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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合同到期公司通知自然终止不再续签,终审:违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终15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飞,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欧定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周剑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8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剑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1.四建公司支付周剑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5808元、2020年年终奖金40000元、延期奖励年薪120万元。2.四建公司立即与周剑飞就成都市少陵××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二)四建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四建公司与周剑飞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周剑飞在第二次合同届满前便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予以拒绝并强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故四建公司应当支付周剑飞经济赔偿金165808元。1.周剑飞在四建公司工作年限为8年,期间双方共签订了固定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后四建公司在2020年6月1日向周剑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公司经研究决定与周剑飞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周剑飞务必完成相应工作交接手续等。之后周剑飞于2020年6月24日请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周剑飞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363元,四建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也已对此进行了相应载明。故根据相关规定,四建公司应当支付周剑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相应数额,一审对此相应认定有误。另一方面,周剑飞系为四建公司的基层工会委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相关规定,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延长至周剑飞的工会委员任期届满。(二)四建公司与周剑飞在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上述两份协议落款单位全称具有不同,系因四建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进行了名称变更,故该两份协议的单位一方均系为本案的四建公司。2.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原因及过程。(1)周剑飞入职四建公司先后任职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秘书、主任助理,并在任职主任助理相应期间,也实际主持了公司法务风控部工作。后因公司人力资源部原主任需离开公司,公司基于相应考虑让案外人雷静成功竞聘为该主任。但因雷静不懂业务且其所属部门相应人员也对其不服,导致雷静很难开展工作,故公司管理人员廖某便想安排周剑飞去至该部门工作以支持雷静。(2)但周剑飞从实际主持法务风控部工作到人力资源部门任主任助理,虽然级别未变但实际降低了实权。同时人力资源部门相比法务风控部晋升前景也不太好,故周剑飞并不愿意去该部门工作。基于上述原因,廖某便反复与周剑飞沟通协商。针对周剑飞此时提出的案涉房屋公转私的问题(因为周剑飞在2015年4月分到该房屋时,该房屋比较破败无法入住,廖某说以后可以公转私,周剑飞也才自己花费10多万元进行了房屋装修),廖某说暂不具备公转私条件,但可按工作年限优先购买,双方也才基于此情况约定了房屋优先购买条件。同时因为案涉房屋不能公转私,也才对周剑飞予以延期奖励年薪作为补偿。(3)后周剑飞提出到人力资源部门工作应当按照部门负责人待遇执行,廖某予以同意。但因延期奖励存在延期兑现,故才适当调高了该奖励标准,双方也才基于此情况约定了延期奖励年薪。同时也基于上述原因,双方亦才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完全真实合法。3.四建公司在上述两协议中的两枚印章真实有效。四建公司具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周剑飞也未负责公司印章管理事宜,其也不可能接触到印章,故可以排除周剑飞私自加盖公章的可能性。而四建公司的公章系由公司专门部门和专人保管,且两份协议对应的公司印章名称不同,周剑飞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也根本不可能有机会接触到该两枚印章,更不可能私自加盖。四建公司也未提出该两枚印章曾存在遗失或被盗窃而进行报案的任何记录,则可以明确该两枚印章始终系在公司的保管和掌控之下。4.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应属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对此相应认定有误。(1)该两份协议系加盖四建公司两枚名称不同的印章形成,且该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间隔近两个月,该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系由周剑飞私自加盖形成。该两份协议的内容都是涉及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及福利奖励的范畴。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2)该两份协议形成系公司高层对周剑飞工作能力的认可,系双方在调整周剑飞岗位时反复协商达成的一致内容。协议内容涉及的延期奖励年薪、优惠购买案涉房屋都是福利待遇及奖励的性质,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完全具有合理性,其内容也完全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三)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四建公司应当支付周剑飞120万元的延期奖励年薪,该公司应当立即与周剑飞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四建公司应当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按照周剑飞入职公司8年计算,支付周剑飞延期奖励年薪120万元。同时周剑飞也有权以2018年8月市场价格的六折优惠优先购买案涉房屋,且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周剑飞,周剑飞也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周剑飞亦完全满足公司提出的相应优先购买房屋的附加约定条件,故该公司应当立即与周剑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四)四建公司应当支付周剑飞2020年年终奖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周剑飞在第二次合同届满前便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不予签订并且强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故周剑飞不能继续在四建公司工作系因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审认定该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不具有公平合理性,公司应当支付该年度年终奖40000元。(五)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已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四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周剑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四建公司也向周剑飞发送了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告知函,本案并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该公司不应支付周剑飞经济赔偿金。2.周剑飞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全年的年终奖于法无据。一审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并考虑了周剑飞实际工作时间,再结合上一年度年终奖40000元的事实,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周剑飞20000元年终奖,四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周剑飞作为职工代表参与了相关年终奖制度的制定和表决,其对相应制度是清楚的。根据制度规定,周剑飞在2020年7月1日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应当不能参加该年度年终考评。3.周剑飞主张延期奖励年薪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该相应内容明显违背常识、常情、常理,也不符合国有企业相应管理模式和制度等。4.周剑飞提交的两份协议里,并未约定买卖房屋和对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的内容,也即在形式上便缺乏依据。其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仅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周剑飞并无权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该涉及房屋买卖问题,本身并非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不应在劳动争议中处理。

