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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马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威,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张某、马某因与上诉人马东威、孙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马某上诉请求:1.依法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智进与张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项下合同编号为201700011269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并继承12.5%的产权份额,即张某共占该房屋的62.5%的产权份额,马某、马东威、孙某各继承12.5%的产权份额。该房屋装修款125715.9元、契税印花税共49315.08元以及自2017年9月7日起的剩余贷款由张某、马某、马东威、孙某按各自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承担,其中张某已偿还的部分由马某、马东威、孙某按前述各自享有的比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返还;判决生效后的剩余贷款由张某、马某、马东威、孙某按前述各自享有的比例将每月应还贷款于每月15日前存入张某的还款账户”。2.依法将该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招商银行6214××××6613账户内存款余额为578016.15元因该款已经由马东威、孙某提取,马东威、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返还361260.07元,向马某返还72252元,并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马东威、孙某支付自张某、马某将款项提取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改判为马东威、孙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内共同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因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所借欠款571000元。4.马东威、孙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剩余贷款的处理并不明确,将导致日后难以执行,二审对此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仅判决房屋剩余贷款按比例偿还,但对剩余贷款从何时起算、承担的比例以及如何偿还均未确定。鉴于马智进死亡至今的贷款均由张某偿还,其他继承人理应按各自所继承的房屋份额的比例将张某多偿还的部分返还给张某,并且此后按月按各自所继承房屋份额的比例提前将应还的贷款存入张某的还款账户内。第二,一审法院仅处理了马智进名下招商银行6214××××6613账户内存款余额,遗漏了该存款因马东威、孙某所提取而损失的法定孳息即利息的处理,二审对此应予纠正。第三,被继承人马智进对因购买利津××房屋所借欠款明知且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赠与错误。该借款之借条虽仅有张某签字,但为夫妻合意,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为对马智进及张某的赠与各方意思表示不符,认定错误,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马东威、孙某共同辩称,第一,张某、马某要求马东威、孙某自2017年9月7日限期按继承利津××房屋产权份额返还已交贷款及按月交剩余贷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张某、马某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拥有居住权,偿还贷款天经地义。马东威、孙某对该房屋不主张所有权,没有居住权,没有义务替张某、马某偿还房贷。一审判决按份共有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实际上增加了诉累。第二,张某、马某要求马东威、孙某从2017年9月7日起,向张某、马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偿还马智进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利息,没有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账户内余额有单位捐款、银行管理费、夫妻债务、马东威、孙某财产等,这些财产扣除后才是张某、马某的财产,如果计算利息只能算这一部分的利息;此账户是活期账户,假如该笔存款未被提取,法定孳息只能按照招商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年息为0.3%。第三,张某、马某要求马东威、孙某共同偿还因购买利津××房屋所借欠款57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2.借条上只有张某一人签字,夫妻共同借款,必须共同签字,马智进当时在青岛,如果有这种大额借款,肯定会签字。3.张某、马某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符合事实。当时马智进已有长春路房屋,张某、马智进还有佛涛路房屋,完全可以满足居住需要。购买利津××房屋属于改善性消费。4.马东威、孙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第四,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某、马某承担。

马东威、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重要事实错误。1.马东威一家在北京护理马智进的事实一审未予以认定。马东威、孙某向法院提交了医院诊断书、单位证明、往返北京车票、在北京相互关联的证据,张某、马某提交的短信内容也证明马东威、孙某一家在北京医院照顾马智进、租用房屋等方面的事实。马智进病情严重,必须有人护理,马东威、孙某年老体衰,照顾不了重病住院的马智进,就让马智广留下来共同照顾。马东威、孙某提交马智广单位证明1份,马东威、孙某与马智广往返北京火车票原件24张,共计花费4865.5元,时间与马智进赴京治疗时间吻合。请二审认定马东威、孙某一家在北京照顾马智进的事实,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马东威、孙某交通费4865.5元。2.海关捐款88100元为马智进治病,款项均存入马智进招商银行卡,该款项应按照捐款者的意愿,用于支付马智进的医疗费及医疗费欠款,此款属于他人捐助有专门用途的,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6笔账户管理费共计521.57元,是银行提取的,此款属于他人的财产,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3.张某、马某侵占马东威、孙某医疗费报销款81205.3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马东威最后一笔医疗费社保报销81205.3元,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马东威、孙某支付的医疗费报销款81205.3元及孳息12079元。4.马东威、孙某主张的医疗费欠款一审未予以认定。张某、马某提交的“北京治病支出一览表”,明确记录了马智进医疗费支出数额,其中马东威支出448294.01元,提取报销款257500元,两项相抵,未报销款190794.01元。一审中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均对分配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马东威、孙某支付未报销医疗费。5.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购买了墓地,应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马东威、孙某购买墓地及刻字费36180元。6.长春路房屋使用权被占用、受到损害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2017年9月7日后,张某、马某占用该房屋存放物品,2018年以后该房屋屋顶漏雨,一直未修,致使室内多处墙皮脱落、地板浸水,导致房屋贬值;屋顶漏雨从六层渗至五层,楼下住户要求赔偿。张某、马某作为长春路房屋使用者及遗产管理人不履行维修职责,应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占用份额向马东威、孙某支付房屋占用费,并由张某、马某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6万元;7.利津××房屋为马智进、张某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5月交付使用,张某、马某主张利津××房屋所有权,请求对利津××房屋评估折价,张某、马某给马东威、孙某适当补偿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占用份额向马东威、孙某支付占用费。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马东威、孙某在马智进治疗及安葬过程中的支出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张某作为马智进的妻子,是唯一法定扶养义务人,在丈夫病重期间,没有尽扶养义务,不仅未在侧照顾,更未提供经济上的有力支持,仅为马智进支出医疗费10000元。张某、马某应向马东威、孙某支付租房费61300元、误工费43200元、治丧费6336元,共计110836元。2.本案应适用“多扶养多分,少扶养少分”的遗产分配规则。根据“北京治病支出一览表”,马东威、孙某共支出602086元,马智进、张某支出238421元;在提供劳务方面,马东威、孙某占95%以上,张某占不到5%。马东威、孙某对马智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马智进的遗产时应该多分。马东威、孙某要求分得70%,张某应当分5%,马某应当分25%。3.马智广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分适当的遗产。马智广在北京护理马智进235天,由于长期请假,单位停发了工资、奖金、补贴等。应从遗产中分给马智广100000元。4.双方互负债务,应适用“同时履行”“债务抵销”。本案中,马智进名下,除了招商银行卡外,还有工会医疗保险、招商银行基金、医保卡余额、住房公积金余额,张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余额、工行余额、建行余额等,以上各项财产同时限期分割、债务相互抵销后,张某、马某向马东威、孙某支付298013元。第三,判决书的文字表述存在大量错误。

