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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保家、李志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8257号
原告:龚保家,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李志勇,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龚保家与被告李志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保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的工厂(中山市小榄镇巨弘盛五金加工部,下称巨弘盛加工部)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达到七级伤残。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被告同意赔偿原告80000元,但只支付了30000元,其余款项承诺分期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后来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巨弘盛加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被告,并于2014年7月24日注销登记。
2.认定工伤决定书反映,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4日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巨弘盛加工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3.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反映,甲方为巨弘盛加工部(加盖有印章),乙方为原告,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护理费、安家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80000元,乙方放弃其他经济赔偿要求。落款日期同为2014年4月18日的欠条反映,甲方为巨弘盛加工部(加盖有印章),乙方为原告,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巨弘盛加工部于2014年4月18日欠原告65000元,定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15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5年4月付清。
4.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反映,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9月10日以被申请人巨弘盛加工部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5.原告当庭述称,被告(巨弘盛加工部)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先支付了15000元,故出具欠条确认尚欠65000元,后来又支付了15000元,尚欠5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
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其曾在巨弘盛加工部(被告是其投资人)工作并遭受工伤,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巨弘盛加工部尚欠赔偿款50000元等待证事实,原告已提交上述证据为证,并作相关说明,故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原系巨弘盛加工部的员工,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双方已就此达成赔偿协议,但巨弘盛加工部未依约足额支付赔偿款,且已注销,故现原告诉讼请求作为其投资人的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龚保家尚欠的工伤赔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龚保家预交),由被告李志勇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龚保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争
人民陪审员  吴彬和
人民陪审员  戴光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敏清
书 记 员  陈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