周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建公司支付周剑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7808元(11113×8×2);2.四建公司支付周剑飞2020年年终奖40000元;3.四建公司支付周剑飞延期奖励年薪120万元(15万元×8);4.四建公司依法为周剑飞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5.四建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相关手续(当庭明确: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建公司于1985年12月30日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名称变更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日,四建公司与周剑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周剑飞从事管理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5年6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周剑飞从事管理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度,周剑飞确定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160号红枫岭小区三期6-1-2203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前述两份《劳动合同》均有四建公司的盖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廖晓东(分管人力资源领导欧定文)的盖章、周剑飞的签名和捺印。2015年4月9日,四建公司与周剑飞签订《市建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四建公司将位于少陵××单元××号房屋租赁给周剑飞居住。该《市建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有四建公司的盖章及分管领导赵大平的签名、周剑飞的签名。

由周剑飞拟稿,四建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印发成建四司发〔2014〕72号《关于严格执行<印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于2015年3月23日印发成建四司发〔2015〕1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印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由周剑飞拟稿,四建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印发的成建四司发〔2016〕34号《关于修订<印鉴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需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一切文件、资料均需审批;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对其分管范围内用印事项负责并审核签字,部分事项应先由相关部门审核签字后再报分管领导审批,未经公司领导审批签字同意,印鉴管理人员不得用印;印鉴使用流程:在经理办公室如实填写用印审批表,并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上报分管领导审批签字;填写用印审批表时,应确保所填事项与用印事项内容一致、完整;对无法在用印审批表上明确表述用印内容的,应将用印资料准备两份以上,并由分管领导在其中一份中签字确认后方可用印;印鉴管理人员应妥善保管用印记录,以备查阅;总经理用印审批权限包括“重要岗位人员、招聘、录用、调进(出)公司”,党委书记用印审批权限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四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印发的成建四司发〔2014〕115号《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载明:党委副书记赵大平,分管物业管理工作和行政科;副总经理欧定文,分管人力资源部。四建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印发的成建四司发〔2015〕77号《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载明:党委书记陈琳分管后勤物业管理工作和行政福利科,副总经理廖某分管人力资源部。

四建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2016年9月21日印发的成建四司发〔2016〕137号《关于印发<2016年薪酬调整方案>的通知》、于2019年7月5日印发的成建四司发〔2019〕151号《关于印发<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均无关于“延期奖励年薪”的规定。

2017年7月10日,四建公司免去周剑飞经理办公室主任助理职务,周剑飞任人力资源部主任助理。2020年3月20日,四建公司决定不再聘任周剑飞为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

2020年5月20日,周剑飞填写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2020年6月1日,四建公司劳动合同续签工作小组、业务分管领导、人力资源分管领导在该审批表上签署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2020年6月1日,四建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周剑飞: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从即日起务必在一周内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周剑飞于2020年6月12日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6月24日,周剑飞请求四建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周剑飞以2018年8月15日四建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由,请求四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延期奖励年薪及办理协议涉及房屋的相关手续。

2020年6月24日,四建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告知函》载明:“周剑飞: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劳动合同关系到期自然终止,请你于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后七日内,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制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同日,四建公司按周剑飞确认的劳动关系文书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了前述《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告知函》。

四建公司为周剑飞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周剑飞的劳动报酬由岗位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工龄津贴等组成,其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应发工资合计为84356元,四建公司于2020年1月向周剑飞发放2019年年终奖40000元。

