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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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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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9484号 |
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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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5 |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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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
(2017)京01民终9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路9-甲1号。
法定代表人:彭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文喜,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利物业公司与王文喜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王文喜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文喜错误操作造成燃气事故系在保利物业公司对王文喜进行面试的过程中发生的,保利物业公司并无任何“用工”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保利物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王文喜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且就案件事实描述系跟随案件裁判进展事后进行的拼接;4、一审法院以保利物业公司认可王文喜面试的岗位为厨师,王文喜受伤的地点系保利物业公司的办公地点,据此认定王文喜接受保利物业公司的管理,并无依据。
王文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保利物业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完全系捏造。
王文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王文喜与保利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保利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喜主张与保利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2016年7月1日接受保利物业公司刘经理(或姓李,具体名称记不清)的面试,约定王文喜担任厨师,负责为该公司职工做饭,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2400元。2016年7月2日正式入职保利物业公司,当日在员工食堂(保利物业公司办公小区墙外的平房)工作时,因保利物业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其对设备不熟悉,导致操作不当引起爆燃事故,并将其烧伤。王文喜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身边有两位保利物业公司的员工,具体姓名不清。
保利物业公司对王文喜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7月2日上午,王文喜到保利物业公司面试,面试内容为在厨房(保利物业公司办公小区墙外的平房)试做几个菜,因王文喜的错误操作,导致引起爆燃事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保利物业公司主张,王文喜面试的项目为保利西山林语公寓,该项目的负责人为李波,面试王文喜的人为汪某,事故发生时,现场除了王文喜还有王某和闫某两人。
王文喜以要求确认与保利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文喜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文喜与保利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文喜称其在保利物业公司担任厨师,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在工作期间受伤,保利物业公司亦认可王文喜面试的岗位为厨师,且受伤地点为该公司办公地点,故法院认定王文喜接受保利物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劳动系保利物业公司的工作业务组成部分,现保利物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当日系对王文喜进行面试,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王文喜与保利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保利物业公司应对王文喜的入职时间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文喜主张其于2016年7月2日入职保利物业公司,保利物业公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而未能对王文喜的入职时间作出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王文喜的主张,认定其入职保利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并进而认定王文喜与保利物业公司自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文喜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文喜与保利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交换劳动与报酬而形成的持续性的、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然而在本案中,依王文喜所述,其于2016年7月2日入职保利物业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当日即发生事故,产生纠纷,故就本案而言,双方不具备通常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周期性的、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客观因素,进而无法苛求劳动者就双方存在持续、稳定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王文喜系在依保利物业公司要求、为保利物业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在此情形下,保利物业公司主张双方仅为面试而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应就此举证证明。现保利物业公司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转而采纳王文喜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6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联系方式: 手机:13924588868 律师:龙奎任律师 邮箱:longkuiren#163.com 证号:14403200810104983 律所:广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8层、10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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