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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邵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伊园街265号。
法定代表人:葛少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飞,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法定代理人:邵某(系李某之母),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芝,女,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宪,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莘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李彦飞、李某、刘风芝、李保宪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涉案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是该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经营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李保宪系涉案线路和高压设施的产权人,其利用该线路将电能转供给从事农业育苗的李中立,并从中获取利益,系涉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错误。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足以证明李保宪是涉案线路和高压设施的产权人,其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一审庭审已经查明,《高压供用电合同》是李保宪本人所签,而且李保宪本人也已经认可涉案高压线路和设施是从原邹巷水利站受让而来,这足以证明李保宪系《高压供用电合同》的合同一方主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为35千伏魏庄站803邹巷线李净庄分支线4#杆接线夹处,负荷侧产权属于李保宪,其应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应承担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线路产权属于李保宪,其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保宪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管理维护能力是错误的,李保宪完全可以出资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涉案线路进行管理维护。二、从一审庭审查明的李保宪将电能转供给从事农业育苗的李中立,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李保宪系涉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上诉人不是经营者。三、从电能生产、销售的整个环节看,也能够认定上诉人不是经营者,实际依托高压电能进行经营并最终获利的李保宪是经营者。电能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它涉及到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各个环节,因此在认定高压电经营者时,应区别不同环节并以“依托高压电能进行经营并最终获利者”作为判断依据。具体来说就是,生产高压电能而获利的发电厂属于发电环节的经营者,销售高压电能并获利的电网企业属于输电环节的经营者,使用高压电能并获利的企业或自然人属于用电环节的经营者。本案中,当上诉人将电能输送到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即4#线杆的零克处时,电能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上诉人对电能即不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作为输送电能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即已经完成,对于该电能随后所导致的事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保宪在取得电能所有权后,将该电能转供给李中立用于农业育苗,并从中获取收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的责任。四、按照“同案同判”的审判原则,也可认定上诉人不是经营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也可认定上诉人不是经营者,李保宪系该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成峰果品公司实际利用蓬莱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成峰果品公司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从该论述中可以确定,本案中李保宪实际使用电能进行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该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李保宪作为涉案线路和高压设施的产权人,利用该线路将电能转供给从事农业育苗的李中立,并从中获利,系涉案高压活动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李保宪答辩称,变压器是我买水电站的,高压线路是电业公司施工队建的,我接受水电站的变压器是零克(音)以下,线路不是变压器带的线路。我有合同,如果是变压器出来的电出现事故,就应该变压器负责,但这是高压电出的事故,合同是管合同的线路长让我签的,我也没看内容,高压线路不属于变压器管,高压线路都属于电业公司管。我是买的电业公司高压电,高压电变出来的低压电让育苗场使用,他一年给我几百块费用。高压线路不属于变压器管,我买变压器的时候合同上也没说高压线路是我的,只是签的低压,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邵某、李某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李彦飞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风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邵某、李彦飞、李某、刘风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李书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583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山东省莘县邹巷乡为解决其辖区群众吃水问题,架设了专用10千伏高压线路一条,该高压线路引出点为莘县魏庄镇供电所变电站,经803出口至邹巷乡水利站变压器,后莘县邹巷乡撤销,该辖区供水改由魏庄镇统一供水,该变压器不再有原水利站使用,而转由康保民承包,2017年被告李保宪自康保民处以2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变压器,2018年10月,被告莘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邹巷水利站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为魏庄站803邹巷线李净庄4#杆T接线夹处,计量装置设在变压器低压出线处,在该合同尾页落款处,被告李保宪在“用电人:邹巷水利站”下方签名。被告李保宪利用该变压器为李忠利育苗场提供电力,在收取李忠利电费后,按照变压器下方计量装置显示的用电量向被告莘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受害人李书亭于2020年前后,在李净庄4#杆T接线夹处至变压器之间的高压线路下建养鸡棚一座,2021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在原告邵某与李书亭拆除该养鸡棚钢管时,李书亭触电身亡,2021年6月28日,经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书亭死亡原因是因高压电流击伤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
受害人李书亭出生于1971年11月,原告邵某为其妻、李彦飞为其子、其长女李某出生于2007年3月,其母刘风芝出生于1942年4月,有成年子女6人,上述二人尚需李书亭赡养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触电致人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何确定该事故高压电流的经营者,被告莘县供电公司为了证明其申请追加的被告李保宪为经营者,提交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依据该合同,莘县供电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线路属于李保宪,但分析该合同,合同中的“用电人”为邹巷水利站,李保宪仅仅在邹巷水利站下签上自己的名字,莘县供电公司不能明确邹巷水利站与李保宪之间的关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保宪据以向莘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计量装置位于变压器以下,李保宪取得利益也是该变压器,对于变压器以上的高压电力设施,李保宪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管理和维护的能力,参照(2019)最高法民申2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认定高压设施的经营者的依据是对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莘县供电公司无疑对该输电线路上高压电流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认定其为该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其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引起显然不属于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故一审法院无法免除莘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明知上面有高压线路,而在架空高压线路下建设养鸡棚,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又站在养鸡棚上拆除钢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自己应当承担其受到损害的主要责任。具体到本案,以由被告莘县供电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四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1元/年×4年×1/2)+(27291元/年×5年×1/6)=77324.5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1052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邵某、李彦飞、李某、刘风芝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577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追加被告李保宪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某、李彦飞、李某、刘风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承担3018元。原告邵某、李彦飞、李某、刘风芝承担156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是否适当。
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上诉人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主张涉案线路和高压设施的产权人及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为李保宪,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能明确用电人邹巷水利站与李保宪之间的关系,李保宪取得利益也是来自于变压器,上诉人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线路高压电的产权人和经营者为李保宪。
本案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上诉人经营的高压电能,上诉人提供电能并收取费用,享受运行利益,应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上诉人作为专业供电企业,对用电安全具有专业知识与技术,对供电线路下盖有鸡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而不是放任危险状态持续存在,最终造成李书亭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正确,在考虑受害人李书亭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莘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莘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雷
审 判 员  王玉东
审 判 员  李曙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绪濂
书 记 员  顾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