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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德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大郑镇郑中街118号(政府办公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孔祥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健,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德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错误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未生效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一)本案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处分相应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二)本案协议书的缔结,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出没有看协议就签字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三)该协议书的缔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一名懂得用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53周岁的成年人,可以推定对自己处分的权利有充分认知,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及行业长期合作的可能等综合角度,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的处分,具备处分的能力,法院应当支持。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订立协议的要约,并将相应文本交由被上诉人审阅,被上诉人审议认可后,做出签字并交付给上诉人的行为时,已经对上诉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此时订立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因要约是上诉人发出,接受承诺后上诉人是否盖章不影响本次经要约承诺行为后订立协议内容的成立并生效,以上诉人日常档案管理中协议未盖章来否定上诉人发出要约并经被上诉人承诺达成合意这一法律行为的效力,违背民法典关于经要约承诺所规定的立法本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上诉人接受承诺交付签字文本时《协议书》已经生效。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在劳动仲裁时做出了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撤回意思表示通知应当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才有效,本案中显然被上诉人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时间上远在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之后,不符合法律关于撤回的规定。而且,本合同已经达成合意一致并实际履行,此时反悔并否认协议效力,既不符合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守约履约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经历多日之后还可以撤回该承诺,并以此认定协议未生效,不符合可撤销协议的法律规定,更不符合未生效协议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缔结《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为未经生效的协议,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时所依据的劳务报酬标准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计算依据是其实际获得的工资,不能依据毫无依据和证据证明的猜测作为工资标准,更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并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平均收入。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口述主张的工资标准更能完整提现收入水平的结论,是不能让人信服的。本案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依据有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实发的工资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即应当以3044.64元/月作为平均工资的认定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均工资标准4650元/月是事实认定错误。
孙德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协议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协议是不生效的。案涉协议即使在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也显失公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工伤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不因用人单位多报了所谓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而免除,这是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对法律的理解以及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是不同的,故该协议即使成立也是显公平的。对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坚持一审的意见。
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依法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2021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2020年8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情为:右手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2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手示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示指掌指关节囊损伤。2020年10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28日经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十级。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协议书》,主张被告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两项待遇,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孙德健。1、乙方治疗痊愈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甲方已全部支付完毕。2、本人同意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结清在其工作期间本人工资。甲方同时按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款打入乙方本人银行卡中。3、由于行业的特残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向甲方主张《工伤医疗保险管理条例》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补助、复发治疗费等所有费用。4、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以上条款,之后,乙方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承认协议中的签名系本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签,但协议上的日期2021年1月4日系他人代写,且原告向仲裁庭提交该协议时并未在协议上签章,在被告已明确作出撤回该协议的情况下,协议未生效。被告2020年7月工资为2324.97元、8月工资为2607.16元、11月工资为2364.74元、12月工资为4828.83元、2021年1月工资为6710.12元、2月工资为2221.28元。其中2020年7月、8月、11月工资不是足月而是半月左右的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650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3日,该委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第1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以上合计51150元。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有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依法享受十级伤残待遇。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入职8个月期间,实发工资7次,总计21057.1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044.64元。被告质证称其中2020年7月、8月、11月未满勤,工资不是足月而是半月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6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更能完整体现被告在岗期间收入水平,故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4650元/月予以采信。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主张因行业的特殊性,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经审查,协议书第四条:“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以上条款,之后,乙方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向仲裁庭提交该协议书时,协议书尚未经原告方签章,仅有被告一人签字。被告称系在原告的误导下签署该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签署时间非被告书写,明确做出撤回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未经生效的协议,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并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4650元/月×8个月)。被告伤情符合《工伤职业停工留薪期目录》中疾病编码“S62.6”、伤害部位“其他手指骨折”,享受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4650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德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0元,合计5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仲裁阶段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4日”的案涉《协议书》虽未经己方签字或盖章,但该协议已经被上诉人签字且上诉人亦持有该协议,故案涉《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就相关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应因上诉人一方未签字或盖章而被认定为未成立。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首先就是案涉《协议书》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工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工伤赔偿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缔约地位上的不平等,以及劳动者为尽快得到赔偿而放弃一部分权益的情形客观存在,实践中对于此类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劳动用工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争议问题。审判实践中,对于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结合个案案情、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劳动者对伤残等级明确知晓的情况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符合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赔偿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协议书》是在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之后签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且被上诉人为伤残十级,而案涉《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本案仲裁阶段亦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主张上诉人应依法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使受伤的劳动者尽快获得工伤赔付费用以实现权利救济,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对此主张不一且进行了举证、质证,因上诉人举证的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清单体现的仅为被上诉人实发工资情况,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在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经分析评判后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更能完整体现其在岗期间收入水平进而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峰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