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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力高工具实业有限公司、胡大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3593号
原告:中山市新力高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1号之二B栋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何志伟,该司总经理。
被告:胡大开,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中山市新力高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大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大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9月2日,入职原告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当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入职原告依法只能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故,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入职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就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尽管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但要求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显失公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83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同年12月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8308号仲裁裁决,在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32元的基础上,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8006.4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308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查明有如下事实: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和平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1年8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并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受伤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双方用工关系已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08元。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述称,其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除认为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外,其对仲裁裁决计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本身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且书面陈述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而原告虽提起诉讼,但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原告并因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是否有权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入职原告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表明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其此次所受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其有权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已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计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8006.4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308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新力高工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山市新力高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胡大开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80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新力高工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新力高工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庆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敏清
书 记 员 卢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