中涉及徐某2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2.原告张某某、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小结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继承有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四种方式,其中,效力最低的是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高。因此,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既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也可以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处分自己的遗产,还可以不做任何意思表示而根据法律规定处理遗产。不过,为了防止意外事情发生,被继承人可以事先立好遗嘱,同时建议被继承人在生前指定专业的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有效管理,防止遗产贬值、毁损、灭失,以免因遗产继承问题引发家事纠纷,亲人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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