张某、马某共同辩称,第一,对于马东威、孙某上诉状所列事项,一审除错误认定马东威、孙某对马智进购买利津××房屋投资外,其余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对马东威、孙某主张的医疗费欠款不予认定正确。马智进在北京治病期间,其工资卡、医保卡均在马东威、孙某手中,截至马智进去世,其工资卡内尚有余额536683.86元,医保卡尚有余额401347元,马智进与张某的存款足以支付马智进在北京治疗所需的医疗费。马东威、孙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于马智进医疗费的支出。至于张某、马某提交的“北京治病支出一览表”为马东威、孙某单方制作,证明了马东威、孙某已经按照自己制定的分配方案将医疗费其自认所属部分提取完毕,张某、马某从未对该分配方案表示过认可。另外,马东威、孙某对马智进住院治疗的医院提起了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医疗费。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租房费、护理费、营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予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一审对于马东威、孙某要求扣除招商银行的管理费、扣除海关捐款881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正确。该捐款并非确定只归马智进一人的财产,应当与其他存款一样,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马东威、孙某主张扣除没有依据。账户管理费系由于马东威、孙某恶意提取卡内存款致使卡内余额过少所致,应由马东威、孙某承担,不应在遗产中扣除。3.一审对于马东威、孙某扣除墓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购买墓地系马东威、孙某基于自身意愿的自发行为,马东威、孙某从未就购买墓地的费用与张某、马某进行商议,从未提出过该费用需由张某、马某分摊,即使最终张某、马某顾及马东威、孙某的丧子之痛,尊重了马东威、孙某对于马智进安葬在济南的意见,也不能认定该墓地费用应当由张某、马某共同承担。4.一审时马东威、孙某均未提及长春路房屋占用费及受损事宜,一审无需对此进行处理。自马智进去北京治疗,张某、马某就未在长春路房屋居住,马东威、孙某有该房屋钥匙,可自行出入房屋,张某、马某未侵犯马东威、孙某使用权,向其支付占用费更是没有依据。张某、马某并非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房屋受损也并非张某、马某所为,马东威、孙某与张某、马某均可对房屋进行维护。5.张某、马某一审并未就利津××房屋占用费提出过主张,一审无需对此进行认定。利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马某依法占有使用该房屋,马东威、孙某主张自房屋交付后的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马东威、孙某并未对利津××房屋出资100000元,马东威、孙某无证据证明马智进曾因购买利津××房屋向其借款。第三,对于长春路和利津路的房屋,张某、马某同意法院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第四,马东威、孙某主张张某少分遗产毫无依据。张某与马智进自××××年结婚,至马智进去世,双方婚姻存续长达近十五年之久,二人育有一女,夫妻感情深厚,马智进生病后,在背负高额房贷且独自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张某将家中全部存款拿出给马智进治病,不存在对马智进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第五,马某为未成年人,属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六,马智广不应分得遗产,其并非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外可以分得遗产的人。马智进生前在海关工作,夫妻双方有存款、房屋,马智广在马智进生病时应马东威、孙某要求帮忙照顾,不构成对马智进的扶养。

