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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吗?

(一)律师观点
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两者属于姻亲关系。《民法典》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此可知,儿媳、女婿并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讲,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并无扶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彼此之间不发生法定继承关系。
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女婿不仅与其配偶共同赡养公婆或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再婚以后仍然继续赡养、照料公婆或岳父母。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沿用了《继承法》(已失效)的规定,将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中,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赋予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在保护老人利益的同时,又兼顾了对老人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利益,使他们得到应得的一份遗产。
在确认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和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时,存在一个必要条件,即要求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其认定标准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经济上为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来源生活。对于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老人来讲,不仅应当从生活上进行照料,而且在经济上也应给予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另一方面,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劳务帮助,如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在老人生病时送医院进行护理等。同时,无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必须是经常性、长期性的,如果只是偶尔给几次钱、做几回饭、看望几次、提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只能视为对老人有过帮助,不能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取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王某1与陈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15民初20336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
被告:毕某1
被告:毕某2
被告:毕某3
被告:陈某

 
  毕某瑞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一子毕某武,二女毕某1、毕某2。毕某武(1978年2月4日出生)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毕某3。毕某武于2016年10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毕某瑞于2020年7月14日去世。关于诉争的15号院、17号院落房屋情况,双方均认可北房一共为10间、南房一共为10间。关于建房情况,王某1称北房是其与毕某瑞于1996年建设,一共建设10间。陈某、毕某3称北房系以毕某武为主建设的,毕某瑞参与建房,当时建房9间,陈某、毕某武于2010年8、9月在17号院北房最西侧建房1间。关于北房建设情况,王某1的证人王某2称当时是毕某瑞找其建房、加院墙、门楼,具体建房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1996年、1997年、1998年。毕某3、陈某的证人张某称北房9间是1998年建的,主要是毕某武操持建房,找的王某2建房。关于南房10间,王某1称是2010年建造的,王某1与毕某瑞出资1万元、毕某2出资10万元、毕某1出资2万元,在东西两个院落建造南房10间,是其与毕某2、毕某1、毕某瑞出资建设。陈某、毕某3称南房10间是毕某武与陈某建设,向毕某1借款不到2万元,向毕某2借款10万元,2012年还了2万元,还借了陈某庆的钱,建房一共花了十七八万元,另建造17号院北房最西侧房屋一间。陈某庆出庭作证称其是陈某的哥哥,2010年给陈某建南房10间,主要负责运输,给陈某拉沙子和建材,并借给陈某5万元。常某永出庭作证称其与陈某系邻居,毕某武找其帮忙建南房,和另外一个人垫南房一排房的地基,干了两天。庭审中,陈某、毕某3提交了毕某会的证言,称毕某瑞和王某1在村里有老房子,毕某会出资购买了毕某瑞和王某1的老房子,当时是1999年,即新房建成后卖得老房。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户口情况,17号院的户籍在册人口为毕某武、毕某3、陈某。陈某、毕某3称15号院的户籍在册人口为王某1和毕某瑞。关于居住情况,陈某称其与毕某武结婚后一直在15号院居住,王某1、毕某瑞一直在17号院居住,毕某武生病后,为了便于照顾,让毕某瑞和王某1搬到15号院居住。
陈某提交了为毕某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票据,证明其对毕某瑞尽到了赡养义务,王某1对票据真实性认可。王某1称其与毕某1、毕某2均有相应的支出,陈某在办理丧葬期间收取了相应的礼钱,大约有2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

