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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代位继承?《民法典》对此有什么改变?

(一)律师观点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以及在被继承人无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财产,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又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替先死亡的父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后者也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将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大至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换言之,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叔伯、姑姑、舅舅、姨母的遗产。应当特别明确的是,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不能被代位继承时,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该新增规定可以有效避免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出现,保持遗产在亲属之间流转,符合我国的继承传统。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为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的发生,要求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被代为继承人拥有继承权,即未丧失继承权,此时代位继承人可以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分给遗产。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才死亡,因其已取得继承权,只是还未来得及分割遗产,此时发生的是转继承而非代位继承,按照转继承的规定处理,即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承受。
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和遗赠协议中不能发生代位继承和代位受遗赠。换言之,如果遗嘱人通过遗嘱或遗赠指定子女以外的人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后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能通过代位继承来继承遗嘱人的遗产,因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或者遗赠协议则失去效力,遗嘱人或者遗赠人若没有重新订立遗嘱或遗赠协议,在其死亡后留下的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代位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陕0304民初187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庚与被继承人李某已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某已系原告叔父。被继承人李某已生于1962年××月××日,于2020年10月16日在甘肃省兰州市打工期间在一出租房内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其兄弟三人:李某娃、李某庚及被继承人李某已,父母均已去世。李某娃、李某庚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已去世。李某娃生前有两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庚生前有两子一女: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戊。被继承人李某已生前打工之余,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去世后,原告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并承担了被继承人李某已的丧葬费用。经查明,被继承人李某已有如下遗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段家滩支行定期存折一张(6206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借记卡)一张(尾号2138)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份“生命如意宝一号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P×××××4079、P×××××3797)、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幸福财富4.0年金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8800×××××176)。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已的所有遗产。被继承人李某已再无其他继承人。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

 
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既无遗嘱,又无相关协议,故本案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已去世后,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去世,《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被告依法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已的遗产。本案遗产的范围,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证据可确定,被继承人李某已的遗产包括银行存款及相关保险权益。被继承人李某已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去世后,原告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丧葬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已遗产的继承权,依据《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据此,规定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被继承人李某已的遗产应由原告予以继承。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130条、第1120条、第1122条、第1123条、第112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李某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段家滩支行定期存款(620600××××××××)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存款(尾号2138)由原告李某甲继承。
2.被继承人李某已名下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份“生命如意宝一号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分别为:P×××××4079、P×××××3797)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份“幸福财富4.0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8800×××××176)的相关权益由原告李某甲继承。

 
  (四)律师小结
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适应社会需求,我国《民法典》在《继承法》(已失效)的基础上扩大了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避免当独生子女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又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时,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而收归国家的结果,以更好地保障私有财产在亲属内部间进行流转,促进血亲关系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