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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小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大院内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6790603T。
法定代表人:林崇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洪,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
上诉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4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粤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粤大公司无需向王小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36元;二、粤大公司无需向王小洪支付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6845.29元;三、粤大公司无需向王小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27.5元;四、粤大公司无需向王小洪支付律师费4013.9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粤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36元;二、粤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洪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6845.29元;三、粤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洪住院期间护理费3027.5元;四、粤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洪律师费4013.93元五、驳回粤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粤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粤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粤大公司无需向王小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36元;三、改判粤大公司无需向王小洪支付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停留薪期工资46845.29元;四、改判粤大公司无需向王小洪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27.5元;五、改判粤大公司无需向王小洪支付律师费4013.9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粤大公司是否应当就王小洪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王小洪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粤大公司主张,其与王小洪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朝怀,并由王朝怀独立结算、自负盈亏,王小洪因工受伤,应当由王朝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粤大公司与王小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粤大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朝怀,粤大公司应当就王小洪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粤大公司关于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摊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粤大公司主张应以《王朝怀拆板班组收支费用明细》中载明的费用为依据,对王小洪的月平均工资进行核算。但该《费用明细》仅为王朝怀单方制作,未经王小洪签字确认,本案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朝怀与王小洪就月工资标准进行过约定,粤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上年度深圳市职工社平工资9309元/月为基数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粤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铃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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