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律师 律师事务所 > 继承 > 正文
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律师观点
在没有遗嘱遗赠、遗嘱遗赠无效或遗嘱遗赠存在未处理的遗产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继承人的优先顺序进行遗产继承,实际上也就是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法定继承根据一定的继承顺序进行遗产分配,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虽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份额时,如果同一继承顺序中仅有一位法定继承人,则被继承人的遗产统归继承人所有,并不发生遗产分配问题。被继承人有若干个法定继承人的,必然发生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遗产分配原则,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遗产如何进行分配的原则。如何确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应当分得的份额,是法定继承的重要问题之一。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平均分配遗产,这是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平等保护。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分男女老幼,无论是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还是拟制的血缘关系,都平等地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并应该均等地获得遗产,这也是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总原则。
当然,由于存在特殊情况,有时也可以不均等地分配遗产,总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这是照顾型的不均等,属于这种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继承人虽有特殊困难但有劳动能力,或者虽缺乏劳动能力但生活并无特殊困难,都不在照顾之列。“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等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对于这种继承人,一旦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就应当予以照顾,在取得的遗产份额上应多于其他继承人。照顾的界限和具体的份额应根据其生活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决定。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是否有特殊困难,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应以遗产分割时的情况为判断标准。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
第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是鼓励型的不均等,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给予鼓励,主要目的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比如做饭、照顾、护理等,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给予经济上的扶持。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被继承人特别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理应多分遗产。该分配原则不具有强制性,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不是应当多分。比如,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仅包括上述两种继承人,还包括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后者属于依法应当予以照顾的,因而在分配遗产时,如果遗产数量不多,则必须先多分给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则可能仅取得较少的遗产份额。有的继承人虽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其收入明显高于其他继承人,就不一定非多分遗产不可。
第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惩罚型的不均等,针对的是继承人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时,继承人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这里的“不尽扶养义务”,通常是指尚未达到遗弃的程度,此时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当然,如果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自身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等原因,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或继承人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其不尽扶养义务是因客观原因造成,而不是主观上拒不履行或不愿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会因此而影响其继承的份额。
第四,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之间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各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不均等分配遗产,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以某些人多分,某些人少分甚至不分,但一定是继承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利用欺诈、胁迫手段使继承人作出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意思。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协商型的不均等必须是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不均分,而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各继承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而起诉到法院,在没有其他特别需要考虑的因素时,法院将按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苏某1与苏某2、苏某3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105民初6169号
【基本案情】
原告:苏某1
被告:苏某2
被告:苏某莉
被告:王某
苏某文于1971年通过所在单位天津动力机厂取得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永生里平房3号(3间号)的房屋承租权,此时苏某文处于离婚后未再婚状态。苏某文与支某琛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原告苏某1,长女被告苏某2、次女被告苏某莉、三女被告王某,苏某文与支某琛于1962年12月24日离婚后与孙某英结婚,孙某英与前夫生育2个子女,即儿子闫某1、女儿闫某2。苏某文于2003年9月24日死亡,孙某英于2011年10月21日死亡,苏某文、孙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提供的证人即苏某文的邻居裴某来、孙某成证明苏某1在苏某文、孙某英结婚后与其长期共同生活,苏某1与孙某英形成扶养关系,苏某1长期照顾苏某文并为苏某文花费了丧葬费和购买了墓地。现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3月23日被征收,已被拆迁,房屋征收部门为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第三人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明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承租人货币补偿785,942.40元,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承租人补偿费633,742.40元。因苏某文已死亡,权利人无法确定,尚未签订拆迁协议,被继承人苏某文、孙某英均没有遗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永生里平房3号(3间号)房屋为被继承人苏某文个人取得承租权的公产房屋,该房屋已被征收,征收单位针对该房屋给予的补偿权益属于苏某文个人财产,苏某文已于2003年9月24日死亡,苏某文生前无遗嘱,苏某文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子女原告苏某1,被告苏某2、苏某莉、王某以及配偶孙某英继承。原告、被告均明确表示第三人闫某1和闫某2未与苏某文共同生活,闫某1和闫某2的户籍在苏某文与孙某英结婚后未与苏某文登记在一起,苏某文填写的履历表中未填写闫某1和闫某2信息,原告提供的证人即苏某文的邻居裴文来、孙某成明确表示没有见过闫某1和闫某2,没有证据证明闫某1和闫某2与苏某文形成扶养关系。考虑原告苏某1与苏某文长期共同生活且对苏某文生活上进行了长

 
期照顾和为苏某文花费丧葬费、购买墓地的实际情况,故以苏某1、苏某2、苏某莉、王某、孙某英每人各继承讼争房价值补偿469,000元的1/5份额即每人应继承93,800元,除讼争房价值补偿以外的其他补助费用由苏某1享有为宜。孙某英已于2011年10月21日死亡,孙某英生前无遗嘱,孙某英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女、父母继承,孙某英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继子苏某1与孙某英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孙某英享有的份额应由其子女第三人闫某1、闫某2、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原告苏某1每人享有1/3。考虑讼争房屋征收前主要由苏某1使用的客观情况,以讼争房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由苏某1享有为宜,但苏某1应给付苏某2、苏某莉、王某、闫某1、闫某2相应的继承份额补偿款。因原告同意给付三被告每人补偿款10万元,系原告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原告苏某1应给付被告苏某210万元、苏某莉10万元、王某10万元、第三人闫某131,266.67元(469,000元×1/5×1/3)、第三人闫某231,266.67元(469,000元×1/5×1/3)。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7条、第1130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44条[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永生里平房3号(3间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由原告苏某1享有。
2.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原告苏某1给付被告苏某2 10万元、被告苏某莉10万元、被告王某10万元。
3.原告苏某1给付第三人闫某131,266.67元、第三人闫某231,266.67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苏某1负责保管。
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分配遗产时首先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明确个人遗产范围。如有遗嘱或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它们之间没有抵触的,则分别处理;如有抵触,则按遗赠抚养协议优先处理。对于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未处理的财产或不存在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则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确定份额,在均等分配遗产的总原则下,考虑多方面情况,不仅照顾老人的赡养,也对子女自身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划分,虽然总体上是份额均等划分,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不均等分配,有些可以少分甚至不分,有些可以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