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坪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715804050。
法定代表人:黄启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连发,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阳朔县。
上诉人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连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0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宝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019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148元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15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连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鑫宝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鑫宝通公司无需向邹连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鑫宝通公司无需向邹连发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148元;3.鑫宝通公司无需向邹连发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的延长加班工资11500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鑫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邹连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二、鑫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邹连发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148元;三、鑫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被告邹连发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1500元;四、驳回鑫宝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鑫宝通公司已预交),由鑫宝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假期申请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22日请假5天,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5日请假3天,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30日请假4.5天,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2日请假3天,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8日请假3天,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9日请假4天。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9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
第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3月25日解除,上诉人主张解除原因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购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挑唆他人滋事、在公司钉钉群发布《告领导书》、煽动员工参与非法罢工的行为严重影响其经营秩序和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钉钉群发布了《告领导书》以及该《告领导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未超过被上诉人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2019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关于加班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有上诉人盖章)显示被上诉人存在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也依据被上诉人的加班情况计发加班工资。上诉人虽主张其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的加班工资系依据被上诉人的加班申请而非实际加班情况,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时长,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登记表(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实行考勤制度,但因该考勤登记表仅记载出勤天数,未记载每天出勤小时数,一审结合被上诉人关于加班时长的主张,酌定前述时间段被上诉人除2020年2月未正常出勤外,其余正常时间均有出勤,每天出勤10小时,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工作时间请假的情况,请假期间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出勤。经查,仲裁及一审依据考勤登记表核算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长时,并未计入其中显示被上诉人未出勤的天数。上诉人主张仲裁及一审认定的加班时长有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就工资金额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