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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胡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339号

原告:陈某,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胡某1,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胡某2,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胡某3,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贷25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龚招弟系胡某1的老婆,胡某2是龚招弟的长女,胡某3是龚招弟的次女。龚招弟因家庭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25000元,于2010年打了借条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因龚招弟于2021年9月3日病故,现要求其继承人(三被告)偿还共计借款25000元,并且支付一定额度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龚招弟向原告陈某借款2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龚招弟偿还3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龚招弟一直未予偿还。2021年9月2日,龚招弟去世。

另查明,被告胡某1系龚招弟丈夫,胡某2系龚招弟长女,胡某3系龚招弟次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少娜诉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2021)浙0326民初5906号]中,确认三被告自愿放弃对龚招弟遗产的继承并指定被告胡某2为龚招弟遗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2021)浙0326民初5906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龚招弟生前与原告陈某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龚招弟已去世,但原告有权要求以龚招弟的遗产清偿本案债务。因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龚招弟遗产的继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龚招弟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为龚招弟亲属,均负有对龚招弟遗产管理保护的义务,这其中就包括协助配合原告对龚招弟遗产进行受偿的义务。在协助配合过程中,不必三个被告均履行义务,可指定其中一个被告作为代表对原告受偿行为予以协助配合。本院根据被告胡某1患病的事实并征得被告胡某3同意,确定被告胡某2代表三被告在原告受偿龚招弟遗产时承担协助配合义务。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管理龚招弟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陈某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胡某2在管理龚招弟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苏忠申

二O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强

代书记员:张宝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