张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马东威、孙某与张某、马某共同继承马智进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以下简称利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以下简称长春路房产)、马智进生前银行存款及公积金,上述遗产暂估1万元,具体数额待查实后确定;2.请求判决马东威、孙某与张某、马某在继承马智进的财产份额内共同偿还马智进因购买利津××房产所借欠款及马某因教育、医疗费等欠款2811936元;3.诉讼费由马东威、孙某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马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马东威、孙某与张某、马某共同继承马智进长春路房产、利津××房产中马智进所有部分的房产;2.判决马东威、孙某与张某、马某共同继承马智进银行存款578016.15元及利息39016元、公积金552392.77元;3.判决马东威、孙某在继承马智进的财产份额内共同偿还马智进生前因购买利津××房产欠款571000元;4.马某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欠款208320元;5.判决马东威、孙某与张某、马某共同继承马智进招商银行基金份额。事实和理由:张某与被继承人马智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马东威、孙某系被继承人马智进的父母。张某与马智进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套位于利津××房产登记在马智进与张某名下,马智进婚前购买位于长春路房产一套,另马智进的工资卡一直在马东威、孙某处持有,公积金也一直没有分配。马智进与张某为了购买利津××房产,向张某父母借款支付首付、购买车位及办理房产证所缴纳的契税等共计540750元。自购房合同签订后至今,每月还银行按揭贷款、装修等款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顾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马智进与张某向张某父母借款2100824.05元,到2020年8月银行按揭贷款仍有贷款本金1754004元尚未偿还。被继承人马智进于2017年9月7日去世,有妻子、女儿、父母四个继承人,现因马智进名下的财产及债务各继承人之间达不成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他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张某、马某变更后的事实理由:被继承人马智进去世后留有房产、工资、公积金等财产,其法定继承人一直未进行继承分割,现张某、马某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马智进留有的位于长春路房产,马智进与张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利津××房产中属于马智进的遗产份额。经调查马智进生前银行存款为578016.15元及利息39016元,公积金余额为552392.77元,招商银行购买基金八支,分别是:1.鹏华环保产业2847.35份、2.鹏华医疗保健26695.49份、3.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29644.27份、4.汇添富新兴消费9881.87份、5.富国中国中小盘香港上市QDII1303.3份、6.鹏华中证国防指数分级30149.21份、7.富国中证国企改革指数分级15290.14份、8.招商大盘蓝筹8974.76份。以上财产未分割。马智进生前购买利津××房产时向张某父母的借款571000元,该借款未偿还。马某是未成年人,由其母亲一人抚养,压力较大,马东威、孙某应在继承马智进遗产份额内分担马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马东威、孙某向一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马智进名下交通银行医保卡143928元;2.依法分割马智进去世后张某于2018年5月10日领取职工互助医疗保险15000元;3.依法分割张某名下的全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公积金、保险、理财中属于马智进的部分;4.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院3号楼1单元302户房产(以下简称佛涛路房产);5.依法分割张某与马智进婚后购买的红色福克斯轿车、家电;6.依法判决张某、马某在继承马智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马智进生前购买位于长春路房产所欠借款100000元;7.依法判决张某、马某在继承马智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马智进及张某因购买利津××房产时所欠借款100000元;8.依法判决张某、马某在继承马智进遗产范围内偿还马智进生前因治病所欠的医疗费、交通费、租房费、护理费、营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62175.9元;9.依法判决张某偿还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支付医疗费后实际占有的报销所得81205.3元;10.本案诉讼费由张某、马某承担。之后,马东威、孙某又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4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佛涛路房产”变更为“依法分割位于佛涛路房产(面积约为130平方米)”;2.撤销第5项诉讼请求;3.将第8.9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张某、马某在继承马智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马智进生前因治病所欠医疗费、交通费、租房费、护理费、营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362175.9元(其中包含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支付医疗费后,张某实际占用的最后一笔报销所得812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继承人马智进于2017年9月7日死亡;2.被继承人马智进生前于××××年××月××日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马某;3.马东威、孙某系被继承人马智进的父母;4.被继承人马智进婚前购买位于长春路房产一套,产权登记在马智进名下,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5号;5.被继承人马智进生前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7年1月11日与青岛银丰崇德置地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00011269,购买位于利津××房产××套,产权登记在马智进与张某名下;6.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6214××××6613的账户内,截止2017年9月7日账户余额为536683.86元,其去世后至2019年7月1日共计进账41332.29元,该账户余额共计578016.15元;7.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公积金截止2020年7月1日余额为552392.11元;8.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招商银行6214××××6613账户内购买八份基金:1.鹏华环保产业2847.35份、2.鹏华医疗保健26695.49份、3.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29644.27份、4.汇添富新兴消费9881.87份、5.富国中国中小盘香港上市QDII1303.3份、6.鹏华中证国防指数分级30149.21份、7.富国中证国企改革指数分级15290.14份、8.招商大盘蓝筹8974.76份;9.张某名下建设银行(账号6217××××2600)截止2017年9月7日的账户余额为22536元;10.张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12××××6654)截止2017年9月7日的账户余额为2121.04元;11.张某名下公积金截止2017年9月7日账户余额为192711.36元。

