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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陆某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信阳市服装厂退休职工,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系信阳师范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陆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并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支持上诉人黄某多分已故亡二子陆先陟遗产;2、关于丧葬事宜收入及支出差额11301元重新质证、确认;3、遗留现金10600元系上诉人黄某退休金剩余,请求判决陆某归还;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黄某与已故二子陆先陟生前共同生活居住,生活由其照料,陆某没有共同生活居住,陆某实际控制霸占全部遗产,上诉人黄某年迈体弱,生活需要人照顾,陆某大学毕业多年,有很强的劳动能力,可以养活自己,一审法院采取均分遗产的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陆某是实际遗产管理人,但其不作为,侵吞、藏匿转移遗产,拒绝与上诉人黄某分享继承权,违反法律规定,其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均分遗产有失公允;3、遗留现金10600元系上诉人黄某没有花完的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为遗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4、关于原审判决丧葬事宜收入及支出差额11301元,亲朋慰问礼金是因为陆先陟死亡产生,理应作为陆先陟遗产。丧葬费应当有正规发票,陆某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陆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的实质问题是遗产的范围和遗产的分割,一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错误,死者对女儿陆某的赠与20万元不属于遗产,抚恤金和礼金都不是遗产,3万元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转让,不属于遗产。房屋租金也不属于遗产。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陆某的奶奶黄某有两套房子、退休金、两个儿子赡养,相对于陆某需求资源少,在遗产分割过程中,陆某应当获得更多的支持。

陆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重新认定遗产范围并重新分割继承,判决上诉人陆某应适当多分遗产份额,同时扣除被继承人领取保管的上诉人陆某房屋租金3.9万元及对上诉人陆某3万元债权转让的确认;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黄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判决采信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的遗产范围不合法,依法应予纠正:①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认定另案诉争款64748.6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留置待处理明显错误,(2021)豫1502民初180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黄某主张的64748.6元没有证据证实款由上诉人陆某的父亲实际保管,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交给上诉人陆某;②一审将亲朋慰问礼金45500元认定为遗产明显于法无据,礼金系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产生的不属于遗产,礼金多数是上诉人的同学、母亲和父亲的同学、亲戚所馈赠,根据中国风俗,该礼金以后应有上诉人陆某再返还;③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陆某父亲银行尾号6202账户中的20万元系遗产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该款应属其父亲对上诉人陆某的赠与,并非遗产,该款其父亲生前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陆某,根据其将密码告诉了上诉人陆某和存折也是一直由上诉人陆某保管和持有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该款已经赠与给了上诉人陆某;④上诉人陆某父亲对外3万元债权不应认定为遗产,应认定为上诉人陆某的个人债权,事实上是黄某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陆某,且债务人张冉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能够证实该笔债权为上诉人陆某独有;⑤位于浉河区房屋系上诉人陆某自己合法单独拥有的,由上诉人陆某父亲代为管理和出租,租赁费3.9万元由父亲代为收取,该3.9万元并非遗产,应从遗产中先返还给上诉人陆某;⑥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房屋应参考其既存的45万元价值进行遗产分割,不应重新拍卖,考虑到上诉人陆某年龄尚小,对该房子理应多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均分份额显失公平,上诉人陆某应适当多分。上诉人陆某作为其父亲唯一子女,对其父亲尽了主要义务,理应多分。本案中上诉人陆某目前一直在求职求学,没有稳定收入,而黄某系80多岁老人,有稳定的退休工资三千多元,有医保和两套住房,另外还有两个法定赡养义务人,其没有更大、更高的消费空间,在保证其必要的生存生活基础上,应对其少分。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21)豫1502民初1803号与(2021)豫1502民初1804号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判决书,理应由不同的法官审理,方能彰显司法独立公正,但事实上该案为同一合议庭人员审理,影响了司法公正。

