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21号甲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亮,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青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志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外企青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2019年2月18日足额发放被申请人工资,且社会保险一直缴纳至2019年6月,缴纳社保是衡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被申请人2019年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人2019年3月12日在通知其上班无果后才发出解合通知,不能认为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审认为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北京外企青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系赵志亮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赵志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北京外企青岛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应与赵志亮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赵志亮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279.04元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因北京外企青岛公司二审上诉时并未主张,其再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外企青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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