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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如何表示放弃遗产继承?

(一)律师观点
放弃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财产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继承人有放弃该权利的自由,放弃继承也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其本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不受他人干涉。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自己继承的遗产行使支配权。
首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一期间作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尚无继承权或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不存在权利的放弃问题;遗产分割后,遗产权属已经明确,再行放弃,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也就是说,遗产处理之后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财产的所有权。其次,放弃继承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这也与《民法典》中要求的书面形式相一致。此前,根据有关规定,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如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随着《民法典》及《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的实施,该规定已不再适用,因此,口头放弃继承的不再有效。最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亲自作出,且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除非不放弃继承对继承人有利益损害;如果是因受欺骗、胁迫等,让继承人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放弃继承属无效行为。
同时,放弃继承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反悔,但时间必须在遗产处理之前。例如放弃继承在遗产处理之后,即不予承认,因为遗产一旦处理,则继承已经结束,法律如果再行支持反悔,将使遗产处理问题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遗产的利用和效益的发挥,也将使遗产分割后已经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受到影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如果对此有争议,需要恢复继承的继承人可提起恢复继承权之诉,请求法院对其继承权予以确认,是否恢复则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来决定。反悔的正当理由可以是放弃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误解、被欺骗或受胁迫、威胁作出放弃继承或为了诉讼方便在相关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李某芳与李某玲、李某生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津0116民初7756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芳
被告:李某玲
被告:李某生
被告:李某梅
被告:李某华
李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芳与被告李某玲、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华系二人的子女。李某某于1992年11月24日去世,曹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去世。坐落于塘沽××楼×-×-×××号房屋原系李某某承租的公租房,李某某去世后,曹某某经房改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曹某某名下。2021年2月10日,李某玲、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华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是李某芳全款购买。因上述房屋拆迁,曹某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坐落于塘沽××里×-×-×××号房屋,于2009年2月2日登记在曹某某名下。

 
曹某某去世后,2020年12月,李某玲、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母亲曹某某唯一房产(塘沽××里×-×-×××号房屋)的继承权,永不后悔。因李某生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李某芳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坐落于塘沽××里×-×-×××号房屋登记在曹某某名下,曹某某死亡后,李某玲、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因此,李某玲、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华对该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利。原告李某芳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号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相关规定,放弃继承反悔必须有可据恢复的正当理由。被告李某生主张《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反悔。因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法院不予承认。
依据《继承法》(已失效)第10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7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64条第1款[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继承法意见》(已失效)第50条[ 相关规定参加《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曹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里×-×-×××号房屋由原告李某芳所有,被告李某玲、李某生、李某梅、李某华协助李某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李某芳名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李某芳负担。

 
  (四)律师小结
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在继承开始之后,若继承人表示自己放弃继承遗产,应该在处理遗产之前作出,要是在此之前没有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就视为其接受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