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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为干部身份时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而非50岁,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林彦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京03民终3210号

裁判日期

2022.04.21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林彦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新华运通(北京)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2号A座1层1023。

法定代表人:倪晖,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彦,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大新华运通(北京)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新华公司无需向林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林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没有所谓的干部与工人身份,均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即使国企内部也早已取消了行政级别,各种身份界限早已被打破,一审没有考虑该等规定,仅凭一份社保中心的“证明”,便认定林彦为干部身份,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系统认定事实亦相违背。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及其上林彦亲笔备注的“公司各种做法都给我产生了不好的感觉,不考虑留在公司”,以及林彦与大新华公司人资行政部门人员的微信,工资表等证据均充分证明,双方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有过协商,且意见一致(林彦不愿继续留在公司除外)。即大新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便存在补偿,也不是双倍赔偿金。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审判,公平、合理的考虑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为感!

林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第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8日,林彦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8日,并且林彦并没有退休,截止到20年一直向大新华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第二,大新华公司应支付林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万元,林彦为干部身份,退休年龄为55周岁,这从我方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出具的证明明确地显示林彦的身份为干部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性干部身份退休年龄为55周岁,大新华公司以林彦年满50周岁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林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薪为2.8万元,大新华公司应该按照该标准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大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2日终止;2.判决大新华公司无需支付林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彦2017年7月3日入职大新华公司公司,担任第二事业部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标准,林彦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6 950元,另有奖金提成,每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奖金,每月工资部分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部分通过嘉付宝(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28 000元。就其主张提交了仲裁开庭笔录、工资表等证据。仲裁开庭笔录显示,大新华公司仲裁时认可林彦工资为16 950元加绩效工资,并表示不清楚林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大新华公司认可工资部分通过银行卡转账、部分通过嘉付宝(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但主张林彦的基本工资为11 5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核算表、充值信息及银行回单、代发工资明细等。林彦主张充值信息及银行回单未显示林彦姓名,仅为大新华公司与嘉付宝(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林彦的工资情况,其他证据均为大新华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大新华公司主张林彦于2020年4月2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与林彦终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职工社保缴费信息、“通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通知”载明“经您个人人事资料显示,您已经于2020年4月22日达到退休年龄……请您于2020年6月8日10:00至16:30之间到公司人资行政部办理相关退休离职手续”。林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林彦主张其于2020年6月8日收到大新华公司发出的终止通知书,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并终止劳动合同,但其为干部身份,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林彦主张大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显示“林彦系我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经查阅档案,该同志档案中有中等中专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为干部身份。”该“证明”落款加盖“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人事专用章”字样印章。大新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未为林彦办理退休手续,但主张是因为林彦不配合办理,社保系统显示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7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大新华公司仲裁时认可林彦工资构成为每月16 950元加绩效工资,庭审时不认可该工资构成,但未提交反证。双方均认可每月工资部分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部分通过嘉付宝(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大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出林彦每月工资实际发放的数额,庭审时亦陈述不清楚林彦绩效奖金是否发放。劳动者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掌握管理的事项,大新华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林彦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28 000元的主张。

林彦提交的“证明”显示林彦为干部身份,大新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林彦关于其为干部身份的主张予以采信。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林彦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大新华公司提交的“通知”显示大新华公司通知林彦于2020年6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林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大新华公司解除与林彦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解除,大新华公司应向林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新华运通(北京)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与林彦自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新华运通(北京)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 000元;三、驳回大新华运通(北京)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大新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林彦的劳动合同关系。

大新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凭一份社保中心的“证明”,便认定林彦为干部身份,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系统认定事实亦相违背;《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上林彦亲笔备注不考虑留在公司,以及相关证据均充分证明双方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大新华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大新华公司解除与林彦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系林彦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但根据林彦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查阅档案,林彦为干部身份,而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林彦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大新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林彦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其次,根据大新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双方虽然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商一致,员工离职面谈记录单上林彦单方备注的内容亦难以作为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依据,且双方面谈时间系2020年6月3日,大新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系2020年6月8日,且依据亦并非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大新华公司以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为由主张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新华运通(北京)国际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刘 茵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徐 仙

法 官 助 理:沈 力

书  记  员: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