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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改判遗产继承比例为上诉人分得70%,被上诉人30%;改判遗产房权归上诉人继承;改判一审关于存单余额390989.35元为遗产存款的认定无效;改判老人去世后缴纳至今的房屋物业费由继承人分摊;改判付给上诉人遗产管理报酬5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增加上诉请求:上诉人多继承10%的遗产法定继承比例;遗产范围增加抚恤金和殡葬费;老人去世后缴纳至今的房屋维修费28335.76元由继承人分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支持本案判决结果。2.上诉人在老人经济宽裕情况下,提供了长期和经常性的劳务扶助,和老人共同生活,一直在帮助和照顾老人,就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承认上诉人承担了很多的赡养义务,但否认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悖于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主要扶养义务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存款数额为遗产缺乏依据。老人遗产存款只能是死亡时银行的存款余额,而不是老人生前全部存款,更不是老人存款生前已经支出的部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做了陈述,当时被上诉人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却认定(早已支出的)被继承死亡时银行存款数额为存单390989.35元,属于认定错误。4.房屋继承的处理方法不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处理方法”。但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在进行法庭基本调查后,越过被上诉人的“对该遗产进行实际使用分割”起诉诉求,直接让当事人要房竞价,一下就将房价由被上诉人诉求的300万房屋总价竞价到360万,接近到当地市场价,上诉人提出所继承房屋“自用不卖”“同比例升降、找到交叉点(即:双方各升降28.5%,交叉点是257万)”的协商办法,一审法院均未重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极有可能会倒卖盈利。一审法院把继承房屋视为市场竞价买卖,谁出价高谁得,不符合中央关于住宅“自住不炒”的原则,违背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也违背了老人的遗愿。5.物业费应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老人去世后产生的物业费由继承人分摊的诉求,决定另案处理,上诉人认为不妥,物业费应与继承纠纷案合并审理。6.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提出依法付给上诉人管理遗产报酬的诉求,一审法院不应该直接回避。二、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上诉人在经济上帮助老人救急,居住较近,方便及时照顾,精心照顾晚期老母亲,撮合老人再婚协调老人关系,照顾父亲万年生活,认真负责当好财产(遗产)管理人。三、被上诉人由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四、老人生前将三张存单(合计约36万元)赠与上诉人(说是赠与40万元,缺额让我从他工资里补),并将三张存单交给上诉人,存单到期提出后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其他四张存单(合计161998元)和退休金卡(当时余额14万元)用于老人住院治疗、护理和生活。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存在存单余额390989.35元。五、房屋维护费问题应当列入遗产处理。遗产住房在继承分割完毕前,属于所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按时维护好房屋正常,按时缴纳物业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应该得到尊重。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一审法院回避了上诉人由继承人分摊的诉求,并作出可以另案处理的决定不妥。六、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关于遗产房屋继承的方法不当,一审法院把继承房屋视为市场竞价买卖,违背了法律规定和老人的遗愿。

刘某2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书写的遗嘱及说明的遗嘱效力,本案系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本案中因为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并且遗嘱有效,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遗嘱继承的规定而非法定继承关于主要扶养人相关的规定。遗嘱继承遵循的始终是尊重立遗嘱人的遗愿,况且被上诉人几十年中对父母所尽的孝心和赡养义务已经得到父母生前的认可和肯定(一审已有详细表述,老人有文字记载)。本案被继承人书写的遗嘱及财产说明明确表示其名下的存款和房产由其两个孩子继承,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对此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对涉案财产的继承份额为各50%并无不当。二、关于存单中的巨额存款以及上诉人刘某1自认的慰问金8600元、精神文明奖43941元等应当纳入被继承人遗产存在的事实一审大部分未明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某3名下的部分银行交易记录,数据显示自上诉人刘某1接管账目后,被继承人刘某3账户出账金额巨大,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被继承人刘某3去世时间较近时间段的存款金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其父亲赠予孙儿40万一事未继续追究。上诉人所述的账目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一审判决遗漏被继承人存单中的存款部分631998元。一审第7页第二段“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2013年至2017年1月3日,被继承人名下的存单详情单。根据银行提供的存单明细,该期间存单有多次存取、转账等,最后一次存单明细系2017年1月3日,刘某3的存单余额为0,当天的发生额,即转账额为390989.35元,且转账的对方账户为被告刘某1。”事实上,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是两份,一份是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西海岸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被继承人刘某3名下银行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5月1日起的交易记录(2015年5月系上诉人刘某1陈述的财产接管时间);另一份是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被继承人刘某3名下存单账户交易记录。一审判决中所述的“最后一次存单明细系2017年1月3日,刘某3的存单余额为0,当天的发生额,即转账额为390989.35元,且转账的对方账户为被告刘某1。”仅为被继承人刘某3名下银行卡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而非存单。