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律师 律师事务所 > 劳动合同 > 正文
法律并不禁止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雷无桀无故拒绝调岗,未到新岗位工作,不履行劳动义务,公司解除合法

           蒋文强、常州嘉盈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0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强,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嘉盈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盛意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文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嘉盈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蒋文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嘉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赔偿金30612元;2、诉讼费由嘉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盈公司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蒋文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嘉盈公司对蒋文强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没有和蒋文强进行协商,没有对岗位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更没有达成一致。蒋文强从事滑轨、冲压件的销售和计划统计工作,后增加物流和采购工作。嘉盈公司将蒋文强调岗至模具车间,这是跨行业调岗,属于合同的变更,且未经劳动者同意,系嘉盈公司单方强制调岗。2021年2月、3月、4月,嘉盈公司发生大规模离职。2021年3月底,嘉盈公司总经理赵江云先生约谈蒋文强,要求蒋文强4月结束工作后立即主动离职。蒋文强婉言谢绝后,4月7日、4月8日、4月10日就收到了调岗通知,并于4月29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涉案调岗并非嘉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具有强迫性、刁难性、侮辱性,是借调岗变相地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辩方观点

嘉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

蒋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嘉盈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612元;二、嘉盈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8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文强与嘉盈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蒋文强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因用人单位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岗位;试用期满,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蒋文强在嘉盈公司销售部主要从事滑轨和冲压件的销售及统计计划工作,后在2019年8月增加物流、采购等工作。2021年4月,嘉盈公司生产经营调整,撤销了蒋文强所在的销售及采购部门。嘉盈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7日、4月8日向蒋文强发送《通知》,要求:蒋文强转岗到模具类管理岗位工作,负责模具车间生产计划、调度、采购工作;待遇不变;工作地点在原岗位同一大楼内。蒋文强对此提出异议,并未到新岗位工作。4月10日,嘉盈公司向蒋文强发送《通知》,催促蒋文强在2021年4月12日赴新工作岗位工作。蒋文强再次提出异议,并未到新岗位工作。期间,蒋文强一直在原工作办公室坚持考勤打卡。2021年4月29日,嘉盈公司向蒋文强发送《通知》,决定与蒋文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通知》,蒋文强均陈述收到。

一审另查明,蒋文强、嘉盈公司对嘉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蒋文强因此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嘉盈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差额。2021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盈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文强工资差额2535.3元,并驳回了蒋文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蒋文强、嘉盈公司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2535.3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调岗后,薪资没有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嘉盈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具有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嘉盈公司对蒋文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经审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因用人单位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岗位。”第二,嘉盈公司对蒋文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合法性。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岗位系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嘉盈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裁撤了蒋文强原工作部门。在此情形下,蒋文强要求留在原工作岗位继续上班的想法显然丧失了现实基础。换句话说,在原部门被裁撤的情况下,嘉盈公司对蒋文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理由正当,具有合法性;第三,调岗前后,双方一致认可,薪资没有变化,表明嘉盈公司的调岗并未对蒋文强的经济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第四,调岗前后的岗位性质均为管理类,也不存在蒋文强无法适应新岗位的问题。综上,蒋文强以嘉盈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文强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蒋文强负担。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蒋文强提供一页嘉盈公司2021年4月TIA和TID项目的表格(复印件),以此证明:2021年4月,蒋文强依旧在原岗位工作。嘉盈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2021年4月7日就要求蒋文强到新岗位工作,待遇不变,但蒋文强仍在原办公室,不能证明已完成公司的工作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不禁止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但应满足两项要求,一是符合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规定,二是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判断用人单位对调整岗位是否合法、合理,应把握岗位调整是否实质改变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借岗位调整达变相辞退之实。本案中,涉案劳动合同明确“因用人单位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岗位”,且嘉盈公司安排蒋文强的前后岗位均是管理岗,薪资待遇并无变化,故涉案蒋文强岗位的调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经三次催促,蒋文强无故拒绝涉案岗位调整,未到新岗位工作,不履行劳动义务。嘉盈公司据此通知解除与蒋文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需要说明的是,在无过失性辞退时,用人单位才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综上所述,蒋文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丁 飞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戴 强

书 记 员:姜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