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同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一样,需要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能够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继承编上只有被继承人的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然而实践中有时候由于遇到同一事件,比如遭遇车祸,会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是几个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意外事件中死亡,一方面死亡先后顺序的确定对其继承人如何继承遗产很关键,另一方面有时又难以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此时法律作出相应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能够确定死亡时间的,由后死亡的人继承先死亡的人的遗产,后死亡的人继承后,再由后死亡的人的继承人来继承他的遗产。同一事故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按照法定规则推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即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例如,张三及其奶奶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若张三除奶奶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则推定张三先死亡,奶奶后死亡;若张三不是孤儿,两人均有其他继承人,则推定奶奶先死亡,张三后死亡。这一拟制规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也符合继承的顺序和遗产的传承。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刘某与李某转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3民终187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田某德与王某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王某芹的母亲,李某的丈夫王某海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田某德与王某芹生育长女田某1、次女田某2。田某3系田某1与原告刘某非婚生女。田某2未婚。2017年1月29日田某德因病去世,田某德父母已先于田某德去世。2020年1月19日,王某芹、田某1、田某2、田某3四人在建平县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田某德在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塘支行新城分理处遗产有:卡号56×××81中的存款10万元及利息,卡号56×××50中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卡号62×××52中的存款192元及利息,田某德在建平县房屋3间,共有人为6人,土地使用者为田某俊,对该房产刘某以后永远放弃继承;王某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保险金3万元,投保人王某芹,被保险人王某芹,该赔偿款已划入李某指定银行账户,刘某同意应继承份额归李某所有,抵顶丧葬费用。田某有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楼房1处(所有权证号2018×××××376),有抵押。田某1名下的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辽N×××××),现在李某处存放。田某1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
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投保人田某1,被保险人田某1,受益人田某3。王某芹、田某1、田某2、田某3四人去世后,建平县小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给予李某临时救助火化费等6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田某德去世后,田某德在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塘支行新城分理处遗产有110,192元,属于田某德与王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田某德去世后立即发生继承,应先将属于王某芹个人财产的55,096元及利息在共同财产中分割,田某德遗产为存款55,096元及利息。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芹、田某1、田某2按份额继承,即每人应继承18,365元本金及对应的存款利息。因田某德的遗产在没有分割之前,继承开始之后,王某芹、田某1、田某2、田某3同时于2020年1月19日去世,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分割遗产之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即田某2先去世,田某2遗产由王某芹继承,王某芹总计遗产91,826元。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即王某芹先去世,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李某、田某1继承,各自继承份额45,913元。田某1去世后,田某1应继承田某德、王某芹遗产存款64,278元及对应的利息和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楼房1处、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辽N×××××)、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保单号:110821××××××2085),由继承人田某3继承。田某3系刘某与田某1非婚生女,田某3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刘某继承。刘某自愿放弃田某德在建平县房屋的继承、王某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保险金3万元的继承,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纳。法院依照《继承法》(已失效)第10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7条。],《继承法意见》(已失效)第2条、第52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1条、第1152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34条[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判决:(1)田某德名下在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塘支行新城分理处遗产:卡号56×××81中的存款10万元及利息,卡号56×××50中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卡号62×××52中的存款192元及利息,合计本金110,192元及相对应利息,由原
告刘某继承本金64,278元,由被告李某继承本金45,913元及3个卡中全部利息;(2)田某1名下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楼房1处由原告刘某继承;(3)田某1名下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辽N×××××)由原告刘某继承,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4)田某1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归原告刘某继承。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田某3并非被上诉人刘某与田某1的婚生女,但刘某提供的出生证明可以证实刘某确为田某3的生父。因此,刘某系田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田某3的遗产。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未对田某3尽到抚养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有不能继承田某3财产的情形。刘某与田某3没有婚姻关系,刘某对田某3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助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刘某不能继承田某3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继承法意见》(已失效)第2条的规定,虽然田某2未婚,没有子女,但田某2仍有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李某。原审判决以田某2没有继承人为由认定田某2在案涉事故中最先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推定王某芹先死亡,其死亡后财产由其母亲李某及女儿田某2、田某1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因田某1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推定田某2、田某1同时死亡,田某2的财产全部由李某继承。原审判决关于田某德名下存款110,192元及利息的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名下的案涉车辆及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关于上述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建平县小塘镇道虎沟村房屋3间,因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牵涉案外人,被上诉人刘某也表示不再要求继承该房屋份额,为不影响他人权利,本案不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70条第1款第2项[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建平县人民法(2020)辽13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
2.田某德名下存款及利息由上诉人李某继承67,339元及所有利息,由被上诉人刘某继承42,852元。
3.田某1名下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楼房1处、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辽N×××××)由被上诉人刘某继承。
4.田某1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由被上诉人刘某继承。
5.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小结
《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关于死亡先后顺序推定的规定实际上是从保护继承人利益角度予以拟制的,需要注意的是:在同一事故中,能够确定实际死亡时间的,按照实际死亡时间确定继承关系,只有在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规则推定死亡时间;并且适用前提是相互具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相互没有继承关系的人之间对此不予适用。上述案例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因相关规定未作修改,裁判观点仍适用。
联系方式: 手机:13924588868 律师:龙奎任律师 邮箱:longkuiren#163.com 证号:14403200810104983 律所:广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8层、10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