一审判决遗漏了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被继承人刘某3名下存单账户交易记录,这一重要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被继承人存单明细可以证实,尚有631998元的存款应当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并且,上诉人刘某1在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也自认曾经接手了被继承人的七张存单。虽然上诉人刘某1在上诉状中声称是老父亲决定赠予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存单存款数额这一重要事实未深入查清,遗漏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上诉人念及兄妹情谊暂不对该部分遗漏的存单的存款主张权益,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视情决定是否追诉。2.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刘某1自认的慰问金8600元、精神文明奖43941元等应当纳入被继承人遗产的项目。上诉人刘某1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其记录的《老父亲晚期至今收支总账》(2015.5-2021.3),其中载明:“3.慰问金8600元;4.精神文明奖43941元”,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也表示“第3项慰问金、第4项精神文明奖和第5项抚恤金的数额原告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关于慰问金和精神文明奖由上诉人刘某1接管后的数额可以确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事实,并将慰问金和精神文明奖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事实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了该部分属于遗产范围的项目。3.上诉人所称“关于遗产房屋继承的方法不当”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双方对于遗产中的涉案房屋又均表示要求得到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20条规定中的第(一)项对于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进行竞价的方式来处理并无不当。况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1也是同意了竞价的形式并出价的,上诉人不应该出尔反尔。四、上诉人关于物业费问题应该合并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诉由是继承纠纷,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上诉人刘某1主张的物业费是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的费用,并且上诉人刘某1在未经与被上诉人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分割完成,也未曾就谁来看管涉案房屋以及如何承担物业费等与被上诉人商议的情况下就自作主张、擅自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于法于理无据,况且,被上诉人出于亲情考虑并未主张上诉人私自占据期间的房租补偿,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上诉人关于管理遗产报酬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上诉人刘某1以为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事实上,本案应当适用继承发生时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的法律,也就是《继承法》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是《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刘某1也不符合法律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同时又提前没有约定,何谈管理遗产报酬。事实上,上诉人自称为本案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并没有被继承人生前的书面或录音授权,所以被上诉人从未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且,请求二审判决明确上诉人私自占据房屋的腾退时间。六、遗产比例应该各50%,对上诉人妻子的继承因素不认可;抚恤金在遗产继承纠纷以外已经处理过,被上诉人领取抚恤金是按照机关的通知办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领取了一半;殡葬费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过了,我方一审认可,一审判决也确认了,从总钱数扣除了;房子维修费不认可,上诉人有自己的住房,擅自居住涉案房屋理应是要给被上诉人付租金的,但是我方不追究,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管理费。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按各50%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刘某3、于某遗留的青岛市黄岛区房屋,并对该遗产进行实际使用分割(暂估价150万,实际以评估为准);2.判令原、被告按各50%比例继承被继承人刘某3名下存款30万元。2021年8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1115991.35元(未计入单笔23万存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3、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被告刘某1和原告刘某2。1993年10月于某去世,2017年2月刘某3去世。刘某3与于某自1982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即黄岛区政府5号宿舍楼4栋住房,位于海坛岛街××号。该房屋1996年参加房改。1998年刘某3腾退了原海坛岛街××号住房,置换到青岛开发区房屋。2002年刘某3腾退了青岛开发区房屋,置换到现青岛市黄岛区3号楼西单元201户住房。刘某3曾于2000年1月1日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其名下房产和存款由原、被告二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3系原、被告的父亲,刘某3与其妻子于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1。于某因死亡于1993年11月3日户籍被注销。××××年××月××日,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3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关于王某去世后的继承案件,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2014)开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了刘某3书写书面意见,刘某3与王某双方各自的财产由各自婚前子女继承等内容。1992年,刘某3单位分配原黄岛区政府5号宿舍楼4栋住房(海坛岛街27#),面积99.92平方米,该房1996年参加房改。1998年,腾退了原黄岛区政府5号宿舍楼4栋住房(海坛岛街27#),面积99.92平方米。分配到青岛开发区(北江路80#楼东101),面积122.68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刘某3腾退青岛开发区(北江路80#楼东101),面积122.68平方米房屋,换购青岛开发区珠江路观海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201户住房,面积148.20平方米。