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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女,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甲、谭某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遗嘱继承案件,但一审法院将该遗嘱认定为债务承诺书,按照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进行审理。被继承人的遗嘱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自书遗嘱的要件,被继承人遗嘱中明确列明原始股票等财产信息、及第一顺位继承人不予继承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遗嘱继承案件进行审理。起诉后,被上诉人谭某丙声明放弃继承,但实际上已经发生继承事实,不因一份声明就改变实际继承行为的发生,理应协助退还已经继承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谭某丁养老账户个人部分余额、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因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属于案件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情形,为依法查清被继承人财产情况,上诉人在立案后积极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股票财产信息、调取被继承人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账户金额流水或开具调查令,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内容法院没有出具调取过以及无法调取的任何书面证明。上诉人也向中国人民银行电话咨询过自身调取被继承人名下账户及财产信息所需要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回复不接受个人查询,只接受司法查询即法官去调取。被继承人生前,约在2008年前,陆续借了亲姊妹约130万,当年又卖单位所分房产52万,共计180多万,且每月有3700元固定退休工资,不可能只剩余4215.8元及青岛某某的14800股股票,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谭某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答辩阶段做出声明,无条件自愿不可撤销的向其他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的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任何财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也没有参加一审的质证等诉讼活动。三、被上诉人并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任何财产,仅是作为直系亲属向政府领取了抚恤金、丧葬费,该笔费用也实际用于被继承人的死葬。丧葬费、抚恤金并非遗产,在社保部门向被上诉人下发抚恤金和丧葬费时一并将被继承人社保账户的余额4215.8元转至被上诉人账户,这并非被上诉人的主观意愿,被上诉人同意在被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后向其返还该4215.8元。四、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控制被继承人的任何财产遗产和相关材料等,也并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 五、上诉人在本次庭审活动中没有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谭某甲、谭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谭某丁名下所有股票(包括原始股)、基金份额、证券账户资金余额、养老账户个人返还部分等资产45.6万元由谭某甲、谭某乙依法继承和分割;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谭某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谭某丁于2021年1月28日去世,其母亲王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去世,其父亲谭某戊于1985年10月4日去世。谭某丙系谭某丁与谭某己二人的婚生子,谭某丁与谭某己于1994年5月登记离婚。(2009)青市南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载明: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谭某庚、谭某辛、谭某丁、谭某壬、谭某甲、谭某癸、谭某乙,由此可以说明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谭某甲、谭某癸、谭某乙系谭某丁的兄弟姐妹。

另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谭某丁陆续向谭某乙、谭某甲出具多张借条,2009年4月22日谭某丁向谭某甲、谭某乙出具自书遗嘱:“……因本人欠大姐谭某壬、二姐谭某甲、小妹谭某乙人民币若干,以借条为准。本人郑正声明: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继承的财产、本人名下的股票、未上市的职工股股票。全部由大姐谭某壬、二姐谭某甲、小妹谭某乙继承。分配比例以借条金额按比例分配”,同时签名并按指印。

再查明,2021年8月16日,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证明谭某丁拥有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4800股,股权代码xxx。社保机构出具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及个人账户继承额审批表证明谭某丙共计领取66543.3元,其中1000元为丧葬费、61327.5元为抚恤金。庭审中,谭某乙自认向谭某丁借款共计38.3万元,已经偿还24.4万元,尚欠13.9万元,谭某甲自认向谭某丁借款共计56.28万元,已经偿还24.4万元,尚欠31.88万元。谭某丙自愿、不可撤销地放弃继承权,同意将除丧葬费、抚恤金以外款项返还谭某甲、谭某乙。谭某壬提交声明:“谭某丁生前已还清欠款,对其遗嘱注明权益不再享受。”