双方争议的问题,分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张某、马某提交的证据及马东威、孙某的质证意见:1.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干部履历表、户口注销证明、马某身份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马智进于2017年9月7日去世,本案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系被继承人马智进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马某是未成年人,属生活困难又没有生活来源,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某、马某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某生活困难且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依法均等分割。被继承人马智进生前单位每月给马某990元生活费至高中毕业,且每年按照政策上调。2.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被继承人马智进与张某在2017年1月11日购买位于利津××房产××套,房屋价款2460953元,首付740953元,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72万元。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房产以及增值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马智进的遗产部分应当依法分割。3.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招商银行流水及ATM机所处区域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马智进去世后,该行共有夫妻共同存款578016.65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后,剩余二分之一根据法定继承依法继承,该银行卡在马东威、孙某处,马东威、孙某已通过位于(0531)济南的ATM机多次将该款全部提取。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某、马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578016.65元,其中的前两笔(2017年9月6日和2017年9月7日)存入的款项共计88100元属于马智进的个人财产;根据张某、马某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数额中包含银行扣除的账户管理费,该笔费用已经被银行收取,应在遗产中扣除。4.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收条17张,证明马某2017年至2020年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共计188320元,由继承人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承担此费用。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马东威、孙某没有法定义务抚养马某。5.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欠条7张及银行转账31张,证明被继承人马智进生前与张某在购买利津××房产时,向张某父母借款360000元用于缴纳首付款,211000元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购房时缴纳契税及购买车位所支出的费用,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继承人根据各自继承的份额承担还款责任,借条的借款人均为张某,出借人均为张某父母。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张某、马某提交的被继承人马智进生前的借条均没有马智进的签字,根据共债共签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尤其是马智进去北京之前的借款,马智进还在青岛,其意识清楚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若是夫妻共同债务,更应当夫妻共同签字。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尤其是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人之常情,对于马智进去世后的借条,马东威、孙某作为继承人均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字,故不予认可。6.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张某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9月7日张某银行存款余额22536元、2017年1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交马智进医疗费3万元。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某、马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显示了活期存款,无法显示定期、理财、基金等余额情况,基于现在各银行一卡多用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调查上述银行卡内定期、理财、基金等余额情况;张某提交的银行存款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符合常理,另,工商银行卡号3803××××6056账户也是张某的账户,该账户的相关信息张某并未提交,请求法院责令张某提交或依法调查。7.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张某公积金流水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9月7日张某公积金余额192711.36元。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某、马某提交的公积金数额与其实际工作、工资情况不符,张某、马某仅提交了2017年8月24日余额,该余额无法完整体现张某的公积金余额情况,恳请法院责令张某、马某提交涵盖2017年9月7日(被继承人去世当天)前后3个月的公积金发放及余额情况。8.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青岛八大关派出所落户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马某承租佛涛路房产,并将户口迁入,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为青岛北海舰队,张某、马某仅享有居住权,不存在分割所有权的条件。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时间跨度过长,无法体现目前的房屋产权状况,且第一次庭审中张某、马某陈述该房屋系案外人张某父母购买,该证据与张某、马某陈述自相矛盾,恳请法庭查清事实。9.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利津××房产是张某、马某的唯一住房,为了维持其生活和保障马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张某所有。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利津××房产马东威、孙某请求依法继承、分割。10.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被继承人马智进生前海关同事于晓旭的证明材料,证明马智进去世后同事及领导将6000元慰问金交给马东威,该款项应参照遗产予以分割。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效,马东威、孙某无法核实于晓旭是否是海关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且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如果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加盖公章及法人印鉴,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1.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被继承人马智进社保卡流水明细以及关于医保报销金的分配方案,证明马东威、孙某已分多次将马智进报销的医疗费中马东威、孙某所属部分提取完毕后,将卡交给张某、马某,并在2017年10月10日马东威、孙某决定了医保报销款的分配方案,通知张某、马某,因此,马东威、孙某所要求的张某、马某承担医疗费及返还报销后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马智进治病时医疗费是由马东威、孙某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其支付,从马东威卡中支取448294元,从马智进卡中支取228420元,但医疗费报销款413847元转到了马智进交通银行卡中,所以,马东威、孙某应从该卡中取出报销后的医疗费270159元,但马东威、孙某顾及亲情未将所有报销款全部取出,实际取出257500元,该部分款项本身就是马东威、孙某的个人财产;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治病支付医疗费的证据由张某交至医保局报销使用,在马东威与张某短信聊天记录中,张某明确陈述“明细和发票原件都扣下了,前几次也是这样”;对分配方案真实性无异议,该支出一览表当时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均表示认可。12.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被继承人马智进在北京治病期间张某与马东威、孙某、马智广的短信联系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马东威、孙某在北京陪护、包括为马智进支付医疗费属于主观自愿,期间张某多次请求去照顾马智进、报销医疗费均被拒绝,马东威、孙某所要求张某、马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及返还报销后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张某、马某提交的聊天内容,张某、马某只是想去北京看看马智进,说明了在北京陪护、照顾马智进的是马东威、孙某及马智广。13.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利津××房产办理契税印花税完税证明3张49315.08元,证明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部门缴纳的契税款项系向张某父母所借,这两笔款项应当计入利津××房产本金。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票据及转让合同本身无法证明款项是张某向其父母所借。14.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利津××房屋维修基金票据一张18493.65元,证明购买利津××房屋缴纳的房屋维修资金的款项系向张某父母所借,维修资金应当计入利津××房屋本金。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证据的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票据及转让合同本身无法证明款项是张某、马某向其父母所借。15.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利津路车位转让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证明购买利津××房屋车位的款项系向张某父母所借,购买车位××××路房屋的本金。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完税证明、维修基金票据及转让合同本身无法证明款项是张某、马某向其父母所借。16.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张某青岛银行自2017年2月至9月的还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7个月来每月定期还款,其利息部分应当计入利津××房屋本金。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还款记录明细与张某、马某之前提交的证据矛盾。17.庭审中,张某、马某提交被继承人马智进委托书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马智进将利津××房产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张某办理。马东威、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马智进委托张某代为办理购房等相关手续,无法否认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马东威、孙某提交的证据及张某、马某的质证意见:1.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提交马东威与马智进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孙某建设银行济南新华支行存折、马东威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存折、马东威工商银行泺源支行存折、马东威齐鲁银行储蓄计息单、马东威与孙林青××××年12月21日车票,证明马东威、孙某出借给马智进及张某100000元,用于购买利津××房产,同时证明该100000元借款的来源及借款时间。张某、马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马东威、孙某虽然借钱给马智进,但马智进并没有借款行为,从上述证据并不能看出张某、马智进与马东威、孙某之间存在借款行为,车票无法证明张某、马智进与马东威、孙某之间存在借款行为。2.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提交为被继承人马智进治病及处理后事支出统计表及车票24张、购买墓地及刻字收据2张,证明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治病及处理后事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租房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处理后事的费用。张某、马某质证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车票证明马东威、孙某去探望马智进,是马东威、孙某与马智进之间的感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马东威、孙某购买墓地并没有与张某、马某协商,马智进的遗愿是海葬,故张某、马某不同意支付墓地费用。3.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提交北医三院住院收费票据附件1张,马东威工商银行消费持卡人存根2张,马东威与张某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马东威的工商银行于2017年7月17日转账给北医三院建设银行30000元,2017年9月8日转账给北医三院建设银行66018.18元,后张某报销81205.3元,未返还马东威。张某、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医疗费已经通过马智进生前单位、亲属的慰问金中予以折抵。4.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提交马东威与张某短信截图打印件2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8日),证明张某陈述其与马智进投入利津××房产28万元,与第一次庭审时张某陈述的房屋首付款共计740953元,张某父母支付的36万元相结合,计算得出10万元的差额。结合马东威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共同证明马东威与孙某出借给马智进及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利津××房屋。张某、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看出马东威、孙某认可张某父母在利津××房产中借款给马智进与张某共计36万元,但从该证据中不能证明马智进夫妻与马东威、孙某存在借贷关系。5.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提交马智进墓地照片打印件1张,马智进安葬时家庭合照打印件1张,马东威与张某短信截图打印件1张(2018年6月9日),结合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二购买墓地及刻字收据2张,共同证明张某对马智进安葬事宜知情且同意,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购买墓地及刻字支出费用36180元。张某、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马某仅同意马智进葬在济南,对马东威、孙某购买墓地是马东威、孙某的个人行为。6.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提交北京医院诊断证明3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16日),马智进住院期间与家人照片2张,济南罗孚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马智广请假照顾病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马智进身患恶性肿瘤,病情严重,马东威、孙某在医院照顾马智进,马智广请假照顾马智进,期间无任何收入;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治疗疾病,有医疗费、护理费、租房费等实际支出。张某、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济南罗孚针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明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马智广曾去北京探望马智进,纯属亲人间的亲情。对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明并不能看出马东威、孙某的主张。7.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提交马智进加黑镜框照片1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原件在机场海关,该两张发票盖有机场海关红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流亭机场海关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办理丧事支出费用8776元,其中有发票的共4180元,海关报销2440元。马智进于2017年9月7日去世,2017年9月9日开追悼会,3天遗体保管费共3000元、铺盖费150元、整容费360元、骨灰盒1000元,上述费用的发票交给海关用于报销了,但没有报销,且发票未退回,其实际支出是事实。马智进单位为其治病捐款88100元。张某、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马智进本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中提到的海关捐款59300元及28800元均存入马智进招商银行账户,该两笔捐款均已被马东威、孙某支取。8.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提交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治疗疾病支出门诊医疗费1011.45元。张某、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治疗费发票并不能证明由马东威、孙某支出该款项。

