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一般是基于血缘形成的,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建立在双方拥有亲子关系的前提下。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子女与父母的关系非常差,矛盾很深,甚至有些还会作出断绝关系的行为。
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是一种天然的血亲关系,子女只有在被他人收养的情况下才能解除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在其他情形下,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单方声明而解除。父母与子女由于家庭矛盾而出具的脱离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声明或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即这种协议对基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没有影响。因此,断绝父子父女、母子母女关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受法律保护,子女依然是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子女仍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现实生活中,父母之所以要与子女断绝亲属关系,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子女不孝。此时,在没有设立遗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关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取消子女的继承权,或者根据第1130条关于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规定给该子女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否则,父母仅声明断绝亲属关系而没有证据证明子女有上述两种情形,又没有订立遗嘱的,那么子女仍能够根据法定继承分得遗产。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朱某1等与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5民初335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原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被继承人朱某3(2015年10月5日去世)与原告张某系夫妻,二人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原告朱某1和长子被告朱某2。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张某与朱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3未留有遗嘱。
2009年5月22日,朱某3、张某夫妇经律师居中传递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7月以后,被告与父母没有任何联系,父母要求被告把户口从父母的户口本上迁至他自己住所,被告同意,被告提出今后不管父母的事,父母同意,今后断绝父子、母子一切来往;自协议生效后3日内被告将户口迁出。朱某3、张某、被告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在《协议书(一)》落款处签字。2009年6月18日,被告作为丙方在约定户口迁出事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落款处签字,朱某3为该协议甲方、张某为乙方,《协议书(二)》就被告迁出户口及逾期履行违约金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此后,被告将其户口自涉案房屋中迁出。被告自2006年之后未向朱某3、张某夫妇支付过赡养费,亦未负担过朱某3在养老院的开销及医疗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朱某3于2015年死亡后未立有遗嘱,法院依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对朱某3针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予以继承分配。《继承法》(已失效)第13条[ 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被继承人即被告父亲朱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赡养人基于近亲属关系,对被赡养人长期、稳定的身心照顾,既包括金钱上的付出,亦包括行为上的照顾,含有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经法院查证认定,被告自2006年起近十年的时间,从未探望父母,亦未向父母支付过一笔赡养费用,在父亲生病及在养老院期间从未悉心照顾,亦未负担过养老院的开销。被告有赡养能力和条件,不尽赡养义务,应当适用《继承
法》(已失效)有关“不分遗产”的规定。故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在二原告间平均分割,由二原告各继承25%的份额。
另需指出的是,乌鸦反哺,羊羔跪乳,为人岂能忘怀双亲。被告不仅在法律上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在道德上亦应承担起对母亲的赡养责任。法院望其不忘母亲十月怀胎生育被告在前,十余年抚养被告在后,在本案结案后尽心赡养母亲,主动摒弃前嫌,自思自省,弥补裂痕,重建良好亲情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继承法》(已失效)第10条、第13条、第26条[ 相关规定分别参见《民法典》第1127条、第1130条、第1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香河园中里×号楼×门×层×××号房屋由原告张某与原告朱某1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某占75%的份额,原告朱某1占25%的份额。
(四)律师小结
上述案例中,被告与父母虽断绝了父子、母子关系,但该断绝协议并不能解除双方亲属关系,在被继承人朱某3没有设立遗嘱的情况下,应由具有继承资格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继承其个人遗产,依法予以分配,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仍享有继承权。但本案被告近十年的时间没有探望父母,亦未向父母支付过一笔赡养费用,在父亲生病及在养老院期间从未悉心照顾,亦未负担过养老院的开销,法院根据《继承法》(已失效)有关“不分遗产”的规定,即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判决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在二原告间平均分割,由二原告各继承25%的份额,被告不分得遗产,并在判决书中告诫被告在本案结案后尽心赡养母亲,主动摒弃前嫌,重建良好亲情关系,对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具有典型意义。《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内容未作改变,该裁判观点仍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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