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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功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紫竹**求是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57458A。
法定代表人:周伯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华,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功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无须向陈功华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2.确认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无须向陈功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15.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2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功华承担。
被上诉人陈功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陈功华与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受法律保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功华的工伤认定亦经有效判决确认合法。陈功华依法有权行使劳动法律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不能排除自身与香山里二期工程的关联性。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是建筑行业平安卡信息资料的主管部门,陈功华所持的平安卡上项目栏已明确记载了香山里二期工程的项目施工,工种为挖桩工,平安卡系建筑施工企业作业人员在通过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后,陈功华凭平安卡进出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施工现场以及日常考勤管理、领取工资的凭证,同时也是陈功华的上岗证。该部门出具的《证明》即(平安卡)记载具有充分的公信力和证明力。香山里二期工程现场施工单位众多,情况复杂,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作为一家盈利性企业不可能无故为陈功华办理平安卡,让陈功华自由出入其施工现场,其也未能出具仅就办理平安卡双方达成的相关权利义务协议,不能证排除其与该项目的关联性的合理怀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权益,陈功华的健康权被侵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关赔偿。陈功华在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处所从事的挖桩与职业性矽肺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详见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并根据工伤职工的工伤或职业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法律并没有明确将工伤排除在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民事权益,故陈功华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法向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职业性矽肺病属于不可治愈的疾病,病情发展很快,严重影响病人的劳动能力,陈功华是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后体力锐减,经济收入也明显减少,其上有年迈的父母要赡养,家庭生活陷入困顿之中。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于法于情于理都应向陈功华承担精神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没有为陈功华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陈功华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支付相应赔偿。
陈功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支付陈功华停工留薪期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工资8000元;2.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支付陈功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支付陈功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42元;二、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支付陈功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1元;三、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支付陈功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25元;四、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支付陈功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15.45元;五、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支付陈功华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六、驳回陈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陈功华已缴纳),由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患职业性砂肺壹期,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有权因其所受的人身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处理范畴,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基于被上诉人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已由深圳市信访局超额垫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故其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深圳市信访局为解决被上诉人生活及治疗困难而向被上诉人垫付费用而得到豁免,且原审已经明确在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后,被上诉人应当向深圳市信访局返还已获得的款项,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兴建设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徐玉婵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