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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孙海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平度市南村镇东王府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宗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燕,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上诉人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8,882元;2.一审、二审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海燕眼部的伤情不构成六级,不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孙海燕不存在复视,不构成六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六级32条,“第IV或第VI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1.经查阅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30日对孙海燕进行鉴定,只有孙海燕的胸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的结论;没有复视构成伤残的结论。2.住院病历记载,孙海燕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也没有构成复视的记载。根据该规定,孙海燕因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六级的前提,是存在复视。而上述证据显示,孙海燕没有复视的情形,因此,孙海燕不构成六级伤残。二、孙海燕不存在功能障碍。孙海燕在2018年认定工伤,2020年离职,在工作期间,她的视力不影响正常工作;2021年仲裁开庭,孙海燕正常质证、阅读庭审笔录、使用手机,不存在复视的情形。眼部伤情对其生活、工作没有造成影响。综上,孙海燕实际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她是参保人员,如果构成六级伤残,除了上诉人承担的法院,还要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涉及社保基金。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孙海燕眼部的伤情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确定工伤待遇,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孙海燕未答辩。
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孙海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8,88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海燕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海燕系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处职工。2018年2月5日15时40分左右,孙海燕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断为: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创伤性血胸,胸腔闭合式引流术后,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肺不张。2018年4月27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海燕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6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海燕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29日,双方海燕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020年11月18日,孙海燕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过程中,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孙海燕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并为孙海燕垫付3,000元。2021年3月2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伤字[2021]1597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孙海燕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7月3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第1200号裁决书,裁决:一、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海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8,882元;二、驳回孙海燕对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孙海燕并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孙海燕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为伤残陆级认定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并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书,但其在仲裁对该结论书质证后应当得知相关鉴定结论。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得到相关鉴定结论后仍未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孙海燕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为伤残陆级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海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鉴定意见适用的评残标准与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的标准不同,不能以该案中相关鉴定意见否定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因此,对于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以青岛市201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61元为基数支付孙海燕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0元。因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孙海燕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3,000元,孙海燕在扣除已支出的费用后应当返还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因此,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孙海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8,882元(190,830元-3,000元+1,948元)。
综上,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海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88,882元。二、驳回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孙海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海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结论均为伤残陆级。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认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既未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情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当,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根源生物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