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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黄海琴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新路马家龙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64357。
法定代表人:赵利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琴,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上诉人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2078.48元;2.改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通讯费32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9900元;3.改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4.改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62.07元;5.改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560元;6.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海琴负担。
黄海琴答辩称:请求驳回金活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2078.48元;2.判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通讯费32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9900元;3.判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560元;4.判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5.判令金活公司无需支付黄海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62.07元;6.诉讼费用由黄海琴负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确认金活公司与黄海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二、金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海琴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2078.48元;三、金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海琴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通讯费32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9900元;四、金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海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五、金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海琴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62.07元;六、金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海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560元;七、驳回金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有如下争议的焦点:
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正常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均知晓其绩效考核,对每月绩效工资扣发均未提出异议,其离职再行主张上诉人扣发其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明细,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主要是扣发绩效及其他扣款,绩效工资与被上诉人的绩效考核相关,被上诉人应知晓其每月绩效工资,在被上诉人收到每月工资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扣发其绩效工资提出异议,故对被上诉人主张扣发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但上诉人以旷工除外其他理由扣发被上诉人工资于法无据,经核算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正常期间工资差额为282.11元(140.91+73.81+67.39)。
关于通讯费、交通费。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中已包括交通费660元及通讯费200元,上诉人请求不予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温津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环境温度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仲裁阶段,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未休2019年年假,在一审阶段上诉人起诉认为2019年年假视为放弃,二审期间,上诉人又主张2019年年假休2天,上诉人主张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2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233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2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海琴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正常工资差额282.11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延立
书记员  尹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