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红围街**综合楼**第**。
法定代表人:周岳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兴,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德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鹏劳公司应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支付王德兴上月工资。自王德兴2003年9月27日入职以来,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均有相关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持续15年多期间,鹏劳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王德兴的上月工资,王德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鹏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使发放时间已经超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最晚支付时间,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的违法情形,不能成为王德兴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二)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获得的经济补偿只能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二审判决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王德兴的经济补偿,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鹏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应否向王德兴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可见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末。《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述规定,鹏劳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王德兴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在本案中,鹏劳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王德兴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王德兴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二审判决判令鹏劳公司从王德兴入职之日起即2003年9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恰当。对于鹏劳公司主张王德兴对鹏劳公司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一直不持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王德兴在本案纠纷前对工资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推断出其已经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鹏劳公司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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