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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哪些情形下会丧失继承权?继承权丧失后还能恢复吗?

(一)律师观点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除了当事人自己可以主动放弃继承权外,当事人的某些不当行为也会导致其丧失继承权,这种情况下就是被动地丧失了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从而丧失继承权。在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其继承权丧失后继承人一般不能再继承其遗产。继承权的丧失,是因为非基于继承人的意志而出现的,并非继承人自己主动放弃继承权,而是被动失去继承权的情况。《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已失效)的基础上,增加了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并对继承权丧失后能否恢复的情形、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作出规定,对继承权丧失制度进一步完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将会丧失继承权:
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该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加以制止。并且,无论继承人出于何种动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也无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只要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都将依法丧失继承权。但是精神病患者在发作期实施的杀害行为,因其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而造成危害后果,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碍使其完全丧失理智,故不属于“故意杀害”的情形,其继承权不能被剥夺;继承人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杀害继承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亦不构成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同上面的杀害一样,无论是否既遂,也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只要是因争夺遗产的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都会丧失继承权,如果是出于其他动机杀害的,当事人虽会受刑事责任追究,但不会因此丧失继承权。杀害行为的主观意图是需要重点考察的问题,要结合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第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丧失继承权。这里的情节严重,可以根据继承人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认定。并且如果认定情节严重,无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都将丧失继承权。
第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该行为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侵犯了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情节严重时也应当丧失继承权。可以根据继承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结果、方式等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第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这是《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已失效)基础上新增加的一个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如继承人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情况,欺骗被继承人,或通过威胁手段迫使被继承人陷入恐惧而设立、变更或撤回之前所订遗嘱。该行为同样违背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继承人一旦丧失继承权,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再具有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亦即丧失了其继承遗产的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一旦实施上述五种行为之一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将丧失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的规定,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因此,只有法院才能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确认。
此外,根据继承权丧失后能否恢复,可以分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该继承人再也不能享有对被继承人已经丧失的继承权,无恢复的可能;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继承人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通常为被继承人宽恕),其继承权最终可不丧失。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可知,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因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属于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法定情形。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三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属于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法定情形,当继承人有所悔改后,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再丧失继承权。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五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裴某鸟、刘某与陆某江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725民初1943号
【基本案情】
原告:裴某鸟
原告:刘某
被告:陆某江
2007年11月21日,两原告裴某鸟、刘某的女儿裴某购买了位于渠县渠江镇后溪街的二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8平方米,房产证号:渠房权证字第20070××××号。2008年5月11日,裴某与被告陆某江在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4日下午,在江苏省苏州市浒关镇龙华一村×幢×××室出租房内,被告陆某江因琐事与裴某发生争执扭打,后以菜刀砸头、卡颈的手段将裴某杀死,后逃离现场。2008年7月7日,被告陆某江被抓获。2008年11月2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中刑一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某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被继承房屋内。被继承人裴某未生育子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条件。根据《继承法》(已失效)第7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第10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被告陆某江故意杀害其妻裴某的行为,刑事上已通过刑事审判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民事上则丧失了对其妻遗产的继承权,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被继承人裴某死亡时未生育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父母,即二原告。案涉房屋又为被继承人婚前购买,系婚前财产,亦是裴某的遗产。因此,二原告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裴

 
某婚前购买的渠江镇后溪街的二手房屋(房产证号:渠房权证字第20070××××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继承法》(已失效)第7条、第10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44条[ 相关规定参见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渠县渠江镇后溪街房屋(房产证号:渠房权证字第20070××××号)由原告裴某鸟、刘某继承。

 
  (四)律师小结
如前所述,继承权的丧失有五种法定情形,继承权丧失的,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继承权的丧失是在继承开始后由法院确认的,则法院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确认,溯至继承开始时就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丧失的仅是针对某个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资格,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受影响。并且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是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对此《民法典》仍保持和《继承法》(已失效)同样的规定,不一样的是,《民法典》对因某些法定事由导致继承权丧失的,给予了恢复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