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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柳城供电局肖小叶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3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柳城供电局。

负责人:甘涛,系该局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叶。

原审被告:陈小琼。

原审被告:姚树光。

原审被告:韦爱英。

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柳城供电局(以下简称柳城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肖小叶及原审被告陈小琼、姚树光、韦爱英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1)湘058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城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肖小叶对柳城供电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小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划分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几率。本案中,肖小叶受陈小琼雇佣在对姚树光、韦爱英的私人房屋进行建设过程中受伤,并非因从事高压作业导致受伤,事故发生时柳城供电局未在案涉的电力线路上开展作业活动,因此本案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构成要件,原审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错误。其次,柳城供电局的电力线路建设在前,且符合安全运行标准,不存在建设、维护管理过错,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对肖小叶的损失认定有误,程序违法。肖小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8784元,原审在核定肖小叶的损失时,计算误工费为22303元、护理费为8787元,并以此判令柳城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系超过肖小叶的诉讼请求进行损失认定,损害了柳城供电局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程序违法;三、原审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合理。肖小叶明知案涉房屋前方有电力路线经过,在无建设资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对房屋进行建设,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原可预见损害的发生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至少50%的责任。陈小琼作为雇主,没有建筑资质,也未按照《建房合同》约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肖小叶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尽管陈小琼已与肖小叶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不能因此要求柳城供电局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肖小叶辩称,原审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无误。柳城供电局作为事故发生高压电的经营者,明知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性,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姚树光、韦爱英在电力保护区内的建房行为或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肖小叶触电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柳城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柳城供电局承担20%责任恰当。其次,肖小叶的总损失282090元并未超过肖小叶一审总赔偿额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琼述称,肖小叶已与陈小琼达成和解,原审判令柳城供电局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姚树光、韦爱英未作陈述。

肖小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小琼、柳城供电局、姚树光、韦爱英连带赔偿肖小叶医药费154296.4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7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526元等共计288384.4元;2.本案受理费由陈小琼、柳城供电局、姚树光、韦爱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树光与韦爱英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8日,姚树光与陈小琼签订《建房合同》,约定:陈小琼承建姚树光位于广西柳城县,房屋共计三层,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390元/㎡计价。陈小琼无建房资质,其承建该房屋后,雇请肖小叶及蒋某某、周某1、周某2等人为其施工。在陈小琼施工房屋的正前方有柳城供电局10千伏的高压电线(裸线)经过,距离房屋垂直平行距离约1米。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肖小叶在该房第三层楼面施工,用钢卷尺测量旁边房屋高度时,卷尺拉长后倒下碰触到房屋前面裸露的高压电线,肖小叶触电从三楼楼面摔落到一楼地面,群众报警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肖小叶受伤后先被送到某某乡中心卫生院予以输液处理,随后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4天,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电击伤、高处坠落伤、骨盆多发骨折等多处伤(详见病历),用去医疗费用27048.29元。2020年5月26日,肖小叶转院至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诊断结果与柳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基本一致(详见病历),用去医疗费111249.26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肖小叶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15806.47元。此后肖小叶还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但未提交病历资料及相应发票。

2020年11月25日,受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邵都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小叶因外伤致左侧第1-11肋及右侧第2-7肋骨折构成九伤残,T2-3、T5-7、L4-5横突骨折并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医疗费自2020年10月16日出院之日起计13000元(包含取内固定手术费用)。

肖小叶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用154296.4元(凭票计算);2.后期医疗费1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3.误工费22303元(54272元/年÷365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8787元(66816元/年÷365天×48天,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参照职工出差标准计算);6.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依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67738元(15395元/年×20年×22%,根据伤残等级及户籍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600元;10、鉴定费2526元。以上损失共计282090元。

2020年9月25日,肖小叶与陈小琼达成赔偿协议,由陈小琼一次性赔偿肖小叶9万元(实际赔偿95000元),肖小叶出具承诺书不再追究陈小琼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其中10千伏的为5米。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在电力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本案肖小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用钢卷尺丈量房屋高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损害发生,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小琼作为雇主,没有建筑资质而承揽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批准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姚树光、韦爱英作为房主,在建筑承揽人方面存在选任过失,且明知所建房屋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柳城供电局作为事故发生高压电的经营者,明知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性,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姚树光、韦爱英在电力保护区内的建房行为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肖小叶触电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柳城供电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柳城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小叶的损害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免除柳城供电局的责任,故对柳城供电局辩称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宜由肖小叶自负10%,姚树光、韦爱英负20%即56418元,柳城电力局负20%即56418元,陈小琼50%即141045元。肖小叶与陈小琼在庭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肖小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陈小琼承担赔偿责任,系肖小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肖小叶的诉讼请求中适用标准过高或缺少证据支持的部分,以核定的标准为准,超出核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树光、韦爱英共同赔偿肖小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6418元;二、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柳城供电局赔偿肖小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6418元;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肖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肖小叶负担1164元,姚树光、韦爱英负担388元,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柳城供电局负担3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发经过及原审就肖小叶经济损失中除误工费、护理费外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定性是否准确;二、原审对肖小叶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活动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肖小叶虽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在测量房屋高度时触碰高压线触电导致跌落受伤,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柳城供电局作为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未尽到高度注意和勤勉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肖小叶的损害系其故意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肖小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陈小琼作为雇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姚树光、韦爱英将房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陈小琼建设,具有选任过失,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当事人行为与肖小叶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亦无不妥。柳城供电局提出原审定性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柳城供电局还上诉主张原审对肖小叶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超出肖小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审对肖小叶损失的认定并未超出肖小叶的诉讼请求,故柳城供电局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柳城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柳城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毛海玲

判 员 李文明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围

记 员 赵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