谭某甲、谭某乙于2021年9月27日表示不追加其余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谭某丁所立遗嘱的性质。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谭某丁所立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并没有明确遗产范围、名称及数量。谭某丁立遗嘱时间为2009年,去世时间为2021年,谭某丁立遗嘱时并不能明确遗产范围,甚至不能确定是否会有遗产,因此通过该遗嘱仅能认定谭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认可欠谭某壬、谭某甲、谭某乙的钱,承诺用遗产偿还借款。因此该遗嘱的性质实为债务承诺书,仅能确认谭某丁与谭某壬、谭某甲、谭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谭某甲与谭某乙起诉时认为谭某丙为谭某丁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起诉时,谭某丙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谭某甲、谭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尚不是继承人,结合二人诉求数额,系基于谭某丁的债务承诺书要求其继承人偿还谭某丁尚未还清的债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谭某丙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权,且同意返还持有的谭某丁遗产4215.8元,谭某甲、谭某乙无证据证明谭某丙继承了谭某丁的其他遗产,因此确认谭某丙不是谭某丁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此时,谭某甲、谭某乙既为谭某丁继承人也为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双方形成了债的关系,而产生该关系的法律事实有:1、被继承人死亡;2、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3、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查明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事实是判断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否成立、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作为债权人,谭某甲、谭某乙负有证明遗产范围的责任。作为继承人,谭某甲、谭某乙无须向非继承人谭某丙主张权利,而应查明遗产范围依法继承。

对于谭某丙从社保机构领取的66543.3元,其中1000元为丧葬费、61327.5元为抚恤金,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剩余4215.8元,确认为被继承人谭某丁的遗产;对于谭某丁拥有的青岛某某有限公司14800股(股权代码xxx),有证据佐证,确认为被继承人谭某丁的遗产。因谭某甲、谭某乙非全部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谭某甲、谭某乙可待全部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 后向部分遗产持有人谭某丙主张返还4215.8元。

谭某丙放弃继承权,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法律关系中,经本院对实体权利审查,谭某丙不是给付请求权中负有义务的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一审法院向谭某甲、谭某乙释明是否追加其他继承人为被告,二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因此谭某丙不是适格被告,对谭某甲、谭某乙向谭某丙要求继承和分割谭某丁名下所有股票(包括原始股)、基本份额、证券账户资金余额、养老账户个人返还部分等资产4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甲、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某甲、谭某乙提交谭某壬、谭某癸、谭某辛放弃继承的声明及视频各一份,证明三人放弃继承。经谭某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的签字人没有到庭,无法落实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视频中也无法落实是三份签字人本人。另外,谭某壬的声明只是声明关于遗嘱所注明的权益不再享受,但是如果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并没有声明放弃继承权。法院通过法律文书确定谭某丁的继承人后,被上诉人自认同意可将4215.8元返还继承人的共同推选的遗产管理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案由,经查,被继承人谭某丁(居民并表示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继承的财产、本人名下的股票、未上市的职工股股票)由其大姐谭某壬、二姐谭某甲、小妹谭某乙继承,并以其出具借条的金额确定了前述三继承人的继承比例。谭某丁的此行为即以出具遗嘱的形式对其全部遗产作出了概括性的处分。并且,谭某甲、谭某乙在提出本案诉讼时即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谭某丁的遗产。据此,一审法院对前述遗嘱性质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案由应为遗嘱继承纠纷。

其次,对于谭某丁名下的股权问题,谭某甲、谭某乙自认一审法院已向其出具调查令,用于调查谭某丁的股票账户。经查,谭某丁生前持有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股权14800股,因该公司未上市,故一审法院未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可按照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除此之外,谭某甲、谭某乙表示谭某丁“深市正常但没有余额,沪市A股休眠状态”,且其并未提供股权证等证据证明谭某丁生前还持有其他股权。据此,一审法院仅确认前述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系谭某丁的遗产并无不当。对于谭某甲、谭某乙申请调取谭某丁名下房产及银行卡余额、流水等信息的问题,因谭某甲、谭某乙的一审诉求并未涉及该两项财产,其二人的主张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二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再次,谭某甲、谭某乙虽在二审中提交了谭某壬、谭某癸、谭某辛放弃继承的声明及视频,用以证明三人放弃继承,但是谭某甲、谭某乙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人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已不可逆转,故谭某甲、谭某乙以这种证据形式提交的他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法替代继承人参与诉讼后向法庭表示放弃继承的个人陈述。最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谭某丙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谭某丁遗产的继承权,并且谭某丙同意返还其持有的谭某丁的遗产4215.8元。因谭某丙返还谭某丁遗产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予处理。谭某丙可待收到本判决后自行履行。

综上所述,谭某甲、谭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虽然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蔺双祝

二O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晓嵩

书 记 员: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