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3912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谭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张某1、张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并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湘0802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湘08民终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润、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700元(自2020年12月17日按照LPR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某3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某3遗产范围内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某3系朋友关系,张某3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11月6日、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20000元,张某3分别向原告出示借据,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张某3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17日,张某3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电话及短信催促还款,其均不予回复,后原告才知张某3已于2021年2月因病去世,留下遗产龙城××号房屋一栋,被告谭某系张某3妻子,张某1、张某2系张某3儿子和女儿,三人系上述遗产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1辩称,我父亲借款那么多钱,我们是不知情的,他生病出事后我们才知道这个事。关于利息我们都不清楚。生前留了一套房子我母亲在居住,且我已经搬出去住了。7A-××号房子不是我父亲留下的遗产。
被告谭某、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张某3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11月6日、12月7日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7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张某4,2018年6、20号。”、“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人张某3〈身份证433022196409××××〉,2018年11月6号。”、“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张某3,2018、12月17号。”。
张某3又名张某4,从小被其叔叔收养,其养父已死亡,张某3于2021年2月27日去世,现有遗产为龙城××××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0.45平方米,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谭某,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2。龙城××××号房屋现由被告谭某及被告张某1、张某1的妻子和孩子共同居住。
2022年1月23日,被告谭某、张某2、张某1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张某3的遗产即龙城××××号房屋的继承。
另查明,解放西××××街7A-××房屋登记在被告谭某的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2021)湘08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8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条出具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继承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与张某3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某3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谭某、张某1、张某2是否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查明张某3死亡后,遗产为龙城××××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张小军与被告谭某共有财产,且被告谭某与被告张某1共同居住在龙城××××号房屋内,实际占有、使用该遗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尽管被告谭某、张某1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但在占有遗产的情况下,仍需行使作为遗产管理人所 需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被告谭某、张某1仍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2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且没有占有、使用该遗产,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2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登记在被告谭某所有的位于解放西××××街7A××房屋的问题。被告张某1辩称该房屋是其叔叔张某5所有,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登记在被告谭某所有的位于解放西××××街7A××房屋应属于被告谭某和张某3共同所有。
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3按月支付了利息,故原告李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谭某、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某3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谭某、张某1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苏格烈
人民陪审员: 张 西
人民陪审员: 戴宇凡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月姣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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