根据马东威、孙某申请调取的以下证据,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的质证意见:1.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佛涛路房产登记权属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协议):马东威、孙某质证意见佛涛路房产未调取到登记信息,但据马东威、孙某了解,该房产是马智进与张某婚后、2009年之前购买,登记的是军队房产证。张某、马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2.调取张某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截止2017年9月7日余额为192711.36元。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认可,截止2017年9月7日张某名下公积金余额192711.36元。3.调取张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2600账户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银行流水明细及银行定期存款、购买基金、理财等情况:马东威、孙某质证意见调查结果为活期账户余额22536元、定期账户显示暂无结果。张某、马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截止2017年9月7日张某建行余额22536元,无定期存款、也未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4.调取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803××××6056、6212××××6654、3803××××5074账户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银行流水明细及银行定期存款、购买基金、理财等情况及马智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明细:马东威、孙某质证意见,张某账户尾号5074对应的卡号为尾号6654,据工商银行告知为同一账户,该账户截止2017年9月7日活期存款余额为2121.04元,从该结果可以看出2016年12月21日该卡内存入100000元,该100000元是马东威、孙某对利津××房屋的出资,与马东威、孙某之前提交的取款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车票等吻合,2016年12月22日该卡内支出550000元,与短信聊天记录中马智进告知马东威、孙某“爸爸妈妈,我们上午把手续基本办完了”吻合,该款项是用于购买利津××房屋,关于张某尾号6056账户,银行口头告知是定期账户,需要另行出具调查令调查取证;马智进工商银行账户6282××××5085是贷记卡,截止2016年12月19日余额为0元。张某、马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张某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2121.04元,对2016年12月21日存入的100000元,与马东威、孙某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更不存在张某、马智进与马东威、孙某间的借贷关系,从该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父亲2016年12月20日借给张某与马智进夫妻360000元,2017年7月14日30122.85元、2017年8月10日7000元,张某工商银行定期存款账户是2017年9月7日马智进去世后开户,且余额为0元;对马智进账户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遗产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马智进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对长春路房产及对利津××房产的认定:位于长春路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系马智进婚前个人财产。马智进生前未留有遗嘱,该处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均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故该房产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按份共有,各占25%的产权份额。位于利津××房产,马智进与张某婚后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马智进与张某名下。该房产的50%的产权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另50%的产权份额属于马智进的遗产。诉讼过程中,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对该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及房屋补偿款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因执行产生诉累,法院认为现阶段该房屋由各方当事人按份共有比较适宜。因马智进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占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按份共有,各占12.5%的产权份额,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按比例偿还。2.对马智进名下银行存款的认定:马智进于2017年9月7日死亡后,其名下招商银行6214××××6613账户内存款余额为578016.15元,该存款余额系马智进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马智进生前未留有遗嘱,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该款中的50%即289008.07元系张某的个人财产,剩余289008.08元系马智进的遗产,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按法定继承各继承72252元。因该款已经被马东威、孙某提取,马东威、孙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向张某返还361260.07元,向马某返还72252元。截止2020年7月1日,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公积金账户1603××××4450内的余额552392.11元,该款系马智进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马智进生前未留有遗嘱,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该款的50%即276196.05元系张某个人财产,余款276196.06元系马智进的遗产,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按法定继承各继承69049.02元。马东威、孙某在该项财产的处理中,要求扣除招商银行的管理费、扣除海关捐款88100元,扣除马东威、孙某处理马智进后事等支出的护理费63450元、租房费71746元、交通费4865元、墓地费36180元、营养费13390元等。法院认为,马东威、孙某的该项要求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3.关于张某、马某主张马东威、孙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马智进的财产份额内共同偿还马智进生前因购买利津××房产所借欠款的认定:经法院查明,张某、马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马智进的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只有张某一人,该借款协议未形成夫妻借款合意,应视为对马智进及张某、马某的赠与,故张某、马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关于张某、马某主张的马某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的欠款的认定: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系父母的法定义务,马智进去世后,马某的监护权与抚养权自然由张某享有并予以承担,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张某自行负担,马东威、孙某没有法定义务承担马某的教育费与医疗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否则本案不作处理。故张某、马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关于被马智进生前留有的招商银行基金的认定:马智进生前在招商银行购买了鹏华环保产业2847.35份、鹏华医疗保健26695.49份、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29644.27份、汇添富新兴消费9881.87份、富国中国中小盘香港上市QDII1303.3份、鹏华中证国防指数分级30149.21份、富国中证国企改革指数分级15290.14份、招商大盘蓝筹8974.76份等共八份基金,上述基金中50%的份额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剩余50%的份额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6.关于马智进名下交通银行医保卡内遗留的余额的认定:截止2017年9月7日,马智进社保卡账户余额为401347元,后被马东威、孙某马东威提取257500后,卡内余额143928元,现该卡在张某处保管。关于自行提取马智进医保卡余额的行为,马东威庭审中自述是在马智进的医疗费报销进账后,其按照当初为马智进治病所付医疗费的比例进行了提取。马东威所述报销医疗费的分配比例依据为张某、马某提交的医保报销金分配方案,双方对该分配方案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马东威夫妇为马智进治疗确实在金钱、情感方面投入巨大,其从医疗报销款中按比例提取一部分,该行为合情合理,法院予以认定,故马智进医保卡内剩余可分配金额为143928元,该款中的50%即71964元系张某的个人财产,剩余71964元系马智进的遗产,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按法定继承各继承17991元。7.关于马智进去世后的职工互助医疗保险15000元的认定:庭审中,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均认可该笔医疗保险的数额,且该笔款项已经由张某领取。法院认为,该笔医疗保险是马智进死亡后产生的,不能等同于马智进死亡前留有的遗产,按照先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后余额再按遗产处理,该份医疗保险的数额应参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按份享有,各分得3750元。