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律师 律师事务所 > 遗产管理人 > 正文
田某、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3,女。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郎某1、陈某、郎某2、郎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黑069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069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改判田某、郎某1、陈某、郎某3在继承郎福祥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继承人郎福祥生前出具的借据数额为60万元,并且在借据中明确要求出借人将款项打入郎福祥本人的银行卡,而张某一审出示的证据证实打入郎福祥银行卡中的实际金额为30万元,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继承人郎福祥生前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郎福祥对借款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2.郎某2放弃继承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郎某2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明确放弃对郎福祥遗产的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是公民自由处分自身权益的私权利,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争议矛盾的最终解决。

张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是正确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将款项转入郎福祥卡内,但是在实际付款时,在郎福祥的要求下,张某将其中的30万元转入了董国峰账户。因为郎福祥与董国峰的卡均是郎福祥的亲戚崔化艳提供给张某的,所以能够证明借款金额是60万元。2.一审法院未确郎某2放弃继承权的事实是正确的。郎某2在放弃继承遗产前是否已经取得了郎福祥遗一事暂时无法查明,如果直接允许郎某2放弃继承,则可能对张某的权利造成损害。

郎某1、陈某、郎某2、郎某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郎某1、陈某、郎某2、郎某3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田某、郎某1、陈某、郎某2、郎某3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郎福祥向张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款打到郎福祥卡里”,郎福祥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张某将30万元转账至郎福祥银行账户,将另外3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董国峰银行账户。2021年5月4日,郎福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田某、郎某1、陈某、郎某2、郎某3。

一审法院认为:郎福祥为张某出具的借条及张某提交的银行汇划业务凭证,足以证实张某与郎福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郎福祥在借条中书写“此款打到郎福祥卡里”字样,但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张某给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张某已将全部借款60万元给付郎福祥,郎福祥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支付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随时有权要求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照LPR标准给付利息。因郎福祥已经死亡,张某要求郎福祥的继承人田某、郎某1、陈某、郎某2、郎某3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确定的“限定继承”债务清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现郎某2表示放弃继承,但在本案中以现有证据尚难以对郎福祥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范围、郎福祥的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是否曾对遗产进行继承等情况进行核实确定,本案如果确认郎某2放弃继承,相关事实将更难查明,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将更难得到保障,故综合考虑对郎某2放弃继承不予确认,田某、郎某1、陈某、郎某2、郎某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郎某1、陈某、郎某2、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郎福祥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郎某2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放弃对郎福祥遗产的继承,郎某2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关于债务数额认定问题。张某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可证实其履行了向被继承人郎福祥支付借款60万元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郎福祥出具的借条及前述证据,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郎某2放弃继承的事实认定问题。郎某2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放弃对郎福祥遗产的继承,郎某2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对其放弃继承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郎某2作为继承人,在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情况下,其与其他继承人为共同遗产管理人,应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其负有 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郎某2与田某、郎某1、陈某、郎某3在继承郎福祥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张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郎某2对此未提起上诉,故对判决结果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田 蕾

审 判 员: 顾婉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吴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