黄某答辩称:关于赠与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合同行为,双方并没有赠与合同。经过银行查询,被继承人一共只有二十多万元,都赠与陆某了,自己吃什么喝什么。关于泰和苑租金的问题,一审没有提,现在二审提出来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陆某称黄某有两套房子,但一共价值不到5万元。上诉人陆某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密码都清楚,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说明问题。上诉人陆某称被继承人对其赠与需要举证证明。上诉人陆某主张多分遗产需要举证证明,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分情形。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陆先陟的下列财产:1、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住房一套,价值60万元;2、陆先陟中原银行账号为41×××02存款206422元;3、陆先陟中原银行账号62×××38存款12930.57元;4、陆先陟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37存款14816.24元;5、陆先陟生前在中原银行62×××38账户向亲戚张冉账号62×××61转账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陆绍馨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陆先臻、二子陆先陟、三子陆先学。被告系原告二子陆先陟与前妻李彩秀婚生独生子女,陆先陟与李彩秀离婚后,又与李燕结婚。2019年9月17日,陆先陟与李燕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18年2月,原告夫妻俩随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张李胡同49号人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家属院的二儿子陆先陟一起生活。同年4月,陆绍馨因病去世。2020年8月26日,陆先陟因病突然去世。截止到2020年8月28日,陆先陟生前名下财产有:1、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房屋一套(信阳市不动产权第××号);2、中原银行62×××38账户活期存款12930.57元,中原银行41×××02账户大额存单存款206422元;3、中国工商银行62×××37账户活期存款14816.24元;4、现金10600元。债权有:2019年1月9日陆先陟从自己中原银行62×××38账户向张冉转账出借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陆先陟去世时生前没有债务。另,被告提交证据辩称自己办理陆先陟丧葬事宜共花费56801元,收取礼金45500元。上述陆先陟的银行卡和遗留现金及张冉出具欠条,均由被告实际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为被继承人陆先陟的母亲和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没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故对陆先陟的遗产应当平均分配。庭审中,被告辩称从陆先陟名下中原银行尾号为6202账户支取存款200000元系陆先陟生前赠予,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陆先陟生前代为领取的陆绍馨死亡抚恤金等64748.6元,原告认为包含在被告持有的陆先陟遗产中,并另案提起诉讼。抚恤金与遗产性质不同,能参与分配人员也不尽相同,在没有生效判决对该64748.6元作出认定处理前,应从陆先陟遗留财产中暂时提取64748.6元作为其生前债务留置待处理,如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处理该笔预留款项,则原、被告可将其作为陆先陟遗产再平均分配。对被告办理丧葬事宜收取礼金45500元及支出费用56801元,原告不认可,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陆先陟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34168.81元)和遗留现金(10600元)共计244768.81元,应作为遗产处理,扣减暂时提取预留的64748.6元、丧葬事宜收入及支出差额11301元(支出56801元-收入45500元)后,为168719.21元,双方各继承50%,即84359.60元。关于陆先陟名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房屋,原、被告均有居住权,鉴于双方均同意待其变现后按成交价平均分配,确认原、被告各占50%份额。对陆先陟生前转账给案外人张冉的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张冉出具有欠条,被告辩称债权人由陆先陟改为被告名字经原告同意、是赠与被告,但没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30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原、被告各拥有50%的债权,可另行向张冉主张。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继承陆先陟养老保险亡故退费等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并审理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遗产继承款84359.60元;二、被继承人陆先陟名下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房屋(信阳市不动产权证第××号)待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黄某和被告陆某平均分配;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8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3110.43元,被告陆某承担3110.42元。