8.关于张某名下银行存款、理财、基金、公积金中属于马智进遗产部分的认定:马智进死亡后,张某名下建设银行(账号6217××××2600)截止2017年9月7日的余额为22536元,该部分财产系马智进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1268元系张某的个人财产,余款11268元系马智进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各继承2817元;张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12××××6654)截止2017年9月7日的余额为2121.04元,该部分财产系马智进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60.52元系张某的个人财产,余款1060.52元系马智进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各继承265.13元;张某名下公积金截止2017年9月7日余额为192711.36元,其中96355.68元系张某的个人财产,余款96355.68元系马智进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四人各继承24088.92元。9.关于位于佛涛路房产的认定:庭审中,马东威、孙某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佛涛路房产的权属登记信息,法院向马东威、孙某发出调查令,马东威、孙某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调取到该房屋登记信息,马东威、孙某认可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马智进与张某婚后购买,登记的是军队房产证。法院认为,马东威、孙某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0.关于马东威、孙某主张的马智进生前因购买长春路房产和利津××房产向其分别借款100000元的认定:庭审中,马东威、孙某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的存在,也未有证据证明借款是被继承人马智进与张某夫妻合意,马东威、孙某对利津××房产的投资应视为对马智进及张某、马某的赠与,故马东威、孙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驳回。11.关于马东威、孙某主张要求张某、马某在继承马智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马智进因治病所欠的医疗费、交通费、租房费、护理费、营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的认定:庭审中,马东威、孙某认可该项主张没有直接证据加以佐证,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法院认为,关于马东威、孙某主张的医疗费的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租房费的主张,该两项费用不是被继承人马智进实际产生,马东威、孙某主张从遗产中扣除该费用不合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马东威、孙某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当从马智进的丧葬费与抚恤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再从遗产中扣除,现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均未提起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相关诉讼,故马东威、孙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前,马东威、孙某马东威、孙某撤回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对马东威、孙某马东威、孙某的该项撤诉请求不再送达书面《民事裁定书》。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5号),由原告张某、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按份共有,各占25%的产权份额;二、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智进与原告张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项下合同编号为201700011269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张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并继承12.5%的产权份额,即原告张某共占该房屋的62.5%的产权份额,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继承12.5%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张某、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按比例偿还;三、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招商银行6214××××6613账户内存款余额为578016.15元,由原告张某享有289008.07元并继承72252元,即原告张某共分得361260.07元,由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继承72252元。因该款已经由两被告提取,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361260.07元,向原告马某返还72252元;四、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公积金账户1603××××4450内的余额552392.11元,由原告张某享有276196.05元并继承69049.02元,即原告张某共分得345245.07元,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继承69049.02元;五、被继承人马智进(身份证号:370103197506××××)在招商银行6214××××6613的基金份额:1.鹏华环保产业2847.35份、2.鹏华医疗保健26695.49份、3.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29644.27份、4.汇添富新兴消费9881.87份、5.富国中国中小盘香港上市QDZZ1303.3份、6.鹏华中证国防指数分级30149.21份、7.富国中证国企改革指数分级15290.14份、8.招商大盘蓝筹8974.76份,由原告张某享有并继承八份基金的62.5%的份额,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继承八份基金的12.5%的份额;六、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的交通银行6222××××4866(医保卡)账户内的143928元,由原告张某享有71964元并继承17991元,即原告张某共分得89955元,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继承17991元。该卡现在张某处保管,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返还17991元;七、被继承人马智进去世后的职工互助医疗保险15000元,由原告张某、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分得3750元;该费用现在原告张某处保管,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返还3750元;八、被继承人马智进去世后,原告张某名下建设银行(账号6217××××2600)账户截止2017年9月7日的余额22536元,由原告张某享有11268元并继承2817元,由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继承2817元;该费用现在原告张某处保管,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支付2817元;九、被继承人马智进去世后,原告张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12××××6654)账户截止2017年9月7日的余额为2121.04元,由原告张某享有1060.52元并继承265.13元,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继承265.13元;该费用现在原告张某处保管,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支付265.13元;十、被继承人马智进去世后,原告张某名下公积金账户截止2017年9月7日余额为192711.36元,由原告张某享有96355.68元并继承24088.92元,由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继承24088.92元;该费用现在原告张某处保管,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各支付24088.92元;上述第三项、第六至第十项,原告张某与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张某、原告马某、被告马东威、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马某提交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共9张,证明截止2017年8月18日已还本金41805.54元,剩余本金1678194.46元,自2017年9月7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张某共偿还房屋本息1751261元,现尚欠贷款7826.87元。马东威、孙某对张某、马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张某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马智进所偿还的贷款数额不一致,对于马智进去世之后偿还的数额需要计算,现在无法发表意见。马东威、孙某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张某在长春路房屋放置了很多东西,房屋漏雨造成了该房屋损坏,并影响到楼下。张某、马某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房屋损坏跟张某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马某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马东威、孙某提交照片真实,对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针对张某、马某以及马东威、孙某上诉请求中所涉及的各项主张,本院逐一予以评析认定。

