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律师 律师事务所 > 遗产管理人 > 正文
刘振佳与杨凯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32号

原告:刘振佳,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敏,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杨凯文,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刘振佳与被告张敏、被告杨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被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被告杨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振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十五万为基数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6月17日杨立新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还银行贷款使用,后期房屋抵押贷款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20年7月16日杨立新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按照杨立新的要求将出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通过手机网银转给杨立新账户×××。但是杨立新并未按照约定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屡次找杨立新索要,联系不上,无奈杨立新诉至法院,后来通过法院得知杨立新已死亡,所以只能起诉杨立新的直系亲属,经了解,被告张敏系杨立新的妻子。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张敏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杨立新所签署《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立新与被答辩人均为自然人,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利息的请求。二、答辩人自愿放弃对杨立新财产中属于遗产部分的继承。答辩人已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对杨立新财产中属于遗产部分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答辩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故答辩人所做出的《放弃继承声明》应为真实有效的。三、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答辩人放弃继承后,该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答辩人既没有继承遗产,也没有对遗产进行管理。杨立新有其他继承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现实操作角度,被答辩人应将杨立新的其他继承人列为被告,故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人民法院应向被答辩人释明变更被告,如果被答辩人拒绝变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以属于遗产部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由于答辩人已声明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故依法答辩人对本案中债务部份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本案中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因此不应请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造成侵害。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照程序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债务人已经过世,故无法确认债务清偿情况,申请法院调取工商银行卡的交易信息,从而确认债权债务清偿情况,据我方了解,债务人收到15万元借款同时,同时扣除15000元已经直接还给原告了,如调取到的话我方对债权债务的本金有异议。

杨凯文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杨立新所签署《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立新与被答辩人均为自然人,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利息的请求。二、答辩人自愿放弃对杨立新财产中属于遗产部分的继承。答辩人已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对杨立新财产中属于遗产部分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答辩人所做出的《放弃继承声明》应为真实有效的。三、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答辩人放弃继承后,该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答辩人既没有继承遗产,也没有对遗产进行管理。杨立新有其他继承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现实操作角度,被答辩人应将杨立新的其他继承人列为被告,故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人民法院应向被答辩人释明变更被告,如果被答辩人拒绝变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以属于遗产部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由于答辩人已声明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故依法答辩人对本案中债务部份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本案中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告,因此不应请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造成侵害。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照程序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振佳提交的借条原件显示:今刘振佳借给杨立新人民币(转账)拾伍万圆整,小写150000元整,此款已收讫。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共1月。出借人、借款人承诺:如产生争议,可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杨立新。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6XXXXXXXX,借款地点以及借条出具地点为:大兴区。出具时间:2020年6月17日。借条中“杨立新”及金额大小写、身份证号码处均捺有指印。2020年6月17日,刘振佳转账支付杨立新15万元。杨立新于2020年7月2日死亡。杨凯文系杨立新之子,张敏系杨立新之妻。

另查,杨立新名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西里15号楼2层4门3号,现仍为二被告在居住使用。就该房屋,(2021)京仲裁字第061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对杨立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西里15号楼2层4门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20)西不动产权第000329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250000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积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073.05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已由申请人预交的本案仲裁费59742.89元(包括仲裁员报酬7372.29元和机构费22370.6元)。杨立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号:62122602001833533245)内尚有余额782.7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刘振佳提出杨立新名下尚有公积金,杨凯文和张敏认可杨立新名下的公积金共计190075.37元及住房补贴1337.49元,已经由张敏领取,根据继承法及公证书,应属于张敏和杨立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95706.43元应属于张敏所有,上述款项中杨立新的遗产为95706.43元,且该部分款项已经偿还了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5270号判决书案款工资51346.73元,尚有44359.7元在张敏处保管。张敏及杨凯文认可杨立新的继承人只有张敏和杨凯文,且均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杨立新所有遗产中属于本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刘振佳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刘振佳与杨立新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借款不是杨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院认定刘振佳与杨立新之间的借贷应属合法有效。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15万元,且有转账在案佐证,本院对此内容不持异议,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转账时扣除15000元或者偿还15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因借条中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但因约定有借期,故从借款期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7月17日,杨立新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于利息标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定按照刘振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本案中,张敏及杨凯文作为杨立新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且认可杨立新的继承人只有张敏及杨凯文,与杨立新的遗产联系最为密切,应妥善保管杨立新的财产,并及时对杨立新的遗产及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为利于解决经济纠纷,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在不损害继承人利益且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前提下,各继承人仍应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本案中,张敏及杨凯文作为杨立新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应当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对杨立新的债务应以杨立新的遗产为限偿还涉案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敏和杨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杨立新的遗产为限向刘振佳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振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敏和杨凯文以杨立新的遗产为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青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