原告同时提交了1998年7月14日,刘某3签订的《共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证实其购买自来水宿舍东单元101的房屋情况。原告提交《安居住房入住协议》一份,证实2001年11月,刘某3应交款面积为148.20平方米,超出面积补交款项9880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已购共有住房上市交换合同》一份,证实刘某3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了青岛市开发区珠江路观海苑小区3号西单元201房屋交换合同,并补交了房产的差价共计24845.6元。原告提交了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刘某3名下(共有人与共有情况:无)有房产一套,房产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该房产建筑面积166.66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受理日期:2003年1月22日。该房产无抵押、查封等情形。2000年元月一日,刘某3手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二、存款……元,分为三等份:王某、刘某1、刘某2各得一份。三、房屋由王某继续居住,王某百年以后,由刘某1和刘某2继承。……”2014年3月14日,王某去世。××××年××月××日,刘某3书写说明,内容为“两人结婚时,协商了以下三点意见:一、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二、婚后两人退休金分别由自己拥有。三、双方身后各自遗产由各自婚前子女继承。为此,特别做出如下说明:1.王某同志的存款、房产由其婚前三个子女(丁某1、丁某2、丁某3)继承。2.我名下的存款和房产由我的两个孩子继承。”2017年2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3去世。2021年2月22日,原告申请法院开具了调查令,调查账号“……6306”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银行流水信息。经查询,该账户发生借贷,截至2017年2月16日,账户余额为36076.23元。被告刘某1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1日)骨灰盒、花圈等,共计2145元。提交了殡仪服务收费票据(2017年3月1日)被褥、冷冻费等,共计2350元。被告提交了涉案房产的物业费收费单据一宗,证实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其向物业缴纳管理费的事实,单据共计14张,共计14262.4元。关于原告、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具体如下:1.原告出示了被告手写的账目条,内容为:“1.接收总计561294.62元(1)存单4张,16.1998;(2)工商存折85;(3)15年6月起四次慰问13200;”“2.支出总计176611.09元;(1)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3日,17545.79元;(2)2017年3月4日至今1156.3元;3.余额384586.91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份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不是存款,是总收入的余额,在被继承人去世时还剩下38万余元。被告向法庭出示其记录的《老父亲晚期至今收支总账》(2015.5-2021.3),载明:一、收入:853335.00元,1.四张存单合计161998.00元;2.工行一卡通(工资发放及其他)425084.62元;其中工资384052.58元,利息569.04元,其他40463元;3.慰问金8600元;4.精神文明奖43941.00;(1)2016年文明奖37663.00元;缺(2)18年11月收17年一、二月文明奖6278.00元;5.抚恤金213912.00元(1)18.11.27收抚恤金一半106956.00元;缺(2)刘某2106956.00元;二、支出:473889.00元(1)老人住院自费药品、护理等173889.00元;(2)补购房补助费300000元;三、收支平衡379446.00元;收入853335元-支出473889.00元=379446元,其中欠113234元;被告提交部分账目明细复印件。被告提交被继承人的存折明细(账号尾号6306),该存折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2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36076.23元。该数额与原告申请调查令至银行调取的账户资料一致。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支出缺乏证据。原告还提交了《现金》条,内容同原告出示的手写账目条相同。2.原告出示了被继承人书写的诗作,证实女儿尽孝心等,得到了父亲的认可。原告出示了其朋友帮忙在青岛照顾被继承人,原告给朋友转账的情况。原告出示被继承人至香港、北京游玩的照片。原告主张原告已尽到对父亲的孝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3.原告出示了被继承人于××××年××月××日书写的财产说明及文字说明,证实被继承人的第二任妻子王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刘某3书写的财产说明中写明其名下的存款、房屋由其两个子女继承。刘某3书写的内容为:《我和王某同志结婚后财产处理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叫刘某3……,我和王某于××××年××月××日在山东省胶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生活二十年。2014年3月14日,王某去世。我们结婚时,协商了以下三点意见:一、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二、婚后两人退休金分别由自己拥有。三、双方身后各自遗产由各自婚前子女继承。为此,特别做出如下说明:1.王某同志的存款、房产由其婚前三个子女(丁某1、丁某2、丁某3)继承。2.我名下的存款和房产由我的两个孩子继承。3.王某同志的死亡抚恤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平均分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丁某2与刘某3系继父女关系,应继承份额。原告辩称,丁某2对刘某3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利。4.原告出示了刘某1书写的《关于刘某3死亡抚恤金的申请》,证实,刘某3与刘某1系父子关系,刘某3与刘某2系父女关系,无其他继承人,刘某1于2017年6月申请刘某3死亡抚恤金由继承人刘某1、刘某2平均分配。被告提出异议。5.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2013年至2017年1月3日,被继承人名下的存单详情单。根据银行提供的存单明细,该期间存单有多次存取、转账等。最后一次存单明细系2017年1月3日,刘某3的存单余额为0,当天的发生额,即转账额为390989.35元,且转账的对方账户为被告刘某1。原告认为,2015年至2016年,存单存取了2万、17万、19万等一些金额,因上述款项转出均发生在被告刘某1接管财产之后,原告请求将所有1115991.35元,都纳入本案遗产范围进行分割。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3书写了遗嘱及说明,明确表示其名下的存款和房产由刘某3的两个孩子继承。被告主张,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份额的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刘某1与父亲生活在同一座城市,承担了很多的赡养义务,但原告亦提出了多项证据证实其亦承担了赡养义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对涉案财产的继承份额以50%、50%为宜。