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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雨英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特1号

申请人:陈雨英,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申请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机构地址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3号楼7层。

负责人:曾海方。

被申请人:平潭县人民政府海坛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盛林庄143号。

负责人:方良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玲、曾辉,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雨英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雨英诉称,2020年4月14日,高某某因缺乏资金向申请人陈雨英借款,并向陈雨英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但随后高某某却于2020年10月22日突然因病去世。随后,陈雨英以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罗绍翠、高彦玲、高榕榕、高云鹏、高子勋、高素贞等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上述法定继承人在诉讼阶段,均表示放弃继承高某某的遗产,为此,平潭县人民法院以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为由,判决驳回陈雨英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现死者高某某名下位于平潭县××号××××城)××幢××室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高某某居住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其所在地民政部门为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及平潭县人民政府海坛街道办事处,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中一部门为高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称,一、高某某的继承人罗绍翠、高彦玲、高榕榕、高云鹏、高子勋、高素贞等人放弃行为无效;二、即便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仍不能排除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义务;三、在未明确高某某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陈雨英申请指定答辩人为遗产管理人,无法律依据;四、答辩人无担任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平潭县人民政府海坛街道办事处称,一、高某某的继承人罗绍翠、高彦玲、高榕榕、高云鹏、高子勋、高素贞等人放弃行为无效,且在认定继承人继受后,应当有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故答辩人不应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二、在未明确高某某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陈雨英申请指定答辩人为遗产管理人,无法律依据;三、即便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仍不能排除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义务;四、答辩人在性质上并非民政部门,亦非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遗产管理人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平潭县××镇××村××号,于2020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闽0128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高某某向陈雨英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认欠。同日,陈雨英向高某某账户汇款5万元。2020年7月14日高某某向陈雨英偿还利息2700元。罗绍翠系高某某配偶,高子勋、高素贞系高某某父母,高云鹏、高彦玲、高榕榕系高某某子女。高彦玲、高榕榕、高云鹏、高子勋、高素贞于2020年12月28日声明放弃继承高某某遗产,罗绍翠于2020年12月29日声明放弃继承高某某遗产。”因上述继承人均已放弃对高某某继承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驳回陈雨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现高某某名下仍有遗产尚未处理,而陈雨英作为债权人因上述继承人放弃继承导致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成讼。

另,在高某某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过世。高子勋与高素贞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高某某为长子,次子高卫锋,长女高秋红,次女高秋燕,三女高某1。高某1于2012年6月25日因病过世,育有一子高X、一女高XX。案件审理期间,高卫锋、高秋红、高秋燕均到庭声明放弃对高某某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为确保遗产能得到妥善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无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设了该制度,并且适用该制度能够更加妥善地处理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高某某去世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均已明确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而尚在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中虽然高卫锋、高秋红、高秋燕均到庭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但先于高某某过世的高某1仍育有一子一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高某1的子女享有对高某某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申请人陈雨英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不符合继承人全部放弃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雨英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航光

审判员:李小洪

审判员:陈 捷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