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磊。上诉人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由泰兹公司作为甲方、林磊作为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干部劳动合同》(2011.03版),约定:试用期6个月,林磊在财务部门担任“网管/数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另,上述合同第8.1条载明:“甲、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无法确定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乙方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的月份折算赔偿金额”。
2014年7月29日,泰兹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林磊支付赔偿金4,499.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197号裁决书,裁决:泰兹公司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泰兹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坚持仲裁请求。原审庭审中,泰兹公司认为林磊无故离职,使得公司措手不及,对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影响,故依据《干部劳动合同》第8.1条的约定主张赔偿金。因损失难以估量,故而依照约定主张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额。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便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然,泰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林磊擅自离职而有实际损失产生。虽然双方书面约定赔偿金额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然该约定只适用于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时的情形,且根据一般常理,有损失才有赔偿,赔偿应以有损失产生为前提。因此,泰兹公司要求林磊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原审法院判决后,泰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林磊如无法定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法确定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林磊前12个月平均收入计算。该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和认同。林磊作为泰兹公司的员工,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动服务,但其擅自离职,没有给公司任何提示和协商,给公司的工作安排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其依法依约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泰兹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关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一个月平均工资损失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对于劳动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义务,是否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并未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支付用人单位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责任,如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该损失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至于双方是否可以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鉴于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属性决定了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追究违约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不符合赔偿损失的属性,该约定的实质属于事先约定违约金。又由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法特征决定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完全遵从双方意思自治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亦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不存在泰兹公司为林磊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形,也就不存在适用违约金的前提。综上所述,泰兹公司与林磊预先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数额,与法有悖,该约定当属无效。泰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林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泰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泰兹公司向林磊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泰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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