关于存款,根据存单显示的余额,2017年1月3日,刘某3的存单余额为0,当天的发生额,即转账额为390989.35元,且转账的对方账户为被告刘某1。关于该大额转账数额已转入刘某1账户,且距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较近,刘某1应该对款项的支出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刘某1手写的账目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账目明细,第一份的账目数额为384586.91元,第二份的账目数额为379446元(其中欠113234元),与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17年1月3日的账户余额较为相近,无较大出入。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银行存款数额分别为:存单余额390989.35元、账号“……6306”账户余额为36076.23元,以上两项共计427065.58元。关于本案被继承人的丧葬、殡仪等费用,被告举证后,经庭审中法院征求原告代理人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对该费用,同意与被告刘某1分摊。法院将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被继承人存款余额427065.58元减去4495元,共计422570.58元,该422570.58元为被继承人被继承的剩余存款数额,原告、被告各继承50%份额,原告、被告各应分得211285.29元。因该存款由被告代管,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11285.29元。关于房产的分配,原告要求实物分割,被告称原则上其也同意分割房子,但是房子不能出售。原告则表示对被告提出不能出售的意见不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要房子,原告提出其对该房产的竞价为360万,被告提出对该房产的竞价为200万元。原告提出20个工作日,可以支付给被告折价款。法院认为,根据竞价,原告可分得该房产,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80万元。原告应于法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该补偿款,被告在收到房屋补偿款后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关于本案的物业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刘某1一直为涉案房产缴纳物业、水电等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予以分摊,因本案为继承纠纷,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对物业、水电等费用支出,系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的费用,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存款金额211285.29元;二、登记在刘某3名下的涉案房产(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归刘某2所有,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刘某1房屋补偿款180万元(本案判项的第一、二项,金额进行抵销后,原告刘某2共计应支付给刘某11588714.71元)。刘某1收到该款项后,应在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某2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三、驳回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遗产继承比例;二、遗产范围;三、遗产房屋处理方式;四、遗产相关费用和遗产管理报酬。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继承开始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分配应继份。本案被继承人刘某3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分配应继份,故上诉人主张适用特定情形下法定继承人非均等分配遗产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多分遗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二当事人按照遗嘱均等分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3日上诉人自刘某3的存单转账至其自己账户390989.35元,上诉人提交的账目明细中,第一份的账目数额为384586.91元,第二份的账目数额为379446元(其中欠113234元),与存单转出数额大体相当。存单转出时距刘某3去世时仅月余时间,上诉人对该笔转账的用途无合理解释,其二审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2015年刘某3对其的赠与,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赠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出的390989.35元属刘某3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抚恤金、殡葬费。抚恤金、殡葬费属于对被继承人近亲属的补偿,由被继承人的近亲属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实际支出的殡葬费已经一审法院审核并在遗产中扣除,不属于本案遗漏审理的情况。

关于焦点问题三。《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分割房屋份额,因本案二上诉人不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分割遗产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和遗嘱中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房屋价值的确定采用竞价方式,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出价符合房屋的市场价格,由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并对上诉人进行差额补偿不损害上诉人财产利益。一审法院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分割遗产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遗产房屋物业费、维修费。本案遗产房屋自2017年2月开始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其后产生的物业费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且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本案未予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28335.76元房屋维修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遗产管理报酬。上诉人不是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亦不是继承人协商选定的遗产管理人, 其请求支付遗产管理报酬缺乏法定或约定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袁金宏

审 判 员:杨海东

审 判 员:牛珍平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小梅

法官助理:王蕴晓

书 记 员: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