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观点
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于同一份书面形式上所订立的遗嘱。我国《民法典》对共同遗嘱未作专门规定,一般来说,共同遗嘱分为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上的共同遗嘱,其中形式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一份遗嘱书上存在两份或以上内容独立的遗嘱;实际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个整体的遗嘱意思表示,定格于同一遗书上。
形式上的共同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独立的,其仅需符合遗嘱设立的要件即可生效,共同遗嘱人先后死亡时,共同遗嘱中关于已经死亡的遗嘱人的内容自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继承人可以开始继承已经死亡的遗嘱人份额内的财产,未死亡的遗嘱未生效。
实际上的共同遗嘱中各遗嘱人之间的遗嘱表示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相互牵连和制约的,主要内容包括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实质上的共同遗嘱是否有效存在一定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是肯定其效力的。
第一,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自任何一方死亡时即时生效,死亡方的意思表示生效,生存方的意思表示失效。
第二,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第三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仅致该死亡方的遗嘱部分生效,双方都死亡时遗嘱全部生效,且为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个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保护,共同遗嘱在世的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已经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
第三,对于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仅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后整个共同遗嘱才发生效力,并且后死亡的一方在死亡前可以对归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那部分遗嘱内容进行撤销、变更。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三)典型案例
【案件索引】
案由:朱某2与董某、朱某3、朱某4、朱某5、孙某、朱某1遗嘱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811民初2256号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2
被告:董某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3
被告:朱某4
被告:朱某5
被告:孙某
朱某某与董某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某前妻因病去世,朱某某与前妻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女儿朱某3、朱某4,儿子朱某5、朱某兵。董某与前夫系离异,二人育有一子季某。朱某兵与前妻系离异,二人育有一子朱某2。后朱某兵与孙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1。2011年6月11日朱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4月9日朱某兵因病去世。朱某某与董某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济宁市建设路××号中区××宿舍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中区(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某。2011年5月26日,朱某某与董某共同委托朱某全、孔某义为其代书遗嘱,代书人朱某全手写的遗嘱内容为:“……我们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将我们现在所居住的济宁市市中区××宿舍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拥有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73.8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改)字第××号]给次子朱某兵的儿子朱某2,房产权属于朱某2所有。望其他子女们不要因为该房产发生争执。遗嘱人:朱某某 董某 代书人:朱某全 见证人:朱某全 孔某义 2011年5月26日”。2021年1月22日,原告朱某2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朱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遗嘱有效,依法判决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中区××宿舍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中区(房改)字第××号]不动产50%份额(被继承人朱某某份额)归原告所有以及各被告配合原告对涉案的不动产办理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系朱某某与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也属于合立遗嘱,系朱某某与董某共同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是对夫妻合法财产的正当处分。作为一种特殊遗嘱类型,一方死亡后,该共同遗嘱部分发生效力,待夫妻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签订本案遗嘱的一方朱某某死亡,签订遗嘱的另一方董某及其他被告均认可该遗嘱有效,故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发生部分效力。对原告要求继承遗嘱中所涉房屋中被继承人朱某某份额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如下:
1.依法确认2011年5月26日朱某某与董某签订的遗嘱合法有效。
2.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坐落于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号中区××宿舍4号楼东1单元1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中区(房改)字第××号]房屋产权的50%的份额归原告朱某2所有。
3.被告董某、朱某3、朱某4、朱某5、孙某、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朱某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律师小结
共同遗嘱是遗嘱的特殊情况,与一般遗嘱在形式上存在差异。我国法律虽未规定共同遗嘱,但也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而且从法院对共同遗嘱案件所作的判决来看,我国法院是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的。遗嘱的生效自遗嘱人死亡之日开始,而共同遗嘱由于在主体上存在多数人,这就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遗嘱人会有先后死亡的顺序,直接导致共同遗嘱在生效时间上具有差异。共同遗嘱的各方均在世时,可以协商一致撤销或者变更共同遗嘱,也可以单方撤回共同遗嘱中关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处分,但是需要通知其他方的遗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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