二审中,上诉人陆某提供了浉河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陆某与案外人刘某就上述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四份、证人刘某的证言,欲证明上述房屋系上诉人父亲陆先陟生前赠与,房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由上诉人陆某签署,四份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5万元,后两年租金为每年1.2万元,上诉人陆某的父亲代其收取了3.9万元租金,该款应从遗产中扣除。一审中,上诉人陆某提供了刘某向其父亲陆先陟支付租金的转账凭证,共计35500元,余下租金证人刘某称是现金支付。对于上述证据,黄某的代理人质证称转账记录是真实的,现金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陆某还提供了债务人张冉出具的借条以及张冉的证言、黄某的退休工资明细,欲证明该笔债权是经过黄某同意转让给陆某的,上诉人黄某每月还有三千多元退休工资。上诉人黄某的代理人质证称,债权转让其不认可,需要有赠与合同;黄某的退休工资其认可。二审中,承办人就张冉出具的借条债权人为什么由陆先陟变更为陆某询问过黄某本人,其表示知道,陆某想得这个钱,其当时没有吭声、没有反对,但其认为该笔债权应作为遗产处理。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提供了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1、其夫陆绍馨名下账号17×××01,于2018年7月25日取款11100元,客户签字为陆绍馨;于2019年1月10日取款10090元,客户签字为陆先陟;2、其本人名下账号17×××11,于2020年6月3日取款15200元,于2020年8月6日取款7100元,客户签字均为陆先陟。上诉人黄某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陆先陟遗产中包含其取走的上诉人黄某以及陆绍馨的工资款。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陆某质证称,上诉人黄某提供的取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陆先陟在生前一直与母亲黄某生活在一起,即便陆先陟领取了工资款,也是为了其母亲生活花销,且上面的取款记录有2018年和2019年的,距今三四年之久,用于生活花销属于情理之中;仅凭几组取款凭证不能证实该笔钱尚存在于遗产之中,与遗产余额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取款凭证,二审中再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经本院核对,上诉人黄某在原审中提交过陆先陟领取黄某和陆绍馨工资款的凭证,但上述四份取款凭证与原审中提交的取款凭证不重复。

本院对上诉人陆某为安葬被继承人陆先陟花去的56798元丧葬费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陆先陟的丧葬费支出包含了购买墓穴费、火化费、殡葬用品费、殡葬服务费、餐费等费用,所有的支出都有凭据,其中墓穴费29700元、火化费3034元有增值税发票为据,其他的费用虽无增值税发票,属于普通的收据,但客观真实,也符合当下本地群众办理丧葬事务的实际,故本院对上诉人陆某为安葬被继承人陆先陟花去的56798元丧葬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为56801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黄某以陆先陟生前代为管理其夫陆绍馨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64748.6元、其本人退休金10600元被陆某占有为由起诉陆某,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等证据,能够证实陆先陟领取陆绍馨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共计64748.6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先陟将该款生前交给了被告或死后遗留给了被告,且被告不认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明陆先陟生前从原告银行卡支取22300元,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占有陆先陟遗留的10600元现金为22300元剩余并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陆某就信阳市浉河区房屋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该房屋其父亲生前居住,房中留有其父亲的遗物及生活痕迹,里面有其父亲的所有的生前纪念,其父亲生前也承诺留给陆某,如果将该房屋变卖,将破坏其对父亲的思念与回忆,应由陆某继承所有权,不应变卖均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黄某、陆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享有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除坚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一原则外,还应当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扶养帮助义务、继承人有无生活困难、当地的善良风俗习惯,并在充分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等情况下,根据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利益妥善处理。本案中,经本院和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陆先陟名下的财产现金及存款合计244768.81元、债权3万元以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房屋一套,双方对此均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这些财产是否含有其他人的财产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陆先陟名下的财产是否包含的有陆绍馨64748.6元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问题。虽然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由陆先陟经手领取,但因该款项系2018年领取,之后陆先陟与上诉人黄某共同生活,不排除其在共同生活中将该款项支出或者交给上诉人黄某或者已做分配,即上诉人黄某不能证明陆先陟遗留的财产中包含该款项,原审将该部分金额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陆某称一审将该64748.6元作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留置待处理明显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10600元现金的问题。上诉人黄某主张系其退休工资,不属于陆先陟的遗产,但(2021)豫1502民初180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0600元现金系陆先陟生前从黄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的款项并属于黄某所有,因此,黄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作为陆先陟的遗产处理。另,上诉人黄某提供陆先陟从其夫陆绍馨和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取款的凭证,主张应从陆先陟的遗产中扣除其取走的“工资款”,因陆先陟生前与黄某、陆绍馨共同生活,其取走的钱主要用于他们共同生活的花销,现上诉人黄某并不能证明陆先陟取走的钱用于其生活花销后是否有节余、是否将节余的钱存入陆先陟的银行账户,因此其要求从陆先陟的遗产中扣除上述“工资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3万元债权的问题。作为继承人,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陆某对被继承人陆先陟生前债权均享有继承权。陆先陟死后,双方为了确定权利,要求张冉变更借条,在变更借条时,张冉将债权人改为陆某,当时上诉人黄某在现场没有反对,应视为其同意将债权人变更为陆某,且在张冉完成对借条债权人变更之时,该笔债权的权利已经转移,上诉人陆某即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这也是上诉人黄某、陆某共同行使处分权的结果。现上诉人黄某又主张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上诉人陆某主张的3.9万元租金问题。虽然二审中上诉人陆某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陆先陟收取了其名下泰和苑房屋的租金共计3.9万元,上诉人黄某对其中有转账凭证的35500元也予以认可,但是上诉人陆某并不能证实陆先陟的遗产中包含租金款项,因此其要求在陆先陟的遗产中扣除该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上诉人陆某称被继承人陆先陟名下尾号为6202的中原银行账户中的206422元存款系陆先陟生前对其个人赠与的问题。虽然该笔存款的存折由上诉人陆某保管,且其知晓密码,但该存款仍在被继承人陆先陟名下,现上诉人黄某对陆某所称的赠与又不予认可,上诉人陆某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存款应作为陆先陟的遗产处理。

