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社会保险 > 正文
广州合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朱龙祥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斯文井同和路408号566房。
法定代表人:钱伍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龙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原审第三人:李进松,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上诉人广州合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龙祥、原审第三人李进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龙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龙祥与合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事项不需要资质,常常采用发包形式,而朱龙祥与合成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合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进松,而朱龙祥向李进松再承包涉案工程,其是按照李进松的要求提供承包劳务,再由李进松支付承包劳务费用,与合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朱龙祥出工来去自由,不受合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朱龙祥不享受合成公司的任何待遇,朱龙祥不是合成公司的员工,与合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二)根据朱龙祥在劳动仲裁委的陈述,其是从李进松处将挖土的工作转包过来,协商每立方200元,由此说明朱龙祥是为自己做事,而挖土的工作不需要电锯等电器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李进松作为承包人理应承担责任。(三)合成公司是2016年10月22日通过转账4000元及现金6000元的方式向朱龙祥支付了10000元,当时是补助朱龙祥三个月的工资。由于合成公司人员变动,一审时没找到相关证据,所以就没提供证据,现才找到转账凭证,因此,现在才提供该证据。(四)朱龙祥于2016年5月11日开始动工,直至5月17日共计7天,如果认为朱龙祥的承包工程款是工资的话,折算成工资应为:1400元÷÷天××00认为朱龙祥的承元/月。(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错误认定朱龙祥的证据,对合成公司的证据及陈述未予以考虑,缺乏公正。
朱龙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进松述称,不同意合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合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合成公司不应向朱龙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360元、工资差额9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龙祥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合成公司支付朱龙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24.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4.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99.7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合成公司支付朱龙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99.72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合成公司支付朱龙祥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合成公司支付朱龙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合成公司支付朱龙祥鉴定费390元;六、驳回合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合成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成公司二审提交了两张工资签收表(3000元、2800元)、一份转账凭证(4000元),拟证实已经向朱龙祥支付补偿款10000元。朱龙祥发表质证意见称,3000元的工资签收表中,签名处“朱龙祥”三个字不是朱龙祥的笔迹,不予确认;2800元的工资签收表没有朱龙祥的签名,不予确认;转账4000元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是朱龙祥伤愈后回去上班的工资。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应在二审中进行质证和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劳动关系纠纷,故本案需要审查朱龙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朱龙祥在合成公司工地工作时构成工伤,因此,合成公司关于朱龙祥不应享有工伤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成公司与李进松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本案不予调处。
关于护理费,朱龙祥住院17天,一审认定护理费20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的认定,朱龙祥是在2016年5月17日上午10点在工作中受伤,该日不计工资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已发工资1400元对应工作天数为6天,而非7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成公司要求按照7天折算月工资基数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补偿款10000元的问题,其中,2016年8月21日的现金3000元,有朱龙祥的签收记录,该签收表明确为工资、且列明了出勤天数、请假扣款等情况,合成公司主张是本案的补偿款,与签收记录的款项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9月21日的2800元,没有朱龙祥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10月22日向朱龙祥转账付款4000元,朱龙祥主张是工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款为合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补偿款。综上,本院认定合成公司已经向朱龙祥支付补偿款4000元,可以从合成公司应向朱龙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减,即本院调整合成公司应向朱龙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24.51元(35524.51元-4000元)。
综上所述,合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56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州合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龙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24.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4.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99.72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合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合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邱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