2020年7月6日,周剑飞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7月1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由,告知周剑飞向法院提起诉讼。周剑飞遂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7月15日,四建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载明:“周剑飞,……,2012年7月参加工作,……,我单位与周剑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再续签,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其相关事宜正在核实处理中。”2020年12月9日,四建公司已为周剑飞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周剑飞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四建公司,乙方:周剑飞,乙方在甲方单位满5年不足15年可同时享受如下福利待遇:(1)甲方按每年15万的标准支付乙方延期奖励年薪,即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延期奖励年薪=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年限*15万元;(2)乙方有权以2018年8月市场价格的六折优惠优先购买少陵××单元××楼××号房屋。……上述福利待遇,乙方可在满足条件后的任一时间向甲方提出书面兑现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兑现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延期奖励年薪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自甲方加盖公章且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四建公司(盖章),乙方:周剑飞(签名),时间:2018年8月15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甲方:四建公司,乙方:周剑飞,因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公司改制,新的公司名称为四建公司,故甲方特与乙方约定如下:一、原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市建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当由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四建公司继承并按约定履行。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本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2.甲乙双方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甲乙双方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市建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4.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补充协议自甲方加盖公章且乙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四建公司(盖章),乙方:周剑飞(签名、捺印),时间:2018年10月12日。”经司法鉴定,《劳动合同补充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编号5101045087650)印文是同编号样本印文所反映的同一枚印章盖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上的“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号5101040149493)印文是同编号样本印文所反映的同一枚印章盖印。四建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16200元。

四建公司当庭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29日用印审批表(审批人欧定文)、2014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29日用印审批表(审批人廖某)、2017年11月1日-2018年9月21日用印审批记录(审批人陈琳)显示:有四建公司与周剑飞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印审批记录,但无《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用印审批记录。

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周剑飞提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系由四建公司副总经理廖某提供并加盖的公章。对此,四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周剑飞陈述,《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2017年7月和廖某口头说好的,2018年8月,廖某已经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盖好章,其去廖某办公室签的字;《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是2018年10月,其打印出来给廖某,10月12日前后两三天,廖某看完没有异议,廖某将盖好章的协议交给其,其在廖某办公室签字。

证人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从来没有与周剑飞谈过补充协议的事情,不可能与周剑飞签协议。周剑飞陈述签署协议的时间,其不在成都。其于2018年8月7日开始到西藏自驾游,至19日才回的成都,有相应的照片和微信朋友圈可以佐证。劳动报酬是人力资源的范畴,但是超出了其分管范围,协议与公司的薪酬制度相关规定不符,公司没有实行延期奖励年薪的制度和说法。房屋是属于行政后勤分管的范围,不在其分管范围内。

四建公司提供了廖某的微信朋友圈及显示相应时间、地点的照片(当庭展示廖某手机原始载体),显示2018年8月15日廖某不在成都。

一审法院认为,对周剑飞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还需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1.协议形式。按照四建公司制度规定,凡签订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均需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印章(签字),而该二份补充协议欠缺相应形式要件,不符合常理;2.协议涉及的事项。协议涉及劳动报酬变更、公司不动产权属转移,并不属于四建公司同一位领导的分管范围,且均属于重大变更事项,补充协议仅约定自四建公司加盖公章且周剑飞签字后生效,不符合常理;3.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该二份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周剑飞享有的权利,四建公司承担的义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四建公司并无关于延期奖励年薪的规定,但协议约定的延期奖励每年15万高于周剑飞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严重不符合常理;4.协议审批。四建公司规定对于需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一切文件、资料均需审批,但现无该二份补充协议的用印审批记录的证据;5.协议签订时间。周剑飞主张2018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廖某提供并盖好章,其去廖某办公室签字,但现有证据证明廖某当日并不在成都。综上,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周剑飞关于延期奖励年薪、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周剑飞主张四建公司违法终止其劳动合同的证据为四建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周剑飞: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从即日起务必在一周内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从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的字面理解来看,并不能得出四建公司违法提前终止与周剑飞劳动合同的唯一结论,四建公司与周剑飞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四建公司无违法终止周剑飞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周剑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年终奖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周剑飞2019年度年终奖为40000元,周剑飞在2020年度工作已满半年,四建公司应按上一年度年终奖的50%向周剑飞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