 
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毕某瑞去世时没有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毕某瑞的遗产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毕某武、陈某、毕某3的户口在17号院,毕某瑞、王某1的户口在15号院,已经事实上进行了分户。根据王某1与陈某分别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毕某瑞门牌号为15号院、毕某武的门牌号为17号院。
关于北房的建房情况。17号院北房5间,从陈某、毕某3提交的房屋照片可以看出,北房西侧第一间与其余北房4间的建设时间明显不一致,故法院认定北房西数第一间系2010年建设,其余4间系20世纪90年代建设。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房在建房时毕某武已经成年,其当时并未结婚分家单过,依据生活常理,毕某武对建造的15号院、17号院北房,除17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外的其余9间亦有贡献,与毕某瑞、王某1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 关于南房10间及17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综合法院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建设于2010年。关于出资情况,毕某1、毕某2均有出资,毕某2出资较多,陈某称建南房10间共花费十七八万元,还借了其哥哥陈某庆5万元,可以看出,陈某、毕某武,毕某2、毕某1均对南房10间进行出资出力,依据生活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此类出资出力属于子女对父母的帮扶,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依据农村生活习俗,南房10间分别建造在15号院、17号院的宅基地上,毕某武作为王某1、毕某瑞唯一的儿子,生前与王某1、毕某瑞共同生活居住,故南房10间及17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属于毕某武、陈某、毕某瑞、王某1共同共有物。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具体到房屋分割,依据农村习俗和建房情况,法院认定17号院北房除西数第一间外其余4间属于毕某武单独享有所有权,17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和南房5间属于毕某武与陈某共有,15号院北房5间及南房5间属于王某1和毕某瑞共有。因毕某武去世时,并未有遗嘱,故按照法庭继承办理,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陈某、毕某3、毕某瑞、王某1。关于17号院北房除西数第一间外其余4间,属于毕某武遗产,由陈某、毕某3、毕某瑞、王某1各享有1/4的份额,故对17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和南房5间,陈某享有5/8的份额,毕某3、毕某瑞、王某1各享有1/8的份额。

 
  根据上述分析,毕某瑞的遗产范围为15号院的北房5间及南房5间的1/2、17号院北房除西数第一间外其余4间的1/4的份额、北房西数第一间和南房5间1/8的份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毕某武作为毕某瑞的继承人,先于毕某瑞死亡,毕某3作为毕某武的女儿,可代位继承毕某瑞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结合陈某提交的给毕某瑞办理丧葬事宜的票据,王某1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陈某在毕某武去世后对毕某瑞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陈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毕某瑞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15号院房屋的继承份额,有南房5间、北房5间,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基于对王某1老年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结合现有生活居住情况,法院酌定北房5间由王某1所有,南房5间由王某1、陈某、毕某3、毕某1、毕某2各继承1/5的份额。对于17号院北房除西数第一间外其余4间房屋1/4的份额,由王某1、陈某、毕某2、毕某1、毕某3各享有1/20的份额,王某1加上其拥有的1/4的份额,王某1共对17号院北房除西数第一间外其余4间房屋共享有6/20的份额。关于17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和南房5间1/8的份额,王某1、陈某、毕某2、毕某1、毕某3各享有1/40的份额,王某1加上自身拥有的1/8的份额,其共享有6/40的份额。
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减损物的使用价值的原则,农户一户一宅的原则,法院酌定陈某、毕某3将其继承的毕某瑞15号南房5间2/5的份额置换王某1、毕某2、毕某1继承毕某瑞17号院落房屋份额以及王某1自己在17号院落房屋的份额。故17号院由陈某、毕某3享有所有权,15号院北房5间由王某1所有,经折算王某1、毕某2、毕某1继承毕某瑞在17号房屋的份额比例,加上王某1、毕某2、毕某1继承15号院南房各自的继承份额,南房5间王某1继承1/2的份额,毕某2、毕某1各继承1/4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继承法》(已失效)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29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3条、第1127条、第1128条、第1129条、第1130条、第1156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17号院落房屋由陈某、毕某3享有所有权。
2.15号院落北房5间由王某1所有,南房5间由王某1继承1/2的份额,毕某1、毕某2各继承1/4的份额。

 
  (四)律师小结
百善孝为先。若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劳心劳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该规定既能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承担赡养公婆或岳父母的义务,使年老的公婆或岳父母生活得到照料,又能充分发挥家庭的社会职能,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法理和国情。上述案例中,由于陈某在毕某武去世后对毕某瑞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法院认定陈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毕某瑞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