6、关于礼金45500元是否属于陆先陟的遗产问题。礼金主要是陆先陟生前的亲朋好友按照习俗前来“烧纸”拿的钱,不是陆先陟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处理。至于该笔款项由谁管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已八十多岁,按照风俗习惯,收取的礼金是需要还礼的,上诉人黄某显然没有能力操持该项事务,因此,礼金的款项应由陆先陟的女儿陆某管理并代表其家庭“还礼”最为适当。

7、关于被继承人陆先陟名下信阳市浉河区房屋的归属问题。虽然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陆某作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平等继承权,但是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年至耄耋,且每月有三千多元退休金、有医保可保障其颐养天年,自己名下还有两小套房屋,有两个儿子赡养,除日常生活费和就医费用外,在经济上没有更大的需求;而陆某虽成年,但无工作无收入,未结婚成家,还是在校学生,需要钱上学生活,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且需要被继承人生前资助的继承人;黄某作为长辈,应关爱晚辈,宽宏大量;陆某提出该房屋存放的有其父亲生前遗物并留有其父亲的生活痕迹,不要分割变卖,要归其所有作为其对父亲的思念与追忆,该要求也合乎情理及传统。综上考虑,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判归上诉人陆某所有,上诉人黄某生前依法享有居住权,较符合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习惯、继承法的规定和本案实际,也能够避免以后因该房屋再次发生纠纷,影响亲戚之间的和睦团结。

另外,为安葬被继承人陆先陟花去的丧葬费56798元应从陆先陟的遗产中扣除,陆先陟遗产中的现金和存款共244768.81元,减去丧葬花费56798元,余款187970.81元由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陆某平均分配,各继承93985.41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某支付遗产继承款93985.41元;

三、被继承人陆先陟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房屋(信阳市不动产权证第××号)由上诉人陆某所有,上诉人黄某生前享有居住权,可以在该房屋居住;

四、被继承人陆先陟生前对案外人张冉享有的3万元债权,由上诉人陆某享有;

五、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85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3110.43元,上诉人陆某承担311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1.7元,由上诉人黄某和上诉人陆某各承担622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仁

审判员:芦 倩

审判员:韩 洋

二O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