第一,关于对长春路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长春路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系马智进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时,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均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均未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且张某、马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与马东威、孙某共同继承长春路房屋,一审据此判定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各占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马东威、孙某二审中要求张某、马某支付长春路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房屋损害赔偿,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张某、马某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情况下,二审中不能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马东威、孙某若认为其该项主张成立,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关于对利津××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利津××房屋系马智进与张某婚后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马智进与张某名下,该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另50%的产权份额属于马智进的遗产。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且张某、马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与马东威、孙某共同继承利津××房屋一半的产权,故一审判令现阶段该房屋由各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马东威、孙某要求张某、马某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占用份额向其支付占用费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在张某、马某不同意一并处理的情况下,二审中不能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马东威、孙某若认为其该项主张成立,可以另行起诉。

马智进去世后,张某共偿还利津××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1261元,现尚欠贷款7826.87元。张某提前偿还利津××房贷时虽然未与马东威、孙某协商,但提前偿还贷款的行为实际减少了因利津××房屋所欠银行债务,系对各继承人均有利的行为,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张某就已经偿还的房屋贷款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涉案房屋登记下张某和马智进名下,且房屋贷款一直由张某偿还,故尚未偿还的贷款也由张某一并偿还较为适当,由马某、马东威、孙某支付张某所偿还的款项。马智进去世后,张某已偿还贷款及尚未偿还贷款共计1759087.87元(1751261元+7826.87元),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智进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一半。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按份额继承了利津××房屋,故就张某所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马某及马东威、孙某需各自向张某支付219885.98元(1759087.87元÷2÷4)。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津××房屋的首付款中的36万元系来自于张某父母。对于该36万元,张某主张系向其父母借款,并向法庭出具张某一人签名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马东威、孙某主张该36万元系张某父母赠与张某、马智进夫妻,认为该36万元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本院认为,在张某和其父母对涉案36万元均主张系借款的情形下,虽然借条仅有张某一人签字,但该36万元确实用于了购买利津××房屋,即该款项的用途系家庭共同生活,马智进作为利津××房屋共同所有人,对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张某父母同意各继承人将款项给付张某后,由张某再向其父母偿还。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36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可以由张某向其父母偿还,马某及马东威、孙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各自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向张某支付45000元(36万元÷2÷4)。张某主张的其余借款211000元,因一审未进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进行处理,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张某与马智进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因利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马某及马东威、孙某需各自向张某支付264885.98元(219885.98元+45000元),剩余贷款7826.87元由张某人偿还。

第三,关于马东威、孙某主张的各种款项的认定问题。

1.关于马智进招商银行6214××××6613账户内存款余额。马智进生病期间,马智进的单位为其捐款88100元,本院认为,捐助人的捐助与马智进生病密不可分,该捐款作为一种赠与,具有人身专属性,应系对马智进的个人赠与,马智进去世后应作为马智进的遗产予以分割。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6笔显示账户管理费共计521.57元,系在马智进去世后银行所发生的扣划行为,应从马智进的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马智进去世后招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578016.15元,扣除账户管理费521.57元,以及马智进的个人财产88100元,尚余489394.58元(578016.15元-521.57元-881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244697.29元归张某所有,其余的332797.29元(244697.29元+88100元)作为马智进的遗产,由张某、马某、马东威、孙某各自分得83199.32元(332797.29元÷4)。招商银行的存款在马智进去世后由马东威、孙某取走,故马东威、孙某应向张某返还327896.61元(244697.29元+83199.32元),向马某返还83199.32元。

2.关于医疗费报销款81205.3元。马智进最后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产生报销款81205.3元,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马智进的部分应依法予以继承,张某、马某、马东威、孙某各分得10150.66元(81205.3元÷2÷4)。该款项现在张某处,应由张某向马某、马东威、孙某各返还10150.66元。

3.关于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支付的医疗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家庭成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马某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治病支出一览表”,该“北京治病支出一览表”系马东威、孙某在马智进去世后不久制作发送给张某的,张某、马某将其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北京治病支出一览表”的认可。张某、马某主张仅是对马东威、孙某自行提取交通银行款项数额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治病支出一览表”其中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支出医疗费448294.01元,其自行提取的报销款257500元应视为对医疗费的偿还,尚余的190794.01元应作为张某、马智进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先行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马东威、孙某。

4.关于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支付的交通费、租房费以及马智广产生的误工费。马智进在北京治疗期间,马东威、孙某以及马智广在北京照顾,支出交通费、租房费等费用确系其实际花销,但对于马东威、孙某主张的马智广的误工损失非直接花费,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东威、孙某主张的交通费、租房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综合马智进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2000元。该部分支出应作为张某、马智进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马东威、孙某。

5.关于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支付的墓地、刻字费及治丧费用。马智进去世后,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办理丧事以及购买了墓地,该部分债务虽然不属于遗产债务,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从马智进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根据马东威、孙某一审提交的购买墓地及刻字收据,对于其花费的3618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东威、孙某主张的治丧费用确系实际必要的支出,对于其主张的治丧费用633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2516元(36180元+6336元)应从马智进的遗产总额中扣除。

为便于执行,综合考虑张某、马智进的财产情况,对于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支付的医疗费190794.01元以及为照顾马智进花费的交通费、租房费52000元,本院将从马智进名下公积金账户1603××××4450内予以扣除,该账户内余额552392.11元,应先行支付马东威、孙某242794.01元(190794.01元+52000元),余款309598.1元(552392.11元-242794.01元)的一半即154799.05元系张某个人财产,余款154799.05元系马智进的遗产。马智进的遗产应先支付马东威、孙某为马智进花费的墓地、刻字费用以及治丧费用共计42516元,余款112283.05元(154799.05元-42516元)由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

各自继承28070.76元(112283.05元÷4)。综上,马智进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552392.11元,由张某分得182869.81元(154799.05元+28070.76元),马某分得28070.76元,孙某、马东威各分得170725.77元[(242794.01元+42516元)÷2+28070.76元]。

第四,关于各被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及马智广是否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问题。

马东威、孙某以其对马智进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付出了较多金钱以及精力为由要求多分得马智进的遗产。本院认为,首先,马智进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马东威、孙某以及马智广确实对马智进进行了照顾,但根据马智进、孙某与张某之间的短信显示,张某并非出于个人意愿不在北京照顾马智进,而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马东威、孙某对马智进所进行的金钱方面的付出,均已在本案中向张某提出返还主张,且本院已对其诉请根据其举证情况予以了支持,马东威、孙某再次以金钱付出较多作为依据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马东威、孙某要求多分得遗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马智进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马智广对马智进进行了照顾,这种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爱、相互照顾的情形值得赞扬,但这种临时性照顾不能等同于尽了扶养义务。马东威、孙某以此主张马智广对马智进扶养较多,要求分得适当遗产,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马东威、孙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中存在多处笔误,对于查证属实部分的内容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张某、马某及马东威、孙某均主张部分款项的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马某及上诉人马东威、孙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智进与上诉人张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项下合同编号为201700011269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诉人张某占有62.5%的产权份额,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马东威、上诉人孙某各占有12.5%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7826.87元由上诉人张某偿还;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马东威、上诉人孙某各向上诉人张某支付2648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招商银行6214××××6613账户内存款余额为578016.15元,由上诉人张某分得327896.61元,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马东威、上诉人孙某各分得83199.32元;由上诉人马东威、上诉人孙某向上诉人张某返还327896.61元,向上诉人马某返还8319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继承人马智进名下公积金账户1603××××4450内的余额552392.11元,由上诉人张某分得182869.81元,上诉人马某分得28070.76元,上诉人孙某、上诉人马东威各自分得170725.77元。

六、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1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继承人马智进在招商银行6214××××6613的基金份额:1.鹏华环保产业2847.35份、2.鹏华医疗保健26695.49份、3.汇添富医疗服务灵活配置29644.27份、4.汇添富新兴消费9881.87份、5.富国中国中小盘香港上市QDII1303.30份、6.鹏华中证国防指数分级30149.21份、7.富国中证国企改革指数分级15290.14份、8.招商大盘蓝筹8974.76份,由上诉人张某享有并继承八份基金的62.5%的份额,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马东威、上诉人孙某各继承八份基金的12.5%的份额;

七、医疗费报销款81205.3元,由上诉人张某各自向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马东威、上诉人孙某返还1015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上诉人张某、马某及上诉人马东威、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65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5310元,由上诉人马东威负担53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5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3元(上诉人张某、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马某负担7208元,上诉人马东威、孙某负担3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上诉人马东威、孙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马某负担4863元,上诉人马东威、孙某负担22497元。上诉人张某、马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与上诉人马东威、孙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相折抵后,上诉人张某、马某还应向上诉人马东威、孙某支付1678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马东威、孙某支付1678元;上诉人张某、马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7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玉霞

审 判 员:范黎强

审 判 员:衣 洁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籽仪

书 记 员:姜丽丽

书 记 员: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