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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堂与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502行初534号

原告崔立堂,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福祥,局长。

原告崔立堂要求撤销《关于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并返还学校资产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立堂诉称,(2015)聊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和山东省教育厅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王文礼是民办学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创办者和出资者,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原聊城市教育局2016年5月25日向王文礼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成人教育科是根据党组的通知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并欺骗王文礼说已把接管的公章、房产手续等返还给学校。但被告实际把该校的全部资产和租金交由该局工作人员管理、使用。聊城科技专修学院是王文礼出资创办的一所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聊城市教育局下发通知接管侵占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资产违法。请求撤销原聊城市教育局下发的《关于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并将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资产和全部租金返还给出资者王文礼遗嘱信托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崔立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王文礼的委托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原聊城市教育局2016年5月25日向王文礼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三份材料的复印件。

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辩称,一、根据原告崔立堂在诉状中“遗嘱信托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崔立堂”的内容,可证明王文礼已去世。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曾经审理的案件中,崔立堂系王文礼生前纠纷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崔立堂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崔立堂本案诉求事项已经(2015)聊东行初字第39号(2016)鲁15行终56号案件审理后裁定予以驳回,王文礼本人对于该诉求事项也不具有再次起诉的权利。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崔立堂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对于王文礼以原聊城市教育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关于聊城市教育局职业成人教育科接管聊城科技专修学院的通知》并返还办学权及学校资产一案,本院作出(2015)聊东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以作出该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王文礼要求判令原聊城市教育局归还办学权和全部资产欠缺相应的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文礼的起诉。王文礼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15行终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机构改革,原聊城市教育局涉案职能现由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行使。

原告崔立堂称王文礼已去世,王文礼在去世前委托其代为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原告崔立堂称王文礼已去世、王文礼在去世前委托其代为起诉,但其未提交其系王文礼近亲属的证据,并且,对王文礼提起的包括本案诉求事项在内的行政诉讼法院已依法审理后予以裁判,故原告崔立堂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立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素兰

审 判 员: 于淑青

人民陪审员: 闫 安

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传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