关于离职证明、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四建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欠缺规定的要件,应当按照前述规定重新向周剑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建公司已为周剑飞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飞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二、四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飞重新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周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司法鉴定费16200元,由四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1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第二联合工会第八届工会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批复》(成建四司工发[2017]35号);3.《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基层工会调整设立及选举工作的通知》(成建工四司工[2019]17号),以及相应的附件“公司基层工会组织机构情况统计表”;4.《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撤销第二联合工会委员会的批复》(成建工四司工[2019]19号);5.《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机关工会第八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批复》(成建四司工发[2017]38号);6.《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同意机关工会委员补选结果的批复》(成建工四司工[2019]32号)。拟证明:1.周剑飞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在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下属基层工会组织“第二联合工会委员会”担任委员;2.2019年8月14日,周剑飞担任委员的“第二联合工会委员会”由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决定撤销,改设人力资源部工会小组,并入机关工会委员会进行管理。至此,周剑飞工会委员职务因所在基层工会委员会被撤销而终止;3.自2017年10月20日起,四建公司工会委员会下属基层工会组织“机关工会委员会”由冯宇、叶乔晗和陈雪瑾三位同志担任委员。4.四建公司后因乔晗同志离职,机关工会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补选李晓鹿为委员。现机关工会委员会三名委员为冯宇、陈雪瑾和李晓鹿,其中陈雪瑾担任主席。经组织质证,周剑飞称,1.《情况说明》系四建公司事后作出,不能达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2.上述证据中涉及的5份公司文件仅显示公司撤销了周剑飞所属的工会委员会,但并未显示周剑飞未再担任工会委员,而周剑飞也从未收到过其不再担任工会委员的相关文件,且上述证据材料中涉及的统计表中仍显示有周剑飞等。

后四建公司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四建公司OA管理系统后台数据打印件一份。2.有关四建公司OA管理系统相应操作视频所制作的光碟一张。拟证明周剑飞所在的公司第二联合工会委员会被撤销,周剑飞担任的工会委员职务一并被撤销而被终止;亦同时证明,周剑飞已在2019年8月14日上午10时22分登录公司系统查阅了相应文件(四建公司当场进行了相应操作演示);从而证明周剑飞系知晓其工会委员已被调整的事实。经组织质证,周剑飞称,对四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预证目的不认可。该公司OA系统的管理人有权修改任何在公司OA系统的人员密码,且管理人有权以任何人的名义进入该系统,该证据材料显示的“周剑飞”并不能当然系为本案中的周剑飞;而周剑飞在与该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主动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四建公司却违法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

经本院审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实际情况,对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四建公司应否支付周剑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5808元、2020年年终奖金40000元、延期奖励年薪120万元。2.四建公司应否与周剑飞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四建公司应否支付周剑飞2020年年终奖金4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双方也确实于2020年7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则周剑飞在2020年度工作已满半年。故一审参考周剑飞在2019年度年终奖为40000元,就此确认四建公司按照上述年终奖的50%向周剑飞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建公司应否支付周剑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以及相应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周剑飞入职四建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四建公司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届满前的6月1日,向周剑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了将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等内容。周剑飞则于2020年6月24日请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该公司又于2020年7月15日向周剑飞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载明了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后自然终止等内容。又经核实,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现有证据尚未显示周剑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四建公司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届满后决定终止与周剑飞的劳动关系,而不与周剑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属违法终止与周剑飞的劳动合同。基于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周剑飞就此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院对周剑飞与四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应当延长至周剑飞的工会委员任期届满问题,不再做进一步审查。其次,经核实,周剑飞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4356元。并结合四建公司于2020年1月向周剑飞发放了2019年年终奖40000元,以及本院认定该公司应向周剑飞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等情况,本院确认周剑飞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363元[(84356元+40000元)÷12月]。再结合周剑飞入职四建公司的年限等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四建公司应当支付周剑飞经济赔偿金为165808元(10363元×8×2)。一审对此相应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四建公司应否支付周剑飞延期奖励年薪120万元,以及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问题。周剑飞系基于案涉《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二》主张上述延期奖励年薪,并要求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而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述两份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印章真实并不等于协议真实。综观上述两份协议仅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加盖印章处并无公司落款日期,其形式与四建公司规定的在相关合同中均需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印章(签字)的文件行文格式不符,其形式欠缺相应形式要件。而其中涉及的劳动报酬变更、公司不动产权属转移等内容均为重大变更事项,并不属于公司某一位管理人员的分管范围,其中约定自公司加盖公章且周剑飞签字后生效,也确实不合常理。且该两份协议主要约定了周剑飞仅享有权利和四建公司仅承担义务,其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同时,周剑飞在本案中表述该两份协议的形成理由或主张,并无相应有力证据支撑。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认定周剑飞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而未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确实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其相应程序存在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相应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剑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裁判结果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8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飞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飞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8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周剑飞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剑飞支付165808元;

四、驳回周剑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