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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郑诗琦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8496号

原告郑诗琦,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璇。

原告郑诗琦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归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陈映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诗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49,946元(维修费145,786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3,9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2018年12月23日,案外人肖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WXX**车辆在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集镇九龙山度假景区发生事故,经平湖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沪BWXX**进行修复价格评估,经评估确定,沪BWXX**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45,78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910元,事故施救费用250元,以上共计149,94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进行理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是无异议的,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保险法52条的规定,不予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1份,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1份,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原告均有异议:

1.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原告发生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

2.被告委托的调查公司上海芃骋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芃骋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对事故的经过以及租赁营运的事实做了调查,确认涉案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

3.芃骋公司与肖某、于某某之间的谈话记录1份及现场照片1份,证明保险公司委托调查人员向事故车辆驾驶员肖某及同车人于世鑫调查,事故车辆系于世鑫向第三方租用,并支付租金等事实;

4.转账记录1份,证明宋某某(车辆出借人)从事车辆出租业务,原告的车辆租给宋某某,宋某某再将车辆租给于某某,于某某向宋某支付3,100元,含两天的租金1,600元、押金1,500元,与谈话笔录相吻合;

5.照片1份,证明保险车辆的方向机没有损坏,但是原告的评估和修理都包含了此项费用;

6.微信记录1份,证明宋某某系专门长期从事车辆租赁营业人员的事实;

7.调查人员工作证、调查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调查事实真实性;

8.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事实以及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做了明确提示;

9.车辆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即车主履行告知义务;

10.机动车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郑诗琦及肇事驾驶员肖某核实了相关情况,郑诗琦承认将涉讼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宋某某的事实,肖某证实了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的真实性。被告还申请了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陈述了相关调查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10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本人及肖某、高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其中证据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纳。

经对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沪BWXX**小型轿车为原告郑诗琦所有。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三星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原告将沪BWXX**小型轿车租赁给案外人宋某某(微信名)。原告提供的《轿车租赁合同》中甲方栏空白,乙方栏手写签名字迹潦草,难以辩认;驾驶证号可辨认数字为“XXXXXXXXXXXXXXXXX”。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合同中关于“借车概况”的条款中有关车辆的型号、牌照、租期、租金、车辆现状等内容均为空白。

2018年12月23日,宋某某将沪BWXX**小型轿车租赁给案外人于某某,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3,100元。于某某将该车交由肖某驾驶。2018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肖某驾驶该车沿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九龙山度假景区内道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动物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4日,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郑诗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沪BWXX**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宋某某是我在网上认识的朋友,我们在去年第三季度,大概在10月份左右认识的。认识后我们见过面的,主要是网上聊,一共就见过两次面。他的职业我不清楚,就知道他是车迷中一个组织者。我只知道他住上海,具体哪里不知道,至于他是哪里人我不清楚没问过。……曾经两次见面都是在我家附近的地方看车,问我有没有改装的兴趣以及对车这方面有什么喜好。”“事故车辆是大量闲置的,我不是经常开,他说停着也是停着不如借给他,我就说为什么借给你,有什么事情怎么办。他说停着也是停着,给我一些补贴,假如有什么事情他会赔,且车子本身也有保险。”“他说让我看一下一般到租车公司租这样的车要多少钱,然后再打个折给他,外面基本是六七百一天,所以最后我和他谈的是四五百一天。”“我与他(宋某某)之间有一张书面协议,因为我不放心,所以他在网上找了一个租车协议模板,写了他的名字和联系方式,上面主要载明的是如果出了事情,他会赔偿的事宜,所以我才放心把车给他。拿了车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他就通过微信转给我1,000元。车子就是事故当天中午给他的,是第一次给到他,结果晚上就出事了。事发当日宋某某联系我只告诉我车子撞了,驾驶员是他的朋友,具体细节没有提,之后的修车事宜都是他处理的,再后来是保险公司联系上我,说你朋友将车子租给别人,保险公司拒赔。”“我没有细问(宋某某借车的用途),他说他会自己开或者给朋友开,就告诉我不用担心,有问题他会处理的。”“既然我把车给了他,就是因为我觉得即使他把车租给别人开也没什么问题,因为车子是有保险的,所以我才敢把车子给到他。他是否收取租金我也不方便再去问他,我觉得这也不影响理赔。”“没有核实过(宋某某真名),我管他叫小宋,也没有看过身份证原件,签租车协议也是在外面签的,租车合同上的名字像宋志凯,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现在)联系过(宋某某),但是几乎联系不上,我不知道他在哪里。我们只是在车友群认识的。”

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各款汽车图片,并配有以下文字:“js在空秒飞雨天骨折价”“整的像国家领导人开会”“沪牌高配a5包月打骨折价”“911”“大g全新怕哪摸那随时可发”。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改变了保险标的——沪BWXX**小型轿车的用途,并且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针对该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沪BWXX**小型轿车作为非营业个人自用车辆的用途已被改变,宋某某未取得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运营许可等相关证照,不具备经营资质,无法对租赁车辆进行保养、维修和规范管理,缺乏对驾驶人员资质的备案审查,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原告则认为,交通部对于营运性质做了详细的解释,一定是从事货物、人的运输,租赁不是营运。肖某是个人出游,不属于运人、运物,并未改变保险标的使用性质。原告还援引了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争议焦点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能否因系争车辆的用途改变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评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沪BWXX**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改变;2.如果沪BWXX**小型轿车的用途改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关于沪BWXX**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改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非营业”相对的概念是“营业”,营业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是“(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务”,根据该解释“非营业”应当排除经营业务。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明确“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该规范所附的《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列明营运类机动车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排除了对系争车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将系争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宋某某,宋某某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系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沪BWXX**小型轿车的用途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某某的案外人,而宋某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方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业个人”的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其次,系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某某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某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宋某某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某某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几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某某对危险几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沪BWXX**小型轿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援引的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据以裁判的事实与理由于本案不具有可借鉴性。该案中,被保险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保单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租赁给第三人上海利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卓佳佳向第三人租赁被保险车辆三个月作为非营业用途使用。2016年4月2日,被告卓佳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龙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提出,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尚无证据显示系争交通事故发生时,卓佳佳正将系争车辆用于营运;保险人称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车辆用于租赁改变了使用性质,然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汽车租赁”事项,就系争车辆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亦未见保险人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以系争车辆改变非营运之使用性质为由,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该案与本案的本质区别在于: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个人,而该案的被保险人为具有汽车租赁经营范围的公司,将被保险车辆出租应当在保险人的可预见范围内。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诗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8.92元,由原告郑诗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席建林

审判员: 陆 淳

审判员: 归 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