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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8民初96号

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1(曾用名黄某2),男,200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追加):邓某(黄某1之母),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农商行)与被告黄某1、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1在其继承其父黄晓红遗产限额范围内偿还其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20年9月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起息日为2021年1月1日起,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邓某在其管理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黄晓红所借原告的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被告之父黄晓红因房屋装修等所需,以福祥便民卡方式向原告下属单位黄龙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2日,单笔贷款期不得超过一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办卡后,黄晓红使用了便民卡借款300000元。2020年10月,借款人黄晓红病故致使贷款不能按约定结收本息。另查,被告黄某1系借款人黄晓红之子,是黄晓红遗产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某1依法应在继承其父黄晓红遗产范围内承担黄晓红向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未果。

黄某1、邓某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黄晓红以装修为由向原告新宁农商行黄龙支行申请贷款。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黄晓红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2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年利率5.1%,按季结息等等。2020年5月28日,黄晓红提取该笔借款并转账至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分公司82011900000001954的账号内,附加信息及用途显示为“2020年春季教辅款(黄龙中小)”。此后,黄晓红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2日其因病去世,借款发生一年后,原告未按约收回借款本金。黄晓红生前系黄龙镇中心小学的教师,其与被告邓某于2019年6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黄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黄晓红死亡时留有的财产有其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50000元,及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所有的位于新宁县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9号的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晓红。诉讼过程中,黄某1向法庭邮寄了一份《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其声明自愿放弃对黄晓红享有的位于新宁县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9号房屋的一半产权的继承。现该房屋由邓某居住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黄晓红生前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1%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现借款已到期,债务人应予以偿还,因债务人黄晓红已身故,依照前述法律相关规定,应以其所留遗产予以偿还。黄晓红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被告黄某1,虽然黄某1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但对黄晓红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50000元并未放弃继承,因此,黄某1应当在该50000元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遗产管理人,是指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主体,其应当忠实、谨慎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为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处理。本案中,黄某1放弃继承的位于新宁县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9号的房屋,现由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邓某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黄晓红的遗产,邓某基于共有关系,对该遗产形成了现实的管理,其作为该遗产的实际管理人,负有交付该遗产以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邓某以其管理的遗产偿还黄晓红所借原告贷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用于黄晓红为黄龙中心小学购买教辅用书,故黄晓红对黄龙中心小学享有300000元的债权,该债权应属于其遗产范围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300000元债权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晓红尚欠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年利率5.1%计算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黄晓红50000元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邓某以其管理的黄晓红遗产即位于新宁县房权证新金房权字第1××9号房屋的一半份额的实际价值对上述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黄某1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淇钧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