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自然人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受遗赠人则有权接受或放弃该遗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赠是遗嘱人用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度,遗赠人就是在遗嘱中指定的接受其遗赠财产的人。自然人以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一旦该自然人死亡,受遗赠人知道被继承人遗赠的行为,即存在接受遗赠或放弃遗赠的问题。接受遗赠或放弃遗赠,都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受遗赠人作出单方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接受遗产或放弃遗产的后果,那受遗赠人需要如何作出单方表示呢?
首先,接受遗赠的主体可以是受遗赠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代理人;放弃遗赠的主体,一般应为受遗赠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代为放弃,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其次,接受遗赠是有时间限制的,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且必须是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该表示行为必须能够确认为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表示,但要达到能够确认接受遗赠的程度,如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继承,不能简单以未作出书面表示等即否认其接受遗赠的权利。实践当中,受遗赠人想要接受遗赠的,最好还是以书面形式作出,如进行公证,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同时,如果遗赠附有义务,则需履行义务才能得到遗赠,但是否先予履行义务,须视被继承人遗赠的要求。实践中,如果义务能够履行,而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如果附义务遗赠人确实因客观原因等不能履行,则需视具体情况处理受遗赠遗产的权利限制问题,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个案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第三十八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郑某等与安某2遗赠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01民初717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安某1
原告:郑某
被告:安某2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5号2号房屋(北侧西数第一间)系被继承人安某丽生前个人所有房屋。原告安某1与原告郑某系母子关系,被继承人安某丽系安某1姑姑。1993年5月22日,安某丽与被告安某2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关系,双方形成养母女关系。2020年5月21日,安某丽去世。安某丽生前未婚,亦无其他亲生子女。安某1、郑某和安某2均表示安某丽父母均早年去世,安某丽哥哥安某英亦早年去世,安某丽无其他继承人。安某丽立有遗嘱两张(以下简称涉诉遗嘱),其中第一张内容为,“我今年73岁,对于未来的安排如下:今后我的生活等一切事宜都由我四侄女安某1和她的儿子郑某负责,我身后的财产都立给她们。安某丽”。第二张内容为:“在我安某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5号北房一间,遗赠给安某1和郑某(安某1之子) 安某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星期四”。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
遗赠。结合本案,被继承人安某丽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涉诉房屋赠与安某1与郑某。对此遗嘱中的遗赠内容,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安某丽名下涉诉房屋应按照遗赠进行办理。同时,证人安某3的证人证言证明安某1和郑某于2020年11月方才得知遗嘱内容,随后二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可以认定二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安某2出示多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安某1在遗嘱订立前后与安某丽联络频繁,但录音的内容均无法充分证明安某1早已知悉涉诉遗嘱的内容。安某2虽然提交了安某丽于2020年5月3日的录音录像,但该录音录像内容没有相关见证人的见证,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对于安某2所称安某1和郑某并未负责安某丽生活全部事宜一节,因涉诉遗嘱并非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安某2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安某1与郑某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1123条、第1133条、第11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安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5号2号房屋(北侧西数第一间)由原告安某1和郑某共同继承。
(四)律师小结
受遗赠人有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受遗赠人若选择接受遗赠的,法律规定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这里的“知道”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遗产管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遗赠人,“知道”一般以受遗赠人收到通知为准。若到期没有表示的,法律会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这是默示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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