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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伟、中山市雄优灯饰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6164号
原告:张运伟,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告:中山市雄优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丰村永兴工业区富业路11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
被告:王小军,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张运伟与被告中山市雄优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雄优公司)、王小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雄优公司、王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合计85500元(4500元/月×19个月);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4.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4月9日至4月22日工资21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入职被告雄优公司处工作,任职激光操作员,每月工资4500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后原告被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9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6日。另,被告雄优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2020年4月9日至4月22日的工资2100元。被告王小军作为被告雄优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雄优公司、王小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被告雄优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王小军。
2.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反映,2021年1月22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被告雄优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在被告雄优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原告所受到的该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上述事故伤害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并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和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6日。
3.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等证据反映,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在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27天。
4.原告提交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4271号仲裁裁决书反映,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雄优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该会经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在认定原告系被告雄优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雄优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雄优公司处上班等事实的基础上,裁决被告雄优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2020年4月9日至4月22日期间出勤工资2100元,合计10965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5.原告当庭述称,其对仲裁裁决被告雄优公司支付的金额并无异议,提起本案诉讼仅是为追加被告王小军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王小军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其与被告雄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造成劳动能力障碍,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待证事实,原告已提交上述证据为证,并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在二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是被告雄优公司的员工,被告雄优公司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而原告发生工伤达九级劳动能力障碍,且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雄优公司处上班,故被告雄优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金额,仲裁程序已作出裁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表示认可,而被告雄优公司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亦认可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对原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的2020年4月9日至4月22日期间出勤工资2100元,被告雄优公司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已支付,且仲裁程序已作出裁决结果,而被告雄优公司也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雄优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在被告王小军未到庭主张并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场合,其作为被告雄优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雄优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运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2020年4月9日至4月22日期间出勤工资2100元,合计109650元;
二、被告王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张运伟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雄优灯饰有限公司、王小军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张运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争
人民陪审员  袁惠成
人民陪审员  陈卓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何尧敏
书 记 员  梁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