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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却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能否终止合同,关键看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在公司

赵平、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

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平,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梅园路77号2408室。

法定代表人:毕培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浩,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赵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鄂民申39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合杰人才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7045元(2435×7);2.本案诉讼费由合杰人才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赵平到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合杰人才服务公司与赵平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根据甲方(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工作需要,乙方(赵平)同意从事美容顾问岗位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襄阳市工作;等等。2019年7月8日,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向赵平发出《通知书》,内容为“赵平女士:因您本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故本公司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现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9年7月31日前办理退休离职手续。”自2019年8月1日起,赵平未再到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处工作。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向赵平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赵平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5元。2019年9月3日,赵平作为申请人以合杰人才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9]09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23日自然终止。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赵平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合杰人才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7045元。如果合杰人才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杰人才服务公司负担。

合杰人才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合法终止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04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决定于法不悖,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出生于1969年7月23日,并于2019年7月2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决定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引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继而反推用人单位不能终止与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系错误理解司法解释,应当予以纠正。

赵平辩称,服从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因赵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赵平在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赵平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非因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不包含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赵平要求合杰人才服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平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终止;三、驳回赵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赵平负担。

赵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维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可以成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与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冲突之处,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另外,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更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合杰人才服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争议焦点有明确司法指导意见,认为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经二审法院查明“赵平在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赵平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非因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导致”,故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与赵平劳动关系。2.合杰人才服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决定于法不悖且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合杰人才服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不能反推用人单位不能终止与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引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而反推用人单位不能终止与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系错误理解司法解释,二审法院正确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二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赵平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赵平自述其于2008年起自行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直至入职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后由该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未再到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工作后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于庭后提交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平提交的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载明其自2008年至2021年参保湖北省养老保险,能够与合杰人才服务公司一审庭审所称“原告在我公司办理不了退休手续,因为养老保险她没有缴足年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应否向赵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合杰人才服务公司以赵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该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自然终止、并非解除劳动关系,赵平以合杰人才服务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该公司应向赵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赵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合杰人才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自然终止,评析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并非替代关系,亦不存在优先适用问题,具体适用上述哪一条规定,取决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下,如允许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此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判断标准。而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下,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赵平自认其于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纳年限不足十五年,赵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合杰人才服务公司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属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赵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合杰人才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赵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其经济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平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吴 琦

审 判 员:沈福元

审 判 员:彭 